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46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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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所經銷之「金岡伴唱歌庫」,含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男人情女人心」、「真心只愛你」等歌曲,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卸任翔盈公司負責人之際,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65之2 號公司所庫存之「金岡伴唱歌庫」,全數轉讓予甲○○,而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係於92年7 月9 日增訂公布,條文內容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因著作權法第117條明定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係自公布日施行,是應自92年7 月11日發生效力。

據此,即便不考慮被告於91年底、92年初即離開翔盈公司之辯解,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2年7 月9 日,而斯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尚未生效,仍難以該規定相繩。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與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二)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第3項)。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



即將原「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5 份、新臺幣3 萬元」等要件刪除,並於第2項增設處罰規定及提高刑度等。

縱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此條文生效後,亦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適用。

觀之檢察官建構之犯罪事實,被告究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何項規定,已非無疑義。

檢察官逕引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為應適用之法條,並以此條文之構成要件架構犯罪事實,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或敘明何以現行規定刑責較重,卻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理由,同有未洽。

(三)另本案犯罪事實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因翔盈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7 月9 日由被告變更登記為甲○○之妹邱玉婷,而甲○○自承其乃翔盈公司真正經營者,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其有接收被告留下之「金岡伴唱歌庫」庫存云云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其係於91年底、92年初離開翔盈公司,當時公司根本沒有「金岡伴唱歌庫」庫存等語。

此一辯解,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我一開始就是股東,就有參與經營,乙○○是在91年底就退出經營……。」

、「(問:被告離開翔盈公司時,是否有留下金岡伴唱歌庫的庫存?)沒有,之前有某家公司請警察到我們公司搜索,也沒有搜到。」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所證經營權轉讓過程,並與翔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94偵18447 偵查卷第19至23頁)所示股東資料互核相符。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提及:「(問:92年7 月9 日是否取得金崗歌庫的庫存?)是,我們是接收乙○○留下來的。」

云云(見95偵續65偵查卷第2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其當時係指伴唱機,而非屬記憶卡之歌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

既無證據足認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實,或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辯解較為可採,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於92年7 月9 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該規定係於92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92年7 月11日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難以此法律處罰被告;

縱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生效後,檢察官漏未衡酌該規定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事實,逕適用刑責較重之現行法予以起訴並架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

另檢察官認告訴人告訴之事實不足採,自行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然所列犯罪事實,仍乏證據足以佐證,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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