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卯○○、乙○○、未○○與綽號「紅龜」之庚○○(涉犯恐
- 二、另卯○○與乙○○於95年9月中旬,得悉「春木林營造有限
- 三、壬○○為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中山路口之寶佳建
- 四、嗣經警於96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 五、案經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院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事實:
-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被害人巳○○部分:
- ㈢、恐嚇被害人丁○○、午○○部分:
- 四、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卯○○、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關於被告寅○○被訴部分:
- 四、關於被告乙○○、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壬○○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午○○告訴被告卯○○、壬○○毀損案件,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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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乙○○
壬○○
辛○○
己○○
未○○
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10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被訴毀損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被訴毀損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乙○○、未○○與綽號「紅龜」之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覬覦臺北縣林口鄉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底起,接續透過電話、或由卯○○率同乙○○、未○○共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仁愛路二段口之「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承造之「未來市H42A、H42B」建築工地(原領建造號碼94年林建第637 號、第643 號,嗣於95年4 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合併為94林建字第643 號,以下簡稱「未來市」工地),由卯○○出面向承包該建案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之「和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洋公司)負責人辰○○自稱為「漢旗」,老大為「紅龜」等語,並向辰○○恐嚇稱:「到林口做工地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工地不能進行」等語,並於94年12月初前開工程正式開工時,再度撥打電話向辰○○恐嚇,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保護費,使辰○○因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心生畏懼,經辰○○商請還價後,渠等同意辰○○分兩次共給付200 萬元。
嗣辰○○另向「佑春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近仁愛路二口之「瑞士花園」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卯○○與乙○○、庚○○、未○○等人得知上情後,竟另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初,以同上方式,向辰○○恐嚇,要求辰○○應再另行給付25萬元,辰○○亦惟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心生畏懼,遂於95年1 月23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25萬元之支票,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將該等支票交由未○○轉交予他人朋分。
嗣至95年6月間,卯○○、乙○○及庚○○復承接上開恐嚇取財300 萬元保護費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辰○○恐嚇稱除前開約定之第二期款項外應再漲價給付100 萬元,否則要使辰○○之前開「未來市」工地將無法施工,經心生畏懼之辰○○予以還價後,辰○○方於95年8 月11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張,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文化三路之工地門口,將該張支票交付予乙○○。
二、另卯○○與乙○○於95年9 月中旬,得悉「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文化一路口有新建工程,及「佑春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林口鄉○○路、仁愛路口有新建工程,竟為圖謀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土方運送,以從中牟利,即自95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底止(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2月間),另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多次以電話向工地主任巳○○(起訴書贅載辰○○)自稱為「漢旗」、「小余」,渠等之老大為「紅龜」,並恐嚇揚稱:「不管土方給誰做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到時候開工看看」,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巳○○因而心生畏懼,並告稱該工地之土方工程已發包予承包商,卯○○、乙○○因而要求巳○○轉告承包商出面處理。
而辰○○因於95年12月間,以「和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上述「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及「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故巳○○旋即轉告辰○○上情,而渠等因不堪其擾,經商議後報警處理。
三、壬○○為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中山路口之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築工程工地擺設福利社營利,明知承包該工地之負責人業已同意丁○○及午○○夫婦在工地內開設福利社,仍於95年9 月間,未經同意而強行在上址工地內擺設貨櫃屋以經營福利社,且為達逼使丁○○退出經營之目的,竟與卯○○、辛○○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聯絡,由壬○○先於95年10月間前往上開工地原有之福利社內,恐嚇要求福利社之負責人關店結束營業,否則要給該福利社負責人好看,辛○○則在外助勢;
接續由卯○○於95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自行前往該工地原有之福利社內,自稱為「漢旗」,並向丁○○之妻午○○恐嚇稱:「叫你把店門拉下來,妳聽不懂嗎?」;
繼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由卯○○、壬○○、辛○○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再由卯○○、壬○○、辛○○分持木劍、鐵條進入原有之福利社,卯○○先翻桌後,二人即以手持之木劍、鐵條敲打店內之大型冰箱、落地窗,丁○○之妻午○○見狀伸手擋住門口,丁○○為免其妻遭傷害,將其妻拉開時,壬○○敲打落地窗之鐵條即揮打至丁○○背部,使之因而倒地,其間卯○○並出言恐嚇稱:「店我不要給你們開,如果硬要開,我就給你死,再把店燒掉,如果叫調查局出來處理,我也沒在信他,信不信由你,如果你報警也是沒用」等語,壬○○並自稱其父為民意代表,隨後卯○○、壬○○仍繼續敲打店內物品,之後才自行離開,致該店內大型冰箱、落地窗破損,而生損害於丁○○夫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其後,再由壬○○承前接續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帶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前往前開丁○○經營之福利社,質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經丁○○之妻午○○謊稱僅係受僱後,竟又恐嚇稱:「叫妳老闆明天兩點出來,不然就一天打破妳一片玻璃,看妳生意怎麼做,打到妳老闆出來為止」等語,先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丁○○夫婦,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四、嗣經警於96年5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中正路口拘提卯○○到案;
於同日17時7 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06 號查獲未○○;
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11 號6 樓之9 拘提乙○○到案;
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檳榔攤拘提壬○○到案;
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35 號3 樓拘提辛○○到案。
五、案經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事實: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有於95年1 月23日,委由未○○向辰○○收取面額為100 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共2 張,並將該等支票兌現提領;
及於95年8 月11日,委由乙○○向辰○○收取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張等情不諱;
另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有於95年8 月11日向辰○○收取150 萬元支票1 紙等情屬實;
又被告未○○固坦承其有自辰○○處收受上開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並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再提領出現金乙節屬實。
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辰○○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辯稱:我於94年底時,去林口未來市的工地找辰○○的男朋友丙○○,因為辰○○當時承包未來市工地的土方開挖工程,丙○○說他們的工程進度落後,可能會被扣工錢,而他聽說我有幫人載土,就找我載土,那時他說1 台1,800 元給我載,1 天約200台,1 天約給我36萬元的貨車載運工錢,我們每天有登記載土方貨車的進出登記表,辰○○在我們約定時也在場,我們的車與辰○○車型不同;
我沒有恐嚇說要交付300 萬元的話,我與丙○○認識約10年,辰○○有交錢給我,但是這是每天的結算運費,多少錢不一定,每天領錢時都有簽名;
而於過年前我有拜託乙○○去向辰○○收運費,拿取100 萬元及25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我,是因為丙○○說全部的土方運完,除每台給付給司機運費1,800 元外,還要另計每1 台給我賺200 元,他估算有15,000台車次,所以預估我會獲利300萬元,我是與丙○○談的,沒有與辰○○談過;
我於95年6月間,有向辰○○要100 萬元,但並不是恐嚇,而是我已有與她配合工程,100 萬元是我的利潤,那是丙○○之前說要給我300 萬元不足的部分云云。
而被告乙○○係辯稱:我是金瑞誠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卯○○承運辰○○承包工地土方,我就替卯○○承運該工地的土方與開單,所以150 萬元是我們應向辰○○收的款項,收到支票後,我存入未○○的岳父蔡榮俊帳戶內,做為支付我公司之前向蔡榮俊借款的清償款云云。
另被告未○○則以:我並沒有在被告卯○○及乙○○公司任職,我僅是臨時受託幫忙去收工程款、領錢、存錢及票貼,我在去向辰○○拿支票前,並沒有與辰○○見面或通話,辰○○應該知道我是受卯○○他們委託,因為我認為卯○○或乙○○應該有與辰○○聯絡好,卯○○請我代為收受該2張支票並存入戶頭,領出來的錢後,是到卯○○的公司去,交給一個人,沒有作任何簽收的動作,因為他們信任我云云置辯。
經查:⒈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仁愛路2 段之「未來市H42A、H42B」工地(原領建造號碼94年林建第637 號、第643 號,於95年4 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合併為94林建字第643 號)之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係由和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辰○○於94年7 月間,以和萬工程有限公司及和洋公司名義簽約承攬,預估土方開挖及運棄數量為155,153 立方公尺及106,488 立方公尺;
而上開未來市工地土方開挖及清運之實際開始施作時間為94年11月,而大都市營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剩餘土石方時,所申報的剩餘土石方數量共計136,808 立方公尺、116,884 立方公尺,此有證人辰○○提出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單價明細表)2 份、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函覆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779252號函、94年11月9 日北府工字第09 4077515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2頁、本院卷㈢第174 至176 頁、第178 至179 頁)。
是以,被害人辰○○確有承攬未來市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洵堪認定。
又被害人辰○○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95年1 月23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25萬元之支票2 張,係由被告未○○收受,且由被告未○○存入其個人帳戶後提領,及被害人辰○○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5年9 月31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係由被告乙○○於同年8 月11日收受,且存入被告未○○之岳父蔡榮俊帳戶內後提領等情,此為被告卯○○、乙○○及未○○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6年5 月15日樹農信字第0962000506號函附支票影本3 紙、辰○○提出之付款簽收簿2 紙,及被告等前所委任共同辯護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41 號偵查卷< 以下稱偵查卷> 第365 至36 8頁、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是以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惟被害人辰○○自始否認有委託被告卯○○、乙○○等人載運土方乙事,則本案首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害人辰○○是否有委託被告卯○○、乙○○等人代為運送未來市工地之土方?又被害人辰○○是否有因此積欠被告卯○○、乙○○載運土石方費用?而由被告未○○及乙○○出面向被害人辰○○收取上開3 張支票究係代為載運土方之對價抑或是恐嚇取財所得財物?⒉訊據證人辰○○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伊是和洋公司的負責人,和洋公司承包未來市地下室開挖工程,於94年底開始,自稱「紅龜」(即案外人庚○○)、「漢旗」(即被告卯○○)、「小余」(即被告乙○○)的人都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紅龜」說我們到林口做工地都要經過他們,漢旗、小余都自稱他們是「紅龜」的小弟,因我事前有聽說他們是流氓,所以我想他們是要收保護費的意思,可是我沒有理他們,94年底工地開工之後,漢旗、小余有帶一些小弟來工地找我,跟我們說要經過他們不然工地不能進行,他們來工地好幾次,還說「紅龜」那時候在通緝,後來「紅龜」有打電話給我說要300 萬元,我因為擔心工地不能進行,所以跟「紅龜」討償退價降成200 萬元,我分二次開票給他,95年初開100 萬元支票給他;
後來,在未來市的旁邊即文化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有一個佑春建設小工地也給我承做,「紅龜」知道之後也跟我要錢,所以我開25萬元支票給他,而被告未○○也說是紅龜的小弟兼親戚,向我收125 萬元的支票;
而未來市的工地做到95年6 月份,「紅龜」、漢旗、小余又打電話給我說要漲價,說要再100 萬元,不然要讓我的工地不能做,要給我弄工地,我跟他討價成50萬元,所以我在95年8 月開了150 萬元的支票給他們,總共給他們275 萬元,工地才能順利完成;
兩次支票都是對方直接找我拿的,我一個女人在工地裡面有什麼辦法,不付錢也不行;
我聽到這些人說工地要經過他們,我會害怕,因為他說他們要弄工地讓我們無法開工;
付款簽收簿上寫的「紅姑」就是給「紅龜」的錢;
我們工程的土方都是我們公司自己叫車子載,沒有委託他們,而且他們也不是做這一行的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372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證述稱:於94年12 月,和洋公司承包未來市工地,卯○○、「紅龜」等人打電話說林口工地需經過他們同意方可以做,於12月工地正式開始時,卯○○、「紅龜」、乙○○、未○○等人都有打過電話給我,說他們是地方上的老大,沒有給他們保護費不可以做,因為契約已經打好了,不做不行,「紅龜」說要300萬元保護費,經討價還價後,他們說200 萬元,我因為怕被罰滯納金並求工程進行順利,就答應200 萬元,所以先開100 萬支票給「紅龜」,其餘等工地完成,有錢再給他們,「紅龜」就說叫未○○來拿,未○○打電話到工地沒找到我,後來聯絡到我,說要到我家附近來拿;
之後的文化三路跟仁愛路口,還有佑春建設瑞士花園的工地,「紅龜」不知從何得知我拿到此工地工程,我就又拿25萬元保護費給他,「紅龜」叫未○○來拿,我就開了125 萬元的支票給未○○。
卯○○、乙○○、未○○他們有親自到工地找我,說林口的工地一定要經過他們,否則不能做;
而95年1 月初卯○○有帶人開車堵住工地路口,講一些威脅的話,他們是一票人有的坐在車上,我只確定有卯○○、未○○,其他人沒看清楚;
後來,工程做到一半時,「紅龜」說我一開始答應要給他兩百萬太少,除已先給100萬支票外,要加價50萬元,卯○○及乙○○都有傳話,說他們老大說不夠,要加價,「紅龜」說他在通緝,就叫乙○○來拿,因為工地未完成的話滯納金很重,所以我又再給50萬元,加上之前答應的剩餘100萬元,總計150萬元等情甚詳(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2頁、本院卷㈡第102頁),是以,證人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遭「紅龜」及被告卯○○、乙○○、未○○恐嚇取財之經過等情綦詳。
⒊復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未來市工地的工頭,司機的油錢、里程數、工資都是我算的,因為未來市是有名的工程,我們只是做地下室的小部份工程,我沒有委託卯○○,因為我如果委託他就是違法,每個開挖都要送驗;
而我們有請丑○○載運的土方也只是一點點,但當天付清,另外有跟土資場算錢,車子1 台300 元給丑○○,我看過的付款方式都是現金;
我知道辰○○有開立合計275 萬元的3 張支票給卯○○等人,因為是我與卯○○去處理的;
之前還沒有包林口工地,在作工地的慣例,初來一個工地都要給保護費,是「紅龜」叫人來說要保護費,支票的錢是保護費,因為土尾的錢每天都要算的很清楚,但是他們很多人要分這些錢,「紅龜」出來處理,誰拿了這些錢我不知道,因為那邊有4 位角頭;
是先打給辰○○,而她會怕,就把電話交給我,我就與「紅龜」約在林口的泡茶的茶藝館,卯○○也有在場,「紅龜」就開出條件,條件就是這些錢,因為我們負責兩筆工地,一筆工地是250 萬元,另一筆是25萬元,本來我們想說他拿了錢就沒有事,所以沒有報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8 頁),此核與證人辰○○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參以證人辰○○於審理時尚明確證稱:載運未來市工地及瑞士花園工地土石方的司機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或由戊○○找的,並沒有透過癸○○去找載運土方的司機,而子○○(即綽號「阿修」之人)拜託我將開挖的土方提供給他填地,因而約有2 、3 百台車,每台車約15立方米土石方是經由子○○處理,載運至隔壁工地回填,每台車給子○○1 千元,給每位司機6 、7 百元,但運送費用算得很清楚,都是日結的,且子○○載走的只有一小部分;
而我在未來市所挖的土總數量有23萬立方米,預定了5 個土置場來倒,在新竹的有大山、三叉凸、濱海公路○八標、西濱快速公路○九標、鶯歌堤後回填,而依兩份工程承攬契約的約定,原先預定開挖土方總量是25萬立方米,我實際上開挖出來大約是23萬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6 頁、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
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4、95年間是從事幫工地叫拖車工作,有幫辰○○叫過未來市工地的車,伊可領得一天兩、三千元的薪水,叫車的對象都是叫認識的砂石車朋友,有時會委託伊朋友再去找人載;
伊並不認識卯○○、乙○○,但有見過面是在林口,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並沒有請他們去叫車,然伊並不知辰○○是否有叫他們去叫車,而伊叫的車需付給司機的錢,有些是委託伊拿錢,都是當天發,其他人也會集中一起由伊先領,第二天他們再向伊拿。
所以最晚第二天也會給司機,不會拖欠,至於伊的薪水有時當天,有時三、五天拿,伊並沒有另外抽叫車的費用,伊不清楚除了伊與辰○○有叫車外,有無其他人負責未來市的叫車,運送的棄土點,大部分在西濱,伊去高速公路旁叫司機,司機就找櫃台的小姐,小姐會指定棄土點,伊找的大部分都是跑○八、○九標,另外還有新竹的;
司機的每趟運費約2,100或2,200元,司機應該不會變更棄土地點,因為那裡是合法的棄土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1頁);
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他的綽號是「阿弟」,是一位叫車的人,不是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堪認證人戊○○確係以替人叫車為業之人無訛。
另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辰○○來林口做工程而認識,我並沒有向辰○○承包工程,是辰○○承包土方給我回填在林口鄉○○○段頭湖小段318地號土地,辰○○倒土方的數量約有幾百台,倒土是另有股東負責,只有倒兩、三天而已,費用是日結,我都叫我朋友去拿錢,都是向辰○○拿,我拿錢後要給地主,扣除開銷的錢,剩下的錢才給三個股東分,而三個股東中並沒有卯○○、乙○○;
倒土的司機是我二哥及三哥叫的,有自己開車還有去找認識的司機開,我二哥、三哥不認識卯○○,也沒有委託他們去叫司機,我不用給丑○○錢,我沒有叫丑○○幫我叫車,叫車都是我們兄弟處理,所以我沒有給丑○○任何的錢;
我是因為丑○○是林口人而認識他,但與他並沒有任何的生意往來或交易而合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93至97頁)。
而證人癸○○於審理時亦證述:伊有認識一個叫「阿修」的人,「阿修」算是自己替辰○○運送處理土方,直接和辰○○談好一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且證人丑○○於審理亦證實:子○○有提供土尾棄置地點,也有找他朋友的車隊去載運,故也有叫人向辰○○領錢乙節無誤(見本院㈡卷第189頁)。
是以,綜合證人戊○○、子○○及癸○○、丑○○前揭證述各節,相互勾稽,均核與證人辰○○證述其所承攬開挖清運未來市工地土方之流向相吻合。
基上,足認證人辰○○證述其係自行委由被告卯○○以外之人叫車載運未來市工地土方,且大部分土方運至指定收容場所及少部分土方提供給子○○回填土地乙節,乃信而有徵,足堪採認為真實。
⒌雖被告卯○○另辯稱:伊有叫癸○○車隊去載運一部分,還有林口的車隊,癸○○車隊及林口的車隊一天均約可載運幾十台,伊也有拜託乙○○去找車隊,因為伊找的人越多,就賺取的利潤越多,其他在工地的車隊是辰○○叫的車隊;
伊還有找丑○○,委託他幫伊找土尾去倒,後來丑○○才去找子○○,子○○才因此認識辰○○云云。
又被告乙○○尚辯稱:伊有請癸○○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約定1 台車2 千元,土方由車隊自理,土方工程的錢是向辰○○收,有受辰○○委託,由業務經理卯○○跟丑○○負責收取工資云云。
然查: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找過癸○○到林口未來市載運土方,載運土方的期間係自95年初到95年底,約有好幾萬立方米,確實的載運數量在癸○○那邊,載運土方的工資大部份是伊支付的,是向辰○○請領的,她是伊以前的老闆娘,伊領工資時都有簽收,每次約領10幾萬元,總額有超過300 萬元以上,癸○○的司機所運的土方部分倒在子○○那邊,也有載到林口以外的地方,但是很少,應該是沒有載運到新竹大山土置場,或是濱海公路,辰○○除了找伊載運外,也有找其他車隊運過土方;
而林口有另一工地叫未來城,與未來市工地相距在1 公里內,好像未來城是第一期,比較早挖;
而卯○○找伊去載運未來市的土方,土尾倒置的地點,都是伊自己去找的,卯○○他們不懂,由伊與子○○他們接洽土方棄置,子○○只是單純提供土尾棄置地點,子○○與辰○○也是有認識,因為子○○有找他朋友的車隊去載運,故也有叫人向辰○○領錢,伊向辰○○請款的錢,是司機的車資與土尾的錢一起算,伊如果沒有空時,會請乙○○幫伊領,伊有叫過司機癸○○的車,還有子○○的幾輛車子去載運未來市的土方,癸○○的車錢是向伊拿,伊有空就是乙○○幫伊發,有去未來市載運土方的司機,辰○○會請的員工開運送單給伊的司機,每趟車載運工資是1,800 至2,000 元左右,伊幫忙叫司機可以從中賺取每車一、兩百元,所賺的錢與被告卯○○一人一半,子○○只有收土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93 頁)。
惟證人子○○於審理時已明確稱:伊是因為丑○○是林口人而認識他,但與他並沒有任何的生意往來或交易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則證人丑○○證述其有與子○○接洽土方棄置,由子○○供土尾棄置地點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既尚證稱:伊並不知道卯○○有向辰○○領取100 萬元及150 萬元支票的事,伊與辰○○之間的錢都已領取完畢,伊幫忙叫司機就是賺取一車一、兩百元的錢;
而伊並沒有因載運土方的事與丙○○接洽過,都是與辰○○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則被告卯○○既對於土尾之事毫不在行,尚且需向證人丑○○尋求協助,而證人丑○○亦證稱其與辰○○接洽後幫忙叫車載運土方,而可賺取每車一、兩百元,已向辰○○領取等情,可見證人丑○○對於土方清運的全部過程均有參與,衡情其應對於運費請領及發放應知之甚詳,焉會證稱其並不知被告卯○○有向辰○○領取系爭100 萬元及150 萬元支票之事?由此反足佐證被告卯○○向辰○○所收取之前揭支票,與丑○○代為叫車載運未來市工地之土方乙事毫不相關。
⒍另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因為辰○○他們的工地的土方運送都有固定的承包商,伊則是透過乙○○及一個叫偉倫的打電話叫伊去載土方的,載至附近工地回填;
而辰○○是在車不夠時,才會叫伊多派幾台車去載,乙○○叫伊去載時,只有看到漢旗1 次;
伊有認識一個叫「阿修」的人,「阿修」算是自己替辰○○運送處理土方,直接和辰○○談好一車多少錢,有時拖車3,000 元,十輪大卡車1,500 元,其餘他們自己處理,是「阿修」要伊去辰○○那邊載土方回填到附近的工地;
伊載運土方的錢都是隔日向偉倫或小余領取,總共出過多少台車,伊都會自己登記出車紀錄(庭呈個人跑車紀錄);
伊自95年4 月開始到10月間,陸陸續續至工地載運土方,不一定每天去,這段時間在這工地跟老闆前後總共拿約2 、3 百萬元工資,土方除回填在阿修的工地上,也有一小部分載至湖北村,都在林口地區;
未來市工程總共有3 、4 期,伊所指的未來市工程,是仁愛路跟文化三路那塊,伊之前跟小余、偉倫沒有無合作過,出車的錢是小余他們向辰○○領,伊等再派工地班長蔡添財跟偉倫及小余領的,是私底下打電話約在路邊或檳榔攤就可以領取,一天大概都領約1 萬多元,領到錢會馬上交給伊;
伊等去未來市第3 期工程載運土方時,辰○○並沒有詢問是誰叫伊等去的,她只問今天幾部車,出車的錢是小余他們向辰○○領,伊再派阿財去小余那邊領,平均一台車是7 、8 百元左右;
伊並不知小余和偉倫等人委託伊去載運土方,是否經原承包商之授權,這是他們跟辰○○自行處理,伊等只負責載,辰○○所僱用的人會開運送單給伊等,伊拿給小余,小余會拿伊等的單子再向辰○○領錢,但卯○○並沒有向伊叫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42 頁)。
惟證人子○○已堅決否認其曾要求證人癸○○載運土方回填乙事(見本院卷㈡第95頁),則證人癸○○證述其有依子○○指示載運土方回填到附近工地乙事,是否屬實係有疑問,尚難遽以採信。
而依證人癸○○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辰○○承攬工地的土方運送都有固定的承包商,則縱使證人丑○○果真有打電話找證人癸○○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應認至多僅是在辰○○所叫的車輛不夠調度之情況下,才會委請證人癸○○派幾台車去協助清運,其所屬之清運車隊並非清運未來市工地土方之主力車。
況且,證人癸○○既係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始至未來市工地跑車載運土方,則被害人辰○○於95年1 月23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未○○之上揭2 紙支票之彼時,證人癸○○尚未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故被告卯○○或乙○○等人自無可能因代辰○○向癸○○叫車載運土方而從中獲取仲介費,由此可證被告未○○所收受之上揭支票,並非被告卯○○或乙○○所辯渠等仲介載運土方車輛之對價。
再者,觀諸證人癸○○所庭呈之3 月份至5 月份、7 月份、10至11月份跑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8 頁),其中3 至5 月份、7 月份之跑車紀錄有簡要記載至「未來城」載運土方車輛之車次及每車噸位,然未曾記載至「未來市」載運土方之紀錄,至10月份及11月份之跑車紀錄則出現該2 個月份有至「未來市」及「未來城」之跑車紀錄,可見「未來市」與「未來城」並非同一工地而有所差別,且證人丑○○亦證述稱:「未來城」工地與「未來市」工地相距在1 公里內等語無訛,所以,當被害人辰○○於95年8 月11日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上揭支票1 紙之彼時,證人癸○○既僅有至「未來城」工地載運土方,並未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之紀錄,則被告卯○○或乙○○等人自無可能因代辰○○向癸○○叫車至「未來市」載運土方而從中獲取仲介費,由此可證被告乙○○所收受之上揭面額150 萬元支票,並非被告卯○○等人仲介車輛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之對價。
再參諸上述與「未來市」工地有關之10、11月份跑車紀錄均已註記「領」,顯見由證人癸○○所負責的司機之載運費用均已付訖並未有遭拖欠之情形。
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出車並沒有留下出車紀錄,單子支付完畢後,就丟掉了;
我並不擔心丙○○或辰○○不支付款,因為工地這麼大,他們不至於為了這些錢而不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反面)。
則倘若被害人辰○○果真有承諾被告卯○○幫忙叫車即給付每台車2 百元之仲介費用,衡情被害人辰○○焉有僅付訖司機運費而唯獨拖欠仲介費用,甚且報警處理之必要。
從而,被告卯○○以其有代被害人辰○○叫車載運未來市工地土方而收取系爭支票為報酬云云置辯乙節,係臨訟虛捏,委無可採。
⒎觀諸卷附證人辰○○提出之2 份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單價明細表)所記載的開挖土方數量共計253,692 立方公尺(=136,808 立方公尺+116,884 立方公尺);
而實際上從上開未來市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分別載運至鶯歌板新污水處理廠回填工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堆置廠、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西濱快速公路WH09-1標等棄置地點之數量共計有242,204 立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980857325號函檢送之94林建字第643 號建照工程申報基版勘驗時,和洋公司承攬該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載運表)、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等件可佐。
再者,依上揭土石方清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載運表)之記載,至上揭未來市工地運送土石方之車輛載運體積均為14立方公尺,是以,上開未來市工地開挖出之242,204 立方公尺,均以14立方公尺容積之車輛載運,約需有17,300車次(≒242,204 立方公尺÷14立方公尺),始能清運完畢。
則倘若依據被告卯○○前揭所辯,被害人辰○○之所以會支付前述面額共計275 萬元之支票3 張,係因其負責幫忙載運未來市工地之土方,而取得每台車次200 元計算之報酬,則從被告卯○○是否確有負責調度運送未來市工地土方之125,000 台車次(=2,750,000 元÷200 元),則其所負責叫車的載運數量應係占絕大部分。
然而,依據證人丑○○所證述:伊有找過癸○○到未來市載運土方,確實的載運數量在癸○○那邊,且其確有看到其他的車隊在未來市載運土方等情無誤;
而證人癸○○業已證述辰○○他們的工地都有固定的承包商,只有在車不夠時才會叫伊多派幾台車去載乙節明確;
又被告卯○○於審理時亦曾供稱:「(問:運送此工程土方,可以有多少利潤?)當時丙○○說一台給1 、2 百元算,至於叫癸○○倒到林口部分要另外計算運費,因為工地還有其他車隊在載,而我的部分只是在林口附近,所以一天只要十幾台就可以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2頁)。
是以,縱使認為證人癸○○的車隊確有至未來市工地載運過土方,其所載運之數量亦僅是少部分。
況且,被告卯○○既供稱:係因為丙○○說「全部的土方運完」,除每台給付給司機運費1,800 元外,還要另計每1 台給我賺200 元,他估算有15,000台車次,所以預估我會獲利300 萬元云云,則倘若證人丑○○所證:伊有找過癸○○到林口未來市載運土方,載運土方的期間係自95年初到95年底等情,及證人癸○○所證其車隊自95年4 月開始到10月間有至未來市載運土方乙節均屬實,則被害人辰○○於95年1 月23日及同年8 月11日先後簽發系爭3 張支票時,未來市工地之土方理應尚未運送完畢,何以被告卯○○等人即可先行向被害人辰○○收取系爭3 張支票?顯見證人卯○○的說詞矛盾。
由此益證,被告卯○○、乙○○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虛捏,並無足採信。
⒏雖證人庚○○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綽號紅龜,是金瑞城公司的負責人,乙○○以前在我的金瑞城公司服務,公司業務負責去建築工地的地下室開挖時幫忙清運土方,我於95年10月入監之前,該公司有負責位於林口仁愛路、文化一路口的遠雄未來市43期工地、林口文化三路的遠雄未來城42期工地、寶佳機構位於林口的好幾個工地、竹城建設位於林口的工地,由我負責取得工程合約,乙○○負責監管工地,我們是請人家代運,交給卯○○去找車隊來運土,開挖的怪手也是外包;
我的公司並沒有與和洋公司往來過;
辰○○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付代運的運費給卯○○,是因為當時丙○○標到遠雄未來市○○道第幾期的土方清運工程,卯○○說要幫丙○○代運土方,但因為卯○○不認識丙○○,而丙○○與我是好友,丙○○就約我與卯○○吃飯談要清運的費用,談好一車給卯○○200 元利潤,大約有16,000台車,所以丙○○就說要先付100 萬元給卯○○,之後卯○○就開始幫忙運土,125 萬元支票是丙○○叫辰○○開的,我叫我公司的業務乙○○去拿,可能是乙○○叫未○○去拿的;
而於95年9 月又叫乙○○去向辰○○收150 萬元支票,那是同一筆土方清運的尾款;
丙○○與卯○○不熟,他只相信我,才沒有叫辰○○直接付給卯○○,雖辰○○說他並未把土方清運工程交給卯○○,但這是當時與丙○○說好的,辰○○只有出面一次云云(偵查卷第399 至401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和洋公司有承攬臺北縣林口鄉○○○路一段、仁愛路二段口大都市營造廠未來市建築工地土方清運工程,但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項工程,我不知道這項工程負責人為辰○○,也沒有因為這項工程而去找該工程的承攬人洽談事情,辰○○曾打電話給乙○○或者未○○其中一人,請其中一人通知我說打電話給丙○○的,是給我一支0916的電話,後來打去是辰○○接聽,當時辰○○說她有一張票,要支付給卯○○的運費,她說她在樹林理頭髮,不方便上來,所以我就叫未○○跑一趟過去拿,票我沒有經手,當時卯○○說要現金,所以我就叫未○○領99萬元現金,所以是未○○去換現金後交給卯○○的,我並不知道其他的錢是怎麼給他的,辰○○會要支付這張支票的票款,是因為卯○○為他們清運棄土,當時是丙○○來跟我談的,因為這個標案我原本要標,後來被丙○○標到的,而後來丙○○來找我談,他說這個案子要麻煩人來幫忙清運廢土,而我們的工程也是卯○○幫我清運的,所以我就介紹丙○○與卯○○認識,讓卯○○去幫他們清運廢土;
而清運的事跟乙○○沒有關係,乙○○是跟著我做事的人;
遠雄工程好像是42期是我承攬的,我是用別人的公司的牌做的,我有委託卯○○清運遠雄第42期的工程廢土,他會叫車來清運廢土,他並沒有成立公司,他是負責叫車隊,他自己本身沒有車隊,以當時價差,一般一車一千八,而我給他兩千元,讓他一車可以賺取兩百元,另外一千八是卯○○支付給車隊的人,而我不清楚卯○○的車隊都是從哪裡叫的,我介紹卯○○與丙○○認識,承攬土方清運的報酬,是他們自己談,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介入,是在一間叫洋稠茶坊談的,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辰○○、丙○○、乙○○、卯○○等人,當時丙○○好像有說一車有要讓他們賺兩百元,這是丙○○自己講的,給車隊的價錢,是要以當時的報價,由丙○○叫卯○○負責管理這些車隊,約定要運送大約一萬六、七千台車次,因為是算車的,都是統一拖車,我們那邊一般載運廢土都有限制車型,大約是11、12米,價金是一開始清運時,就要慢慢支付;
辰○○支付第一次的錢之前,工程已經開始清運開挖了;
第一次付款約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因不是我在清運的,我沒有從中得到好處,而後來完工之後,辰○○還有再支付給卯○○一百多萬元,辰○○實際支付的兩百多萬元,比當初約定的金額少一點,原本約定是一萬六、七千台,以一台兩百來計算的話,應該是三百多萬元,但在完工時實際計算,丙○○說車次沒有那麼多,後來才會再去拿一次一百多萬元的票,詳細金額我不清楚;
而後面那張票也是辰○○打給乙○○或未○○其中一人,然後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丙○○要找我,叫我打電話給他,當時我也是打0916的電話,當時是辰○○接電話的,並告訴我丙○○當時被通緝,不方便接聽電話,當時她說她開了一張票,叫我叫卯○○他們去拿,而之所以要透過我,而不直接告訴卯○○或乙○○,因為當時是丙○○拜託我要卯○○他們去清運的,後來卯○○帶丙○○去賭博,輸了一千多萬,所以卯○○、丙○○就處的不好,而丙○○與乙○○、卯○○他們不熟,只有跟我有熟而已,又丙○○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是因丙○○沒有我的電話且當時我在通緝中,卯○○知道怎麼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207 頁反面)。
綜上,證人庚○○就有關被告卯○○究係在收受辰○○第一次付款之前或之後,始開始幫忙運土乙節,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已啟人疑竇。
且依據證人癸○○、丑○○及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辰○○叫車清運土方後確有於當日或翌日負責發放司機運費工資,則倘若被告卯○○確有幫忙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衡情辰○○大可直接給付運費予被告卯○○,而被告卯○○在該工地開挖清運期間亦可隨時有機會找到辰○○以追索領取運費,焉有需輾轉透過正在通緝中之庚○○派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派被告未○○向辰○○領取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
再者,證人庚○○雖一再宣稱其所承攬的工程,亦有委託被告卯○○叫車來清運廢土,方會向丙○○介紹卯○○幫忙載運土方云云,惟經於審理中與證人庚○○隔離後訊問的被告卯○○竟供稱:伊忘記是否有幫庚○○找林口附近有無棄土場,也忘記是否有幫庚○○叫過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 1頁反面、第212 頁),然承攬清運工程者往往需耗費時日負責接洽及監督,被告卯○○竟對於其有無找棄土場或叫車等事不復記憶,此乃與常理有違,被告卯○○是否有承攬土方清運工程之經驗,誠有可疑;
繼佐以證人丑○○曾證稱:卯○○找伊去載運未來市的土方,土尾倒置的地點,都是伊自己去找的,卯○○他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益徵被告卯○○對於載土方乙事並無經驗,由此反足佐證證人庚○○證稱其介紹被告卯○○予丙○○係因為其有代為運送之經驗,純屬虛捏,並無可採。
又證人庚○○既證稱被告乙○○係其開設的金瑞城公司服務,金瑞城公司本身的業務即包括代為清運建築工地土方云云,而被告乙○○又供稱有代為叫車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云云,被告卯○○亦供稱:伊有拜託被告乙○○代為叫車云云,則金瑞城公司既可自行向辰○○或丙○○承攬代運業務以賺取代運費用,焉有不爭取自家公司業務,反而介紹被告卯○○承攬後,再代被告卯○○叫車載運之必要,此亦與常情相違背,並無足採為憑信。
況且,清運業者在實務上均每台計價立即收取現金,縱有寬限,亦僅當日或翌日即加以結清,以免遭受無法回收款項之損失,若清運委託人不願支付,清運者即不願再行運送,而無可能如被告卯○○等人所辯積欠高達近300 萬元款項卻仍持續載運廢土之理;
而被告卯○○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辰○○有交錢給伊,是每天結算的運費,每天領的錢不一定,每天領錢時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
且證人庚○○亦證稱:伊有以多家公司名義承攬清運工程,且一般實務上,若委託他人代為叫車清運的仲介費用,都是支付現金,因為車隊都是要以現金支付,否則他們不願意載運,至於仲介費用部分,其是一起與車資一起報;
且被告卯○○知道丙○○做這行很久了,一向錢都與人家理的很清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
由此可知,證人辰○○證稱伊就車輛運送費用算得很清楚,都是日結的,其所交付的系爭支票並非代運費用而係遭恐嚇而交付的保護費乙節,係有所憑據,堪信為真實。
⒐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庚○○及被告卯○○隔離訊問後係供陳稱:我有在庚○○的金瑞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及負責會計部分,庚○○則是該公司前身負責人,在庚○○入監之前都是由庚○○在負責,庚○○知道有向辰○○收取支票的事情,因為一開始是丙○○與庚○○洽談遠雄未來市的土方工程,後來交由卯○○去執行,當時談說挖的部分是由丙○○處理,棄土就交由卯○○去處理,庚○○與丙○○有談到每車我們的利潤為每台車賺2 百元,在未來市工地開工之前,前後共談了兩次,當時伊記得利潤為每車2 百元,主要協商的人是丙○○、庚○○,因為他們兩人是舊識,庚○○是每台車可賺取2 百元,卯○○則是自己去找比較便宜的棄土場所,他就可以從金瑞成公司獲取他的利潤,也就是我們固定每車1,800 元給卯○○,扣掉運費、棄土場的費用,就是卯○○可以賺取的利潤,卯○○也有答應這樣的報酬方式,丙○○或辰○○當時並沒有說除了固定的每車1,800 元及庚○○要求每車可以賺取200 元外,其他的報酬要支付給卯○○,至於之後有沒有說,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卯○○與丙○○、辰○○之後都在工地裡面,我去拿150 萬元時庚○○知道,因為當時卯○○、丑○○、癸○○都來跟我們公司要錢,我跟庚○○說我們公司需要這筆貨款,所以庚○○要我去要錢的;
因為我收到辰○○開的150 萬元支票是兩個月的期票,所以需要去向別人貼現兩分利,只有拿到預扣貼現款,然後發放給卯○○、癸○○、丑○○,因為他們都是經營車隊的人,這些錢都是他們去運與棄的工程款,未○○領回來的100 萬元及25萬元支票也是工程款,要支付給癸○○、丑○○、卯○○,由我來負責發放,因為我是金瑞誠的負責人及會計,金瑞誠有承攬此工程,是庚○○指示我要發放從辰○○那裡領得的款項,第一次領的125 萬元,則有經過庚○○同意而發放,第二次領的150 萬元是因為我們欠車隊錢,車隊不願意跑了,我未經庚○○同意就發放了,只要卯○○、丑○○、癸○○他們找上我,我就知道已經不夠付,他們自己都有記帳冊,每天都會向我口頭回報,我自己並沒有什麼樣的文件核對,都是聽他們口頭報告,有部分卯○○他們會自己去向辰○○收的,我只有去向辰○○收150 萬元那次,我就全部丟給他們了,後來因為庚○○出事入監了,我們並沒有向辰○○請款了,後來就是由卯○○他們去請款,但我並沒有向卯○○要每車200 元的仲介費用,卯○○都沒有繳回,後來,金瑞誠公司就營運不善,就沒有營業了;
我並不知道卯○○他們車隊是如何支付清運、棄土場費用,我們與辰○○沒有簽約,因為辰○○只有將運、棄給庚○○做,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反面至第220 頁)。
是以,被告乙○○之前揭供述核與被告卯○○之上揭供述及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就有關代為清運未來市工地廢土及請領報酬之人究係案外人庚○○或卯○○?究係由何人委託未○○、乙○○前往向辰○○取款?及向辰○○收取上揭3 張支票之原因究係運費抑或僅係每車200 元之仲介費?等相關重要情節,渠等間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大相逕庭,益見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為圖免刑責,臨訟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證人辰○○及丙○○均嚴詞否認渠等與被告卯○○相識乙事,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坦認稱:丙○○與乙○○、卯○○他們不熟等語,惟被告卯○○卻於警詢時偽稱其與辰○○是認識7 、8 年的朋友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佯稱:其與丙○○認識約10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迄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庚○○之證述告以要旨予被告卯○○,被告卯○○始翻異前詞坦稱:伊係於未來市工地開工前始經由庚○○而認識辰○○及丙○○,且辰○○交付系爭支票係經由庚○○從中聯繫等情節,由此益徵被告卯○○於警偵訊時刻意隱瞞掩飾案外人庚○○有參與被害人辰○○交涉等情節而臨訟虛構上情,係欲蓋彌彰,其前揭所辯並無可信。
是以,證人庚○○既一再宣稱其完全沒有參與辰○○所承攬的工程中清運,卻一再介入派人向被害人辰○○收取上揭3 張支票事宜,更可見其並非僅如同其所自己所述單純介紹被告卯○○與丙○○或辰○○認識,基此益徵證人辰○○前揭證述綽號「紅龜」之庚○○亦有共同參與對其恐嚇取財之證述並非子虛,洵堪採信。
⒑而被告未○○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前往向辰○○收取前揭2張支票,均係受綽號「紅龜」之人委託去代收工程款,伊不清楚該名綽號「紅龜」之人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紅龜庚○○是我太太的姊夫,庚○○於95年9 、10月已經入監;
當時是紅龜說他與遠雄工地的承包商有業務往來,約95年間他委託我去幫他領取工程款,我就到仁愛路、文化三路的工地去找一位「明助嫂」,因為紅龜與明助嫂已經說好,所以我去之後明助嫂就把l25 萬的支票上簽名,才會與承包商去領取125 萬支票,我還在他的收支簿上簽名,後來支票就在林口的某處路邊交給紅龜;
當時庚○○說時間趕不上才沒有親自去領取,是否為抬頭支票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17 頁)。
惟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卻供稱:伊確有代收辰○○交付的支票兩張,伊在去拿支票前,並沒有與辰○○見面或通話,辰○○應該知道伊是受卯○○他們委託,因為卯○○他們應有與辰○○聯絡好,但是卯○○或是乙○○伊已忘了,卯○○有請伊代為存入戶頭,領出來的錢應是交給卯○○,但伊不能確定,伊只記得是到卯○○的公司去,交給一個人,沒有作任何簽收的動作,因為他們信任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於9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為何要向辰○○小姐拿支票?)臨時受卯○○所託。」
、「(問:為何受他所託?)他說有事在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嗣於97年12月31日審理時係供稱:「我有收到100 萬、25萬、150 萬的支票,這是當時受到乙○○公司委託我去收,這是乙○○叫我跑一趟,叫我跟辰○○收工程款,是他們聯絡好,至於怎麼聯絡,何人聯絡,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乙○○叫我去收工程款,當時剛好我待業中,我就去收。」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
是以,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究係何人委託其收取支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且,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庚○○到庭後其係證稱:係伊叫被告未○○至樹林找被害人辰○○拿支票乙事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即避談本案與案外人庚○○有關情節,明顯有附和被告卯○○、乙○○之辯詞及迴護案外人庚○○,益徵被告未○○確知收受之上開支票係有不法。
⒒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證人辰○○之指證被告卯○○、乙○○、未○○與案外人庚○○有共同對伊恐嚇取財,已有前開諸多事證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
且被害人辰○○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於審理中供明在卷。
而被告卯○○及乙○○前揭所辯,均與常理相違悖,且與前揭證人丑○○、癸○○及庚○○所述情節相歧異,而與事實不符,顯係渠等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及乙○○、未○○與案外人庚○○先後對被害人辰○○承攬「未來市」工地而恐嚇取財共250 萬元及對被害人辰○○承攬「瑞士花園」工地而恐嚇取財25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被害人巳○○部分:訊據被告卯○○、乙○○固坦認渠等均曾撥打電話給工地主任巳○○乙節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打電話去問時他們告訴伊已發包予辰○○的公司,伊當時說話確實有酸葡萄心態,所以口氣不太好,可能造成他們誤會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是要求要報價,盡力爭取業務,不會說不是我們做就會怎樣云云。
第查:⒈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林口鄉○○路、仁愛路之95年建字第788 號工地之工地主任,伊在該工地的告示牌有留我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去年(即95年)年底有一個自稱小余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承包我們工地的工作,我就說我們都已經發包了,對方就不高興掛上電話,後來我跟土方下包商和洋公司說這一件事時,和洋就說對方應該是針對他們公司,之後我的電話為了這一件事關機一段時間,或者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的電話我都不接;
有一個自稱漢旗的人也有來電話給我說同一件事,他問我之前交代我關於小余的事情為何我都沒有處理,還說我們的配合廠商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我還是跟他說公司已經把工程發包給和洋公司,我也有請和洋公司去處理這一件事情,後來和洋公司的辰○○有說他們壓力很大,請我們可以配合報案;
當時小余有說他與「紅龜」是一掛的,也曾自稱是林口大尾流氓之類話,我們在林口鄉營建業的都會聽說過紅龜,有耳聞只要在營建業內有利可圖他們都會介入,在「小余」打電話來之前,我有聽說「紅龜」已經被抓,而「漢旗」打電話來也有說他與「紅龜」是一掛的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283 至284 頁),此核與證人巳○○於警詢時以代號A2身分證述:因伊任職的公司在林口鄉○○○路與中山路口有工地準備要進行,在該工地有留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 ),又伊是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仁愛路口工地負責人,故在該工地旁的工程告示牌上留有伊姓名及電話,綽號「小余」之男子於95年9 月中旬打電話給伊稱:「我叫『小余』,你不認識我,我老大紅龜是林口大流氓你認識吧,我是跟紅龜混的,你難到不知道林口工程都是我們林口幫在圍事的,你們公司的挖土方工程必須要給我們做,否則你們公司的工地一定會出事」,經過3個星期,「小余」又來電說:「上次跟你說要你們工地的挖土方工程為何沒有消息,你們公司很沒有誠意,如果你們公司的工地開工一定讓你們不順利」,要伊找老闆跟他談要如何處理,11月中旬「小余」又來電稱:「之前說要你們工地的挖土方工程,你們還是沒有給我消息」,伊就依伊老闆的意思轉告稱挖土方工程已發包由公司長期配合的廠商施作,「小余」聽完後說「我是林口的大尾流氓,叫你們配合挖土方工程的廠商必須要去找他,要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施工,不然工地會出事,絕對不會放過伊及配合挖土方工程的廠商」,後於95年12月初,自稱「漢旗」之男子以未顯示之電話打行動電話給伊,說「之前交代小余跟伊說的事為什麼一直沒有消息,一定要他親自打給你」,語氣相當不友善,並強調伊公司的挖土方工程一定要交由他們處理,另說伊公司配合的廠商為何都沒有跟他們聯絡,如果伊公司堅持工地要動工,保證會讓工地出事,伊說有轉告公司及配合挖土方工程的廠商,「漢旗」聽完之後很不高興的掛掉電話等情節相合(見警卷第24至2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伊於95年間有任佑春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一職,負責工程方面的進行與監工,佑春公司的工程由辰○○的和洋公司承攬,於95年12月,在林口粉寮路、仁愛路口有新建工程準備動工,在該工程發包前有自稱小余的打2、3通電話要求要報價,第1次打電話時還沒發包,但已經與黃小姐談好,期間又有另一個是自稱漢旗的打電話要求報價,且問為何沒有消息,我只跟他們說我已經跟黃小姐長期配合,請黃小姐跟他們聯絡,他們在電話中口氣不是很好,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
(嗣經提示96年1月2日警詢筆錄)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確為伊與漢旗、小余之通話內容,後來有一通電話的口氣比較不好,伊就比較擔心,就請黃小姐處理,以避免造成工程不順利的困擾,他們打電話給伊時,伊心中會感到害怕;
而剛開始他們並不知道辰○○承包上開工地土方工程,後來伊有跟他們說是和洋公司承包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是以,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一致。
⒉參以證人辰○○於偵訊時證稱:於95年底我在林口粉寮路及文化路、仁愛路交叉二個工地承包工程,漢旗、小余就一直打電話到工地主任、公司那邊亂,他們就說不管土方給誰做都要經過他們,不然到時候他們開工看看,工地主任就叫我去跟漢旗聯絡,我受不了只好去報案,工地主任葉主任也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7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及乙○○一直打電話到粉寮路、仁愛路口的工地騷擾葉主任,說工地沒有經過他們不准動工,說動工就出事,葉主任告知他們契約是跟和洋公司簽訂,被告卯○○及乙○○就要葉主任傳達,要我們要去跟他們談,否則工地會出事,但他們沒有直接找我,都是由葉主任轉達,我沒有辦法處理他們的要求,所以只好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第110 頁、本院卷㈢第151 頁);
另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負責的兩筆工地,是「紅龜」叫人來說要保護費,一筆工地是250 萬元,另一筆是25萬元,本來我們想說他拿了錢就沒有事,所以沒有報案,是我們要做第三筆工地時,他們找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報案,他們想要我們讓出這個工地,我們無法生存,後來警察來了,找辰○○,她才說出這些事情,本來我們也不想要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至197 頁)。
是以,證人巳○○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辰○○與丙○○證述之報案原因完全相合,顯非虛捏。
⒊雖被告卯○○僅坦稱:伊有以開玩笑的性質對他們說「你是工地主任,你們公司的土方工程都不給林口人做,而交給樹林人做,看的很生氣,很想踹你」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然而,證人巳○○與被告卯○○、乙○○間並不相識,自無仇怨可言,則倘若被告卯○○、乙○○打電話給證人巳○○之目的,僅係要求要報價以爭取業務,衡情證人巳○○焉會無端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之必要,尚無構詞誣攀之理,其所述自屬可信。
此外,並有粉寮路與仁愛路口由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工地現場暨告示牌照片、中山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工地現場暨告示牌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至34頁);
而佑春營造有限公司及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均於95年12月1 日,分別與和暢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和暢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合約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⒋基上,被告卯○○及乙○○此部分恐嚇事證已甚明灼,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恐嚇被害人丁○○、午○○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5年10月份在林口鄉○○○路○ 段與中山路寶佳公司的建案開設福利社顧店時,自稱「漢旗」常來店裡面跟伊說:「叫你把店關起來你聽不懂嗎?」,有時是喝完酒來會更兇,於95年10月30日下午4 點多先一群年輕人在福利社外面探頭探腦,伊想他們是在看工人是否下班,那一群人常常在福利社對面壬○○開的福利社出入,衣服非黑即白,所以我有印象,到5 點半左右工人都下班了,漢旗拿木劍、壬○○拿很厚鐵條,到店門漢旗就先把店門口的桌子翻掉,進入店內之後漢旗就說叫你們關店你們聽不懂,二個人就打冰箱、落地窗,原本我看到他們要過來的時候我伸手擋住門口,想說他們應該不敢打女人,我先生怕我被打就把我拉開,壬○○要打落地窗的時候就打到我先生背部害他倒在地上,不過我沒有看到打到的情況,我不知道是不是故意打的,之後他們就繼續去打我的福利社,把冰櫃都敲壞,我就叫我女兒趕快去報警,他們二個砸完之後就跑了,其他4 個黑衣黑褲少年都一直在門外沒有進來,警察有把鐵條拿去採指紋,有採到指紋,之後還給我保管;
隔天我們夫妻看店時又來2 個少年人,大約20、30歲,另外有3 、4 個人在外面,2 個人進來我的店恐嚇我叫我關店,我騙他們說我是受僱的,他們就一直要我說出老闆是誰,但是我就不理他們,我在警局有指認過,確實是卯○○與壬○○沒有錯,漢旗有恐嚇說如果硬要開就讓你死等語,漢旗來店裡的時候有說紅龜被捉走他要頂起來,他說他是紅龜的手下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289 至291 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於95年10月間,被告卯○○與壬○○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有至其所經營之上址福利社要求伊不要繼續經營福利社,在砸店之前多久,卯○○和壬○○及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就有上門要求我們不要繼續經營,確實時間我有寫日記有交給檢察官,大約一個禮拜前上門,叫我們關店,若不關店則一天要打破一塊玻璃,但之前就有,當時是我先生在做,因為他會害怕,就請我去幫忙,砸店那天他們約下午5 點半至6 點來的,壬○○跟卯○○衝進來砸店,其他約有5 、6 人在外面沒有進去,卯○○與張逸群分別拿木劍及鐵條砸店,並說他說叫你關店你不聽。
他們砸店敲玻璃時,我會害怕,現在也還會怕,伊親眼看到我先生被被告壬○○打到後背;
他們打我先生後,先打落地玻璃,再跑進去敲冰箱的玻璃門,砸完店才走;
隔天我回去整理時,被告壬○○與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上門,仍叫伊關門,還叫我把老闆叫出來,因為我說我是人家請來幫忙的,不是老闆;
而由其中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恐嚇稱「叫你們老闆明天兩點出來,不然一天打破你一片玻璃,看你怎麼做生意,打到你們老闆出來為止」;
又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1 頁)。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上址經營福利社,他們說叫我不可以開店,開店要給我好看,一天不知何故,他們到我店中就砸東西,並且也有毆打我,在砸店前一天上午10點多及下午2 點多及4 點多,卯○○有到我的店,他沒說話,是他身邊的小弟說叫我別開店就別開店,否則你就知道了,隔天來就砸店了,當日卯○○、壬○○、辛○○有到場,當天總共來了6 個人左右,進來就說叫我不要開還開之後,就馬上開始砸了,當天我被誰打到我也不清楚,很多人同時動手,我的背部被打到,卯○○說「店我不要給你們開,如果硬要開,我就給你死,再把店燒掉,如果叫調查局出來處理,我也沒在信他,信不信由你,報警也是沒用的」,還說他有個姑丈是在調查局工作,所以他也不怕調查局的,被砸店時我心裡會感到害怕;
被告卯○○等人有另外在工地裡再開設一間福利社,是在打地基工程結束後才來開設的,與伊福利社相隔沒多遠,被砸店的隔天伊不在場,但午○○有寫日記的習慣,有把事發經過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2 頁)。
⑶另證人李睿誠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5年10月30日有目擊被告卯○○帶至上址福利社砸店並恐嚇午○○搬離工地之情節歷歷(見警卷第63至64頁)。
⑷且被告辛○○於警詢時已坦白供稱:「(問:你是否聽從卯○○指揮於95年10月29日10 時30 分許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口工地檳榔攤內,以暴力恐嚇手段威脅店家退讓,並由你們著手經營?)有,但我以暴力恐嚇手段威脅店家退讓之前3 、4天,卯○○曾親自前往警告店家過1 次。」
、「卯○○在我出發之前指示我說如果該檳榔攤繼續經營,看到即可以砸店。」
、「我是使用工地人的木棍,開我所有之自小客5970-GW號前往的,與壬○○等2 人前往砸店。」
、「(問:該檳榔攤你去過幾次?與何人前往?如何恐嚇?)約4 次左右,前3 次是我與壬○○共同前往,我警告店家我是漢旗的人,為什麼只有你們可以做,為什麼我們不能做,店不要再開了等語,最後一次由卯○○指揮共同前往砸店。」
、「(問:你們在砸店時店內有何人?)老闆、老闆娘等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
於偵訊時以被告及證人身份證述稱:「我只有去年(95年)秋天去過一次文化三路、中山路的寶佳建設的工地,我是和卯○○、壬○○一起去,找福利社老闆、老闆娘,問他們說為只有他們可以做我們不能做,因為先前要吊貨櫃進去的時候工地主任說只有對方可以做,第一次我們是問老闆為何只有他們可以做我們不能做,並且說我們是『漢旗』這邊的,後來對方就有透過別人打電話給漢旗,叫我們貨櫃不要吊進去,隔幾天我與壬○○二個人去就叫老闆不要做了,我們當時用口頭凶他們並且說狠話,但是他們不理我們,隔二天後早上我與壬○○再去,也是一樣說狠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後來是卯○○問我們是否有說好,我們說沒有,下午卯○○就和我們二個一起去,我們是空手過去,到了之後我隨手撿工地的木棍,壬○○拿店內的椅子、卯○○我沒有注意到,之後砸他們福利社的冰櫃玻璃、玻璃門,我們沒有傷到對方的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0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有去過上址福利社3 次,張逸群請伊陪他過去,砸店那次伊與張逸群及卯○○一起去,伊有拿地上的板模建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48 頁)。
而被告卯○○、壬○○、辛○○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等對於證人丁○○及午○○之證述內容均不爭執,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派出所拍攝檳榔攤遭毀損情況照片共12張、告訴人提出之受毀損玻璃修復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
從而,告訴人丁○○及午○○之指證,係有證據可佐,堪以採信為真實。
故本案被告卯○○、壬○○、辛○○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卯○○、乙○○及未○○於95年初為上述向被害人辰○○恐嚇取財25萬元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6條規定並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卯○○、乙○○、未○○為此部分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卯○○、乙○○、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2 次以恐嚇被害人辰○○使其將本人之財物共250 萬元及25萬元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卯○○、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另被告卯○○、壬○○及辛○○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丁○○及午○○夫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㈡被告卯○○、乙○○、未○○與案外人庚○○4 人間,就上開2 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乙○○2 人間,就上開恐嚇被害人巳○○犯行,及被告卯○○、壬○○及辛○○3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被害人丁○○及午○○犯行,均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卯○○、壬○○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午○○2 人,而觸犯2 個相同之恐嚇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另起訴書事實欄認被告卯○○及乙○○於95年12月間有以電話向辰○○及工地主任巳○○恐嚇,惟查,依證人辰○○及巳○○前揭證述可知,僅有證人巳○○有接獲被告卯○○及乙○○2 人之恐嚇電話,足見被告卯○○及乙○○於彼時所恐嚇的對象為工地主任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亦有對證人辰○○恐嚇,為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恐嚇被害人巳○○部分係出於一行為,則有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雖被告卯○○、乙○○及未○○於刑法修正前之94年底至95年6 月間,覬覦被害人辰○○承攬未來市工地土方清運之工程款,而接續恐嚇被害人辰○○,如要讓未來市工地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即需交付上開共計250 萬元,渠等在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而被害人辰○○為使未來市工地順利進行而交付財物,刑法修正後之95年8月11日始得逞全數250 萬元,故渠等之恐嚇取財行為係自刑法修法前繼續實施至新刑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則此部分犯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應直接適用新刑法,併此敘明。
又被告卯○○、壬○○及辛○○為達逼退被害人丁○○夫婦退出福利社經營之目的,而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或單獨一人或偕同前往上址福利社,而多次以出口脅迫或砸毀福利社內之物品之恐嚇方式,渠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卯○○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未○○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起訴書認被告卯○○、乙○○及未○○之上揭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惟查,被害人辰○○證稱:伊係在開始清運「未來市」工地之後,始承攬到上開「瑞士花園」土方清運工程,「紅龜」庚○○知道之後也跟伊要錢,所以伊才開25萬元支票給他等情,足見被告卯○○、乙○○及未○○等於覬覦被害人辰○○承攬未來市工地清運工程所得工程款,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辰○○恐嚇取財之際,尚未能預見被害人辰○○日後將會另標得上開「瑞士花園」工地乙事,則渠等自無從基於與恐嚇被害人辰○○交付「未來市」工地保護費之概括犯意,對被害人辰○○索取「瑞士花園」工地之保護費25萬元,應認被告卯○○、乙○○及未○○等人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
又查,被告卯○○為前揭恐嚇被害人丁○○夫婦之犯行與恐嚇被害人巳○○之犯行,均係發生在刑法修正之後,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其兩次犯罪之恐嚇對象及目的各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 個月,時間並非緊接,且與其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組成員不同,難謂被告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起訴書認為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卯○○、乙○○、未○○、壬○○、辛○○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向上,漠視他人權益及法紀,任意妄為,僅因渠等各別覬覦被害人辰○○承攬工程及被害人丁○○夫妻開設福利社所獲利益之犯罪動機,即持續以前揭脅迫或強暴手段恐嚇被害人等迫使其等就範交付財物或無法繼續經營,且被告卯○○、乙○○及未○○因犯恐嚇取財所得財物非少,對被害人辰○○之財產暨自由、對被害人巳○○之自由,及對被害人丁○○夫婦之身體、財產、自由所生損害程度非小,渠等各自分工程度,及被告壬○○、辛○○與被告卯○○就恐嚇被害人丁○○夫妻部分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卯○○就其餘犯行飾詞狡卸,及被告乙○○、未○○均否認全部犯行,渠等一再飾詞狡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未○○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辰○○恐嚇取財共250 萬元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告卯○○、乙○○暨未○○3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辰○○恐嚇取財25萬元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告卯○○暨乙○○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以及被告卯○○、壬○○、辛○○3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未○○、壬○○、辛○○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卯○○、乙○○部分,就渠等應減刑之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即恐嚇取財250 萬元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未○○部分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未○○之折算標準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㈧至於被告卯○○、壬○○及辛○○等人持以恐嚇被害人丁○○夫婦之木劍、鐵條,並未扣案,且渠等供稱係在工地內隨地撿拾,並非渠等所有,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卯○○、壬○○及辛○○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卯○○、乙○○、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覬覦臺北縣林口鄉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利益,自94年底起,連續透過電話、或由被告卯○○率同被告乙○○、未○○、寅○○共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一段、仁愛路二段口之「未來市」工地,由被告卯○○向承包該建案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之被害人辰○○自稱為「漢旗」,老大為「紅龜」等語,並向被害人辰○○恐嚇稱:「到林口做工地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工地不能進行」等語,並於94年12月初前開工程正式開工時,再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辰○○恐嚇,要求支付300 萬元保護費,使被害人辰○○因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心生畏懼,經商請還價後同意分兩次共給付200 萬元。
嗣被害人辰○○另向「佑春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近仁愛路二口之「瑞士花園」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被告卯○○等人得知後,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辰○○恐嚇,要求被害人辰○○應再另行給付25萬元,被害人辰○○因而於95年1 月23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25萬元之支票將該等支票交由被告未○○轉交他人朋分。
嗣至95年6 月間,被告卯○○與乙○○又以電話向被害人辰○○恐嚇稱除前開約定之第二期款項外應再給付100 萬元,否則要使被害人辰○○之工地無法施工,經心生畏懼之被害人辰○○予以還價後,方於95年8 月11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寅○○、未○○係與同案被告卯○○、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己○○、乙○○有與被告卯○○、辛○○、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間前往被害人丁○○及午○○夫婦在上開工地內所擺設的福利社內,恐嚇要求福利社之負責人關店結束營業,辛○○則在外助勢;
復由被告卯○○於95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自行前往該工地原有之福利社內,自稱為「漢旗」,並向丁○○之妻午○○恐嚇稱:「叫你把店門拉下來,妳聽不懂嗎?」;
又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由被告卯○○、壬○○、辛○○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再由被告卯○○、壬○○、辛○○分持木劍、鐵條進入原有之福利社,卯○○先翻桌後,二人即以手持之木劍、鐵條敲打店內之大型冰箱、落地窗,告訴人午○○見狀伸手擋住門口,丁○○為免其妻遭傷害,將其妻拉開時,被告壬○○敲打落地窗之鐵條即揮打至丁○○背部,使之因而倒地,其間被告卯○○並出言恐嚇稱:「店我不要給你們開,如果硬要開,我就給你死,再把店燒掉,如果叫調查局出來處理,我也沒在信他,信不信由你,如果你報警也是沒用」等語,被告壬○○並自稱其父為民意代表,隨後卯○○、壬○○仍繼續敲打店內物品,之後才自行離開,致該店內大型冰箱、落地窗破損而生損害於丁○○夫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其後,被告壬○○又於95年10月31日帶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前往前開丁○○經營之福利社,質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經丁○○之妻午○○謊稱僅係受僱後,竟又恐嚇稱:「叫妳老闆明天兩點出來,不然就一天打破妳一片玻璃,看妳生意怎麼做,打到妳老闆出來為止」等語,先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夫婦,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因認被告己○○及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寅○○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去過被害人辰○○的工地,也沒有在被告卯○○的公司工作等語。
經查:訊據證人辰○○於偵訊時雖曾證述:94年底工地開工之後,被告卯○○及乙○○有帶一些小弟來工地找伊,伊有看過寅○○,但都只有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37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偵查中你曾說寅○○有去,但他只有在旁邊?)寅○○有去,但在外面,沒有說那些話(即指林口的工地一定要經過他們,否則不能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
惟其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寅○○是否有參與恐嚇你或到工地的情形?)寅○○並沒有到我的工地。」
、「當時因為他們有幾個人過去,檢察官也有拿照片讓我指認,照片跟本人不一樣,我指認時認錯了,我來開庭時,我有看到寅○○,所以與我指認的人不一樣,是我指認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則證人辰○○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被告寅○○是否曾出現在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以採信,況且,證人辰○○雖曾指證稱其有看過被告寅○○與被告卯○○一同出現在前揭工地,惟其從未指證被告寅○○有與被告卯○○共同對其為恐嚇的言語或舉動,則尚難僅以被告寅○○與被告卯○○一同出現在前揭工地,即認定被告寅○○與被告卯○○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被告卯○○等人亦未曾供承有與被告寅○○一同至工地為恐嚇行為。
是以,被告寅○○辯稱其並沒有去過被害人辰○○之工地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寅○○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寅○○之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乙○○、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午○○之日記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曾去過上址福利社等語。
第查:㈠證人午○○於偵訊時係結證稱:「乙○○、未○○、辛○○、寅○○、己○○都有去店裡面,但是都沒有說話、動作。
沒有見過庚○○」等語(見同署96偵10441 號偵查卷第29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並不記得被砸店當時,被告辛○○跟己○○有沒有在外面;
而砸店的隔天,和被告壬○○一起進來的另2 個人,伊都不認識,並非被告,之前都沒有出現過,年約3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可以指認漢旗、逸羣或者其他人?)可以。
是壬○○、未○○、卯○○、寅○○都有在福利社看過。
寅○○有去二次。」
等語(見同上查卷第291 至29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問:砸店當天己○○有沒有在場?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惟嗣後於審理時改稱:「(問:是否有過過己○○?)有看過他去找過壬○○,但沒有到我們店裡,只有在外面而已,10月30日那天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是以,證人午○○雖曾證稱有看過被告乙○○及己○○到過其所開設之上址福利社,惟其並未曾指證被告乙○○及己○○有為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而證人丁○○亦未曾指證有看過被告己○○及乙○○到過上址福利社乙節。
㈡另佐以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有與被告卯○○及壬○○共同前往上址福利社等情(見偵查卷第154 頁、第304 頁、本院卷㈠第145頁);
㈢而被告卯○○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只有和辛○○、壬○○去過上址福利社,沒有與其他被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34 頁)。
㈣且被告壬○○亦未曾供述其有與被告乙○○或己○○共同前往上址福利社恐嚇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98至299 頁)。
基上,公訴人起訴被告己○○、乙○○有關恐嚇被害人丁○○夫婦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乙○○有罪之心證,被告己○○、乙○○之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
而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係與前揭諭罪科刑之恐嚇被害人巳○○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壬○○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夥同被告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至由丁○○與告訴人午○○夫婦所開設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 段、中山路口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由被告卯○○、壬○○二人即以手持之木劍、鐵條敲打店內之大型冰箱、落地窗,致該店內大型冰箱、落地窗破損,生損害於丁○○夫婦。
案經告訴人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卯○○、壬○○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午○○告訴被告卯○○、壬○○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午○○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卯○○、壬○○被訴毀損部分,均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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