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30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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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9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041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擔任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3 號3 樓,下稱軍成公司,現已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軍成公司處理事務,其同時亦擔任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316 號2 樓,下稱印辰公司)之董事長。

詎丙○○為籌措資金以供印辰公司調度,竟利用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之便,意圖為印辰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5年3 月8 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7 號4 樓之謝思賢律師事務所,以印辰公司之名義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丙○○除以印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5年4 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700 萬元、300 萬元,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交付戊○○外,並簽發以軍成公司、印辰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8 日,票號分別為75453 、75454 號,票面金額各為800 萬元、200 萬元),及另提供支票9 張,交由謝思賢律師負責保管,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使軍成公司應負上開2 紙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負擔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軍成公司之利益。

嗣因上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之支票2 紙經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戊○○乃至謝思賢律師處取回上開本票2 紙,並於95年4 月下旬某日,以900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瞿開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瞿開聰向軍成公司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瞿開聰遂持上開2 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二、案經軍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敖天健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於上開時間同時擔任軍成公司、印辰公司董事長,並於95年3 月8 日在謝思賢律師事務所,以印辰公司之名義向戊○○借款1000萬元,丙○○除以印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上開支票2 紙交付戊○○外,並簽發以軍成公司、印辰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2 紙,及另提供支票9 張,交由謝思賢律師負責保管,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伊一開始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時,軍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有很大缺口,為讓資金流向軍成公司,時任軍成公司總經理之甲○○遂設計假買賣交易,由伊配合甲○○為假買賣交易,即以印辰公司名義向軍成公司虛偽購買晶片組,甲○○並虛構「巧意購物中心」工程,而以伊所實際經營之譯富公司名義向軍成公司虛偽購買消防設備,惟無交貨事實,卻真付款,伊為應付甲○○所設計之假交易,向敖天健所借1000萬元,預扣利息40萬元所取得之960 萬元,均透過假交易而陸續交付予軍成公司,於95年3 月8 日以後應兌現之票據金額為1106萬8964元,已多於伊向敖天健所借之1000萬元,且伊於借款協議書所附之客票,其中面額58萬7500元之1 張客票及面額共計495 萬元之3 張客票均已兌現清償,並陸續支付140 萬元利息予敖天健,未生損害於軍成公司,伊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李岳霖律師、楊宗翰律師、乙○○、曾國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正本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3049號偵查卷第21頁,及9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95年3 月8 日在謝思賢律師事務所,以印辰公司之名義向戊○○借款1000萬元,被告除以印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上開支票2 紙交付戊○○外,並簽發以軍成公司、印辰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2 紙,及另提供支票9 張,交由謝思賢律師負責保管,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敖天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9 頁),復有印辰公司與敖天健間之借款協議書及所附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

㈡次查,證人即曾任軍成公司總經理之甲○○到庭具結證稱:伊完全沒有聽過巧意購物中心的工程,當時伊等沒有虛構工程的事情,且伊等完全沒有這個工程,印辰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軍成公司和印辰公司有交易,且有交貨,並沒有所謂的未交貨這些事情,沒有所謂的假交易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所辯其配合甲○○而以印辰公司、譯富公司名義與軍成公司為假交易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

雖被告另辯以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與軍成公司為假交易,於95年3 月8 日以後應兌現之票據金額為1106萬8964元,已多於伊向敖天健所借之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3張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108 頁、第111頁),觀諸該3 張支票影本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對帳單,其中2 張支票發票人均為印辰公司(支存帳號為0000000000000) ,面額分別為461 萬2054元、247 萬4010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25日、95年3 月8 日,受款人均載為軍成公司,另1 張支票發票人為譯富公司(支存帳號為00000000000000),面額為350 萬8890元,發票日為95年3 月15日,受款人載為軍成公司,且依該3 張支票之支存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對帳單所載,該3張支票確經提示交換兌現。

惟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印辰公司名義向敖天健借款1000萬元,敖天健隨即於當日依雙方所訂借款協議書內容,匯入960 萬元至印辰公司於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經合併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此有證人敖天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案卷第98 頁)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2 月26日新光銀行營業字第980013號函附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然再勾稽印辰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敖天健於匯入上開款項前,該印辰公司帳戶餘額為17萬1421元,而敖天健匯入上開96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及翌日(即95年3 月9 日)即從該帳戶轉出5 筆金額分別為347 萬4010元、200 萬17元、100 萬17元、120 萬17元、200 萬30元,致使該帳戶僅剩餘額9 萬7330元,僅其中1 筆347 萬4010元係於95年3 月8 日匯入至印辰公司於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經合併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同日供印辰公司所開立予軍成公司之面額247 萬4010元、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兌現(此有該支票影本及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89頁),其餘自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出之4 筆款項,既非匯入上開譯富公司、印辰公司支存帳戶,均難認與軍成公司有所關聯,則被告向敖天健所借960 萬元,除其中247 萬4010元支付予軍成公司外,其餘款項顯為印辰公司於96年3 月8 日、96年3 月9 日調度資金所用。

矧被告於96年3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當初以印辰的名義向敖天健借款時,因為敖天健要求要以軍成公司當作擔保,伊也知軍成公司不會同意,伊有找軍成公司的王總(指甲○○)商量這些問題,但是他不同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95頁),則倘被告係為軍成公司利益而向敖天健借款,軍成公司實際經營者甲○○焉有不同意之理?再者,被告復於96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證人甲○○對質時供稱:是王筱筑找伊幫忙解決活躍動感資金問題,伊去對外借款時,對方要求以軍成公司作為擔保,伊有跟王筱筑說伊沒有章,所以沒辦法,王筱筑說她會處理,後來她就找了丁○○拿了公司大小章給伊,伊才拿去借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33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顯非為軍成公司利益向敖天健借款,凡此均足徵被告向敖天健借款,顯係供印辰公司於96年3 月8 日、96年3 月9 日調度資金所用,其簽發以軍成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2 紙供印辰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使軍成公司負擔上開2 紙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票據債務,業已生損害於軍成公司利益。

至被告所辯借款後已清償58萬7500元、495 萬元,並陸續支付140 萬元利息予敖天健乙節縱認屬實,然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軍成公司)以上開本票持有人瞿開聰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駁回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亦無法完全解免軍成公司負擔上開2 紙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票據債務,軍成公司利益業已受損,被告所辯其向敖天健借款所取得之960 萬元,均透過假交易而陸續交付予軍成公司,並未生損害於軍成公司乙節,尚難信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簽發以軍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使軍成公司負有上開2 紙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致生損害於軍成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云云,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係指將事務委由行為人處理者本人財產之減少,包括積極之損害與消極之損害,前者例如現有財產之減少,後者例如妨害現有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日後可能取得之利益,而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使軍成公司負擔票據債務,所肇生損害者,既非軍成公司現有財產之減少,亦非妨害軍成公司現有財產之增加,或使軍成公司喪失日後可能取得之利益,則所損害者,並非軍成公司之財產,應係軍成公司之利益,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背信行為亦致生損害於軍成公司之財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以供印辰公司調度,竟使軍成公司負擔票據債務,致生損害軍成公司利益,違背誠信,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刑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20041 號案)另以:被告丙○○於上揭向敖天健借款過程中,明知戶名為軍成公司、票號為CL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支票,原係開立予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2,085,221 元之支票,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將上揭支票影本變造為發票日為95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記載為「貳佰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圓整」(原支票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蓋用非原軍成公司印鑑,另自行選刻軍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經變造之上揭支票影本之上,並向戊○○行使用以取信,使戊○○亦認丙○○所簽發交付之前揭本票所蓋用之軍成公司印章係印鑑章,足以生損害予軍成公司與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敖天健之證詞,暨上揭變造支票、原簽發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6年7月18日彰南港科字第0960074 號函,為其論據;

惟按刑法第210條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於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別有規定外,原不構成變造文書之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同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95年3 月8 日向敖天健借款過程中,確將上揭發票日經更改為95年5 月17日,及票面金額經更改記載為「貳佰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圓整」之支票提示予敖天健等情,固據證人敖天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上揭經更改之支票影本、原簽發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6年7月18日彰南港科字第0960074 號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3 2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惟被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擔任軍成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3 月8 日持該更改之支票向敖天健行使時,仍為軍成公司董事長,其即有權以軍成公司名義制作該支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認被告加以改造而變更該支票之內容並持以行使,仍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就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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