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41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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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喬詮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生產之PDA 手機轉銷大陸,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4,30 2,998 元,甲○○(含友人劉啟弘部分)出資140 萬元,餘款由鑫汎公司支付,利潤均分,雙方因手機尚須檢測及公司須有電信證照,乃約定由甲○○借用香港註冊之數位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向廣達公司下單訂購,鑫汎公司因此於94年9 月20日分別匯款394,000 元、5,902,200 元予廣達公司,廣達公司交貨共1955支手機(下簡稱第一批手機)後,即由甲○○轉交鑫汎公司於大陸銷售。

嗣於94年11月18日鑫汎公司再簽發金額為6,606,798 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廣達公司之訂購款,並由不知情之廣達公司業務部副理洪育浩(另經不起訴處分)簽收存入廣達公司兌現,嗣後於94年11月30日出貨1680支手機至數位公司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前述廣達公司手機1680支(價值6,606,798 元,下簡稱第二批手機)之貨品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貨品侵占入己,僅於95年4 月11日交付鑫汎公司60萬元。

二、案經鑫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鑫汎公司為上揭合作銷售手機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透過數位公司名義向廣達公司訂購3,635 支手機,手機單價為120美金,伊是有銷售上開手機部分的事實,當初伊和鑫汎公司本來就是約定全部的3,635 支手機都是由伊在大陸銷售,此部分伊沒有辦法提出佐證,6,606,798 元貨款是告訴人開票,且由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但那裡面有160 萬是伊給告訴人的,但沒有單據,伊最後有付款60萬給告訴人,那是伊和告訴人最後的結算款,戊○○據伊瞭解是鑫汎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伊在本件的全部接洽的過程都是和他洽談,伊和鑫汎的戊○○先前就銷售廣達的手機給大陸時,是約定利潤要均分,伊和鑫汎公司也沒有簽任何的書面契約,拆帳的說法都是口頭約定,之後就由伊去負責接洽跟廣達買手機,接洽完之後就由戊○○負責籌措資金付款,總共分三次付款給廣達公司,前面兩次是由鑫汎公司用匯款的方式,廣達就出了一批貨,總數量約2,000 支,由伊在香港向數位時代提貨後轉交鑫汎公司,是由伊向數位時代在香港提到貨之後,就在香港交貨給鑫汎公司的丁○○,他是戊○○的弟弟,沒有任何簽收的資料,之後第三次的六百六十萬的票款,大約是一千六百支的手機,因為鑫汎公司說先前的手機還沒有在大陸銷售出去,所以款項還沒有取得,就開票給廣達然後由伊和鑫汎公司一起籌措資金,後來廣達有兌現這張支票就出貨給數位時代,伊在香港領貨之後,就將一千支交給鑫汎公司,伊自己則取得600 支,因為伊知道鑫汎的資金有問題,所以伊顧及到先前在匯款時伊出了140 萬元,支票的部分又出了160 萬元,所以就將600 支的手機放在身上,以成本的方式計算,600 支手機的價值是兩百多萬,後來伊就把這600 支手機賣掉,所得的款項伊早就忘了,領取600 支手機部分,沒有任何字據,數位時代是伊朋友開的公司,也非貨運行或是倉儲公司,數位時代也有電信執照,伊當時知道戊○○的財務有問題,本來要全部取走,整批手機裡面也有伊的貨款存在,伊擔心戊○○取走全部的1,680 支手機之後,戊○○會不跟伊結算,因為第一批的手機也沒有拆帳,所以伊就自己留600 支,其餘1,080 支則由數位時代公司送貨給楊世賢,但數位時代雖然是伊的好友所開,但他們也沒有留存送貨給楊世賢的資料,伊也確定找不到。

後來因為戊○○拜託伊趕快匯60萬元給他,他要過其他的票,伊就匯60萬元給他,這60萬元是伊和戊○○先前所有帳的結算,因為伊除了這一次之外,還有其他次和戊○○合作做生意云云。

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洪育浩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洪育浩提供之訂購單2 張、發票影本5張、裝運單1 張、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各1 張及空運提單影本3 份、告訴人提供之訂購單、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面額6,606,798 元之支票、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影本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0月6 日至94年12月9 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紙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亦無不適當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依上揭證據顯示,雙方付款及物流過程,係由鑫汎公司於94年9 月20日分別匯出394,000 元、5,902,200 元,共計6,296,200 元予廣達公司,被告則於94年9 月14日匯款1,000,000 元予廣達公司、94年10月20日由劉啟弘代為匯款400,000 元予廣達公司,廣達公司即於94年9 月26日出貨443 支手機、94年10月21日出貨1512支手機,共計1955支手機至數位公司,鑫汎公司再於94年11月18日開立94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6,606,798 元予廣達公司,廣達公司即於94年11月30日出貨1680支手機至數位公司,是本案廣達公司共出貨手機3635支,鑫汎公司付款部分有12,902,998元具有單據,被告於本交易出資部分僅有1,400,000 元部分具有書面交易紀錄為佐,至廣達公司出貨共3635支手機,僅能證明業經送至香港數位公司,其餘物流狀況亦無單據可資稽考。

⑵被告固辯稱就鑫汎公司付款6,606, 798元部分,曾以現金交付鑫汎公司160 萬作為部分出資,然此節業經證人戊○○否認,並證稱從未收到被告交給之任何現金,鑫汎公司上揭支票係以自有資金及向伊姊姊之借款作為出資(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並經提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0月6 日至94年12月9 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紙,佐證該筆資金係由戊○○表姊蔣華美於94年11月29日匯入6,600,000 元支應。

被告所舉證人乙○○固證稱:鑫汎公司在94年9 月和被告共同購買廣達手機的交易是伊去和廣達的洪育浩接洽的,被告有出資160 萬元,被告是在第二批手機交易時,鑫汎公司沒有錢,開了一張支票給廣達公司的洪育浩,為了要兌現這個支票,雙方要去籌措現金,那時鑫汎公司財務有一點問題,有向銀行團借貸一些金額,所以才要籌措資金,鑫汎開給廣達的貨款支票開過隔兩、三天,當天是被告到鑫汎公司找戊○○,通常被告來公司的時候,伊都會跟著被告進去戊○○的辦公室,後來伊看到被告拿了現金,有一綑100 萬元及6 小疊各10萬元的錢,交給戊○○等情,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復稱被告當時交付160 萬元給戊○○,戊○○並未交給被告任何收據或是單據,因為伊是在鑫汎公司擔任業務,本案交易是伊負責接洽,所以在場,但鑫汎公司和被告在交付款項時,伊是沒有關係,但是有時候伊會陪被告進去聊天,聊天的時候就看到了,伊只有待了5 至10分鐘就離開那辦公室,之後就是被告和戊○○繼續談事情。

本案手機買賣過程中,就被告出資部分,伊所知道的就是160 萬元,其他部分伊不清楚。

伊是被告交完錢之後,在戊○○辦公室內聊天,伊在旁邊聽到的,當然就會知道這就是要交第二批手機的錢等情,然就鑫汎公司資金是否不足、戊○○取得被告交付之160 萬元後作何處理、被告實際出資金額、鑫汎公司於交易過程中實際取得多少手機、鑫汎公司前揭支票其他資金來源、是否知悉被告與戊○○間具有交易糾紛等節,或支吾其詞,或推稱不知,且多次出現明顯迴避作答之答非所問情形(同前審判筆錄),其作證態度已屬有疑,且自稱為負責本案交易接洽之業務人員,竟對除被告交付160 萬現金以外之其他情節,均稱不清楚,又稱僅於被告交付160 萬現金予戊○○時短暫在場,隨即先行離開,竟能確認被告未取得交款之憑據,更屬難解,佐以證人自承經戊○○要求自鑫汎公司離職後,轉於被告公司任職,且與被告有表兄弟之親屬關係(同前審判筆錄),亦有涉及利益、親屬關係糾葛之可疑。

再以證人乙○○前揭證述稱,被告無端攜帶大批現鈔前往戊○○辦公室,交付後亦未拿取任何支付單據,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辯稱就本案交易共出資180 萬元(95年度他字第5667號卷,第14頁),扣除前揭被告所稱對第一批手機之140 萬元出資後,僅餘40萬元,是被告迄至本院審判中始提出之160 萬元現金出資乙節,與其先前辯詞顯然矛盾,又自稱無從提出自己之資金來源,所稱交付方式復不合常情,且經證人戊○○提出上開支票資金來源予以駁斥,僅存之證人乙○○證詞可信度復屬有疑,業經論述如前,無從認為被告交付160 萬現金之辯解情節屬實。

⑶至被告所舉證人即數位公司人員丙○○固證稱:本案手機是分兩次送過來,總數是三千多支,伊接貨後,就是進入伊公司的倉庫,出貨時都是被告通知伊出貨,被告告訴伊多少數量及出貨地點,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出貨,具體的數量,因為被告每次出貨都是幾百支,出貨地點都是送到香港粉嶺的一個倉庫,至於當時實際的簽收人伊不太清楚,被告是叫伊送到丁○○那邊,但實際接貨的人是誰伊並不清楚,因為在那邊都是委託當地的貨運行,之後再以電話與丁○○確認,那個地方實際都有人收貨,但伊也沒有去過那個地方。

伊以上述方式總共送了應該是兩千多支將近三千支手機,最後在95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有請伊將剩餘的手機送到他的倉庫去,伊記得送了600 支手機過去等情,然復稱上開運送並無任何的單據留存為證,因為當時伊都是以電話聯絡貨運公司,貨運公司再派車過來載貨,之後伊再打電話和丁○○確認,因為伊和那家貨運公司經常有合作,所以沒有單據。

伊當時並無與丁○○見過面,都是電話聯繫,伊當時會知道丁○○的電話號碼,是丁○○自己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的,伊所知道的就是當時被告跟伊講好之後,丁○○就打電話跟伊接洽,之後伊也就是用這電話和丁○○接洽,並且依照被告的指示出貨到上述粉嶺的倉庫,此外伊並沒有另外去查核那位丁○○的身分或資料。

伊司機送貨到丁○○那邊會打電話給伊,伊就請司機當場將電話交給旁邊接貨的人,或是伊事後會再聯繫丁○○,確認他是否收到貨,數量是否正確,不過有時候就算當場有請接貨的人來通話確認,伊還是會在事後打電話跟丁○○確認等情(同前審判筆錄)。

然證人戊○○則證稱:鑫汎公司總共買了三千六百多支手機,從頭到尾僅取得一千七百多支手機,且都是由被告派人送來給我們,其中有透過大陸人送過來,也有透過數位公司的人送到大陸深圳,由鑫汎公司的丁○○負責銷售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互歧,而證人丙○○所稱出貨過程均未留下任何單據為憑乙節,衡情本案系爭手機單價高達120 美金,非屬賤價之物,單次出貨幾百支之價額即逾數十萬元,證人丙○○於送貨後未當場要求收貨人簽收單據為憑,僅簡單以電話與不明之收貨人確認,再留心於事後以電話與自稱「丁○○」之人聯繫確認,所稱情節顯屬本末倒置,所證情節已異於常情,難以逕採,再以證人丙○○自承無從確認聯繫對象確為戊○○之弟丁○○,更無從佐認系爭手機確由丁○○取得,是其證詞仍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⑷綜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情節,係稱鑫汎公司於取得手機銷售後,未與其結算,而被告第一批手機出資140 萬元,第二批手機出資160 萬元,共出資300 萬元,故僅自證人丙○○處保守拿取600 支手機,藉以保全債權,則以該手機單價120 美元計,被告僅取得價值2,360,880 元之手機,而告訴人取得之3035支手機價值11,972,118元,反已侵害被告之合夥利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匯給戊○○之60萬元為本案應返還戊○○之結算分配金額(95年度他字第5667號卷,第14、15頁),若被告之合夥利益確實遭受上揭嚴重侵害,衡情實無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於本院所辯支付告訴人160 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3035支手機等情節,已難採信。

再以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依約係由其主導銷售,與證人丙○○、戊○○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業經被告自承自數位公司取得或主導出貨予指定對象,是本案起訴之1680支手機均係在被告管領下,嗣後無端流向不明,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認定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至被告給付之60萬元,無非係事後經告訴人追索時之搪塞之舉。

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應為數位公司所有,被告不構成侵占鑫汎公司之物之要件云云,然此部分至多僅涉及告訴、告發之認定,系爭手機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仍難脫免侵占罪責,附此指明。

⑸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具鉅額價值之手機,致鑫汎公司遭受嚴重損失,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不行使緘默權,反利用本案涉及兩岸貿易難以查證,屢次翻異辯詞,並試圖阻礙並誤導法院認定,未見悔改之意,被告既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手機之價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為不實證述,業經認定如前,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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