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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建統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異議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74號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建統建材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F-221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6年2 月12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2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裝載預拌混凝土,經強制過磅後,總重349690kg、核21000kg 、超載13690kg 」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過磅地點距攔停地點已逾1 公里者,不得強制過磅。
而非法取得之證據無從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地磅單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能做為證據,為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中異議人部分固載明「建統建材有限公司」,然具狀人卻為「乙○○」,並由其簽名按指印(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4 號卷第4-6 頁),然異議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對上開裁處確欲聲明異議,並委任乙○○提出一情,業據該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卷第11頁),並經異議人公司於97年3月27日補提委任書1 份在卷可參,可知上開聲明異議狀係誤載乙○○為具狀人,實為乙○○代理異議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應屬無訛,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顯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唯有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法定情形下,方得對違規車輛強制過磅。
五、經查,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執勤警員丙○○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6年2 月12日3 時至7時許服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2號,伊見駕駛乙○○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F-221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該處,有超重違規之情事,遂要求駕駛乙○○出示過磅單或出貨單,惟駕駛乙○○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伊就要求強制過磅;
因駕駛乙○○拒絕配合強制過磅,所以伊請大型拖吊場人員過來把車輛拖到地磅站過磅,地磅單是過磅後由地磅人員所開出,地磅單上「實重量4690公斤」是伊拿到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卷第14、15頁),顯見本件警員係因懷疑有超重情形,加以駕駛乙○○亦未提出過磅單或出貨單,故為強制過磅,然本件攔停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2號,距離強制過磅地點安康地磅站約2 公里,此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卷第13頁、第14 頁) ,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不得任意進行強制過磅,故上開以強制過磅方式取得之地磅單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本院並審酌警員上開違背法定程序行為,僅為達處罰異議人之行政違規行為,卻嚴重影響駕駛人之行動自由及車輛所有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利,二者顯有失衡,故認上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地磅單乙紙應無證據能力,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並無證據能力之地磅單,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且因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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