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244,2008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辛○○係母女關係。緣甲○○○於民國60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處擺設攤位(原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2 地號,後經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8 及828-1 地號)販賣甘蔗,嗣於63年間,甲○○○攤位旁之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7 地號,後經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9 及829-1 地號)經許萬及賴德馨合資購地蓋屋後,壬○○之夫杜益岑即購得位於甲○○○攤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1 、2 樓之建物(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 及829-1 地號,建號為永和市○○段1231號),詎壬○○明知其夫購買之土地並未包括甲○○○攤位處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亦即其非臺北縣永和市○○段828 及8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63年12月間起,向甲○○○詐稱自己係甲○○○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進而要求甲○○○須按月繳交租金,始得於其房屋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口處擺設攤位,甲○○○見壬○○居住於84巷口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建物內,因而陷於錯誤,即自63年12月16日起,每月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壬○○,嗣後壬○○並多次調漲租金,租金即陸續為5000元、90 00 元、1 萬5000元、2 萬元、2 萬2000元、2萬500 0 元、2 萬80 0 0元、3 萬元。

另辛○○亦明知甲○○○上開攤位所在地,渠與壬○○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竟為謀取租金收入,自73 年 間起,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詐術,多次向甲○○○收取租金,致使甲○○○自6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 月間,共計交付約900 餘萬元之租金予壬○○及辛○○2 人。

嗣壬○○於95年1 月間,向甲○○○表示自次月起租金漲至每月3萬5000元,甲○○○因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經向地政機關查閱攤位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段828 及828-1 地號地籍謄本,方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壬○○、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卯○○○、丁○○、丙○○、子○○、乙○○、寅○○、戊○○、庚○○、賴江淑瓊、賴德馨、己○○、丑○○、癸○○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61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829 、829-1 地號土地登記簿、永和市○○段828 、828-1 、829 、829-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市○○段1231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958 、958-1 、959 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信段95 8、958-1 、95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勵行中學」地名詳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地籍圖、勘驗照片22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一般以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據。

主張土地所有權之人一般會出示上開權狀或謄本以取信於人;

另一方面,想與土地所有權人交易之相對人,一般也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上開權利證明文件。

告訴人自承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以口頭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告訴人並因而相信致陷於錯誤云云,有違常情。

實則當初被告房屋建築完成時,該84巷口沿被告屋外牆約2 公尺處有一道圍牆,圍牆內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由被告之夫杜益岑使用,杜益岑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將占有使用權讓與被告而收取租金,並無不可。

且告訴人之攤位設在被告房屋旁,影響屋主人員或車輛之進出通行,習慣上亦會支付相當之補償金;

另被告辛○○部分則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

又被告二人均爭執本件起訴之詐欺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

經查:

(一)本件起訴被告壬○○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63年12月間起至95 年1月間止;

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係自73年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

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是本件依起訴事實,尚無罹於追訴時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甲○○○所使用之攤位(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28 及828-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係證人己○○及賴江淑瓊共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並非被告壬○○、辛○○所有,而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另被告壬○○之夫杜益岑於63年間購得位於甲○○○攤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1 、2 樓之建物(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 及829-1 地號,建號為永和市○○段1231號),被告壬○○即自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收取所謂之租金等情,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在卷(惟就數額部分仍有爭執)。

(三)復查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壬○○於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詐稱自己是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惟本件被告壬○○向告訴人甲○○○收取租金始於63年12月間,距今已逾三十餘年,就被告壬○○於63年12月間伊始係如何向告訴人甲○○○表示其有收取前開攤位土地租金之權利,因事隔多年,能否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壬○○有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實有斟酌餘地。

況告訴人自承於95年1 月間因被告壬○○表示欲調漲租金,告訴人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但經查證後發現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云云(參刑事告訴狀及筆錄)。

然如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壬○○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壬○○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交付租金給被告,則告訴人於起心動念欲購買攤位坐落之土地時,何以不是向被告壬○○提議購買土地之舉,反而是向地政機關查詢攤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告訴人雖交付攤位租金予被告,然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節,似早已有所瞭解或質疑。

從而,被告壬○○是否係以攤位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此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租金等情,即非無疑。

(四)再者,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甲○○○約於60年間即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而被告壬○○則始自63年12月間起才向告訴人收取租金。

換言之,告訴人甲○○○在前開坐落土地擺設攤位係在被告壬○○之夫杜益岑取得緊臨攤位旁之房地所有權之前。

則告訴人在該處擺攤經營已一段時間,於遇有被告壬○○向伊表示將收取攤位土地租金之際,如對於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質疑,當即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並可據此作為是否給付租金之憑據。

惟告訴人卻未循此途,反而選擇相信被告壬○○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究其原因,或因告訴人攤位坐落之處(即永和市○○街84巷口處)緊臨被告之永和市○○街86號建物,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壬○○係所有權人;

亦或因被告壬○○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所考慮之重點,告訴人係相信被告為可提供攤位坐落之地而有權收取租金之人。

如為後者情形,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予被告,即非無疑;

若屬前者情形,亦由於被告壬○○是否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攤位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就卷內事證尚難使本院為此認定,已如前述。

依上所陳,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壬○○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均非無研求餘地。

(五)末按被告壬○○縱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之成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當然無效。

至於出租人能否有效履行租賃契約之本旨(即能否履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乃另一問題。

本件被告壬○○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租金之爭議,並非以被告壬○○係土地所有權人為要件。

亦即告訴人支付被告租金而得以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使用,其支付租金之行為乃告訴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所致,並非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交付租金。

至於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獲得利益,應否對土地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另涉竊佔土地之刑事責任等,亦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則被告辛○○縱使自73年間起,亦多次代為向甲○○○收取租金,自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