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訴,9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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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職司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之責,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4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307-SL號垃圾車,搭載戊○○(坐於副駕駛座),在臺北縣鶯歌鎮、三峽鎮等處執行載運清理垃圾工作,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前揭垃圾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由鶯歌往樹林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212 號「樹林垃圾焚化廠」前時,欲左轉進入上揭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

適有未戴安全帽、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達282MG/DL,約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1.349 毫克)騎乘車牌號碼OYG-418 號重型機車之梁意龍,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即由樹林往鶯歌方向)直行而來,梁意龍見狀雖曾煞車併人車因而倒地滑行,然仍與甲○○所駕駛前開垃圾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梁意龍因之受有下頷挫裂1 公分、胸部擦傷、腹部擦挫傷、腸子由右鼠鼷裂傷處露出、右鼠鼷裂傷、骨盆骨折、右上臂外部及右大腿前部擦傷、右足背挫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而梁意龍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23時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意龍之母丁○○、繼父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辦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梁意龍因此車禍受有下頷錯裂1 公分、胸部擦傷、腹部擦挫傷、腸子由右鼠鼷裂傷處露出、右鼠鼷裂傷、骨盆骨折、右上臂外部及右大腿前部擦傷、右足背挫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23時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意龍之母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樹林仁愛醫院於96年4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要左轉時,有看到梁意龍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8 頁、第48頁背面),則被告於事故地點既屬轉彎車,併已見梁意龍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本應依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梁意龍先行,佐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內之行車紀錄卡在卷可稽,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乃以時速50公里車速前行左轉甚明,據此,堪認被告於車禍故當下,雖已見梁意龍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之梁意龍先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行左轉,因而肇生此車禍事故,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梁意龍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況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均認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079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0976201605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併致被害人死亡確有過失無疑;

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經送醫急救時,雖檢出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達282MG/DL(約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1.349 毫克),有生化檢驗結果、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梁意龍於車禍事故當下並未戴安全帽,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梁意龍於車禍事故之際,有未戴安全帽之酒後駕車情事,固堪認定,併足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得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係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業,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於車禍事故時地前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併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以駕駛垃圾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前行左轉,因與來車發生前揭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斟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同有未戴安全帽、酒後騎車之與有過失情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其犯後甚有悔意,被害人家屬復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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