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53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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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因告訴人丙○○涉嫌傷害及恐嚇被告案件,而於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5號案件言詞辯論後,因上開事件而對丙○○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許,在該法院大樓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並持手機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恐嚇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7年6 月11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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