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26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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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在誠泰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私章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作為換取在職證明書之代價;

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嗣則由以何朝明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取得(何朝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冒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等名義,委託他人印製內容為「『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

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000000 ,僅以此函通知」之不實中獎通知,並廣為散發,誘使收受該中獎通知之被害人撥打電話詢問,再向被害人佯稱欲保留中獎資格,須購買「黃金愛心基金」,並將購買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嗣經警於93年2 月26日,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侯全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13樓住處扣得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認被告將其上開誠泰銀行之帳戶提供予何朝明、侯全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

經查,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開立帳戶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嗣該帳戶之存摺係經警於侯全安之住處內所查獲等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偵查卷宗第55至第58頁),均堪信屬實;

惟查,觀諸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該帳戶除93年2 月13日開戶時存入新臺幣1,000 元,並旋於同日全數領出之紀錄外,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亦即並無任何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之紀錄;

而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而因故未匯入(例如:因察覺係詐騙而未匯款,或因金融機構作業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之事實;

易言之,本件取得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人,縱確有以該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意,然其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充其量亦僅止於預備之階段,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著手於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意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所幫助之「正犯」,既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帳戶之人已利用該帳戶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難認有被幫助之正犯犯罪行為存在,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成立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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