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628,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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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 消費完畢後,由丙○○駕駛向張雅程借得之車號5207-KY 號休旅車搭載甲○○離去,行經館前西路欲右轉縣民大道時,因誤轉進館前西路46巷而倒車,適該休旅車後方有乙○○騎乘車號JG7-638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陳婉瑜亦進入館前西路46巷,該休旅車倒車時擦撞及乙○○騎乘之機車,丙○○、甲○○隨即下車查看,並要求乙○○的機車讓開,雙方發生口角,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回到休旅車上拿取鋁棒一支,手持鋁棒朝乙○○之頭部、身體猛力毆打,丙○○亦以拳頭朝乙○○之頭部、身體猛力毆打,乙○○則以兩手前臂抵擋。

嗣甲○○、丙○○上車離去後,約5分鐘後又再返回原處,承前之傷害犯意共同接續又對乙○○毆打,致乙○○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另甲○○、丙○○指訴遭乙○○傷害,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128號處分不起訴),而甲○○與丙○○正欲離去現場之際,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乙○○恫稱「如果敢報警,就到醫院堵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陳婉瑜、張雅程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乙○○、陳婉瑜、張雅程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乙○○、陳婉瑜、張雅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陳婉瑜、張雅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乙○○、陳婉瑜、張雅程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共同傷害陳夆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伊等都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經查: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外,且經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婉媮、張雅程均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就醫之照片十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甲○○、丙○○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明。

至於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時所持之鋁棒一支,被告甲○○雖稱:是在便利商店旁撿的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時所持的鋁棒乃是其上車拿取的乙節,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婉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鋁棒通常並非隨地即可拾得,故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婉瑜此部分之陳述顯較被告甲○○所述具有可信性,上開鋁棒乃是被告甲○○自車上拿出的,應可認定。

㈡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陳婉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又回來後,甲○○一樣又拿鋁棒衝過來打我,而且說我有看到他大牌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甲○○、丙○○確於離開後又再返回原處復再施暴,依此情節,告訴人乙○○指被告二人因恐遭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因而出言恐嚇等情,乃極具可信性。

況本件被告二人逞凶離去後,警方確是憑著告訴人提供的休旅車車牌號碼而查獲被告二人,是告訴人乙○○所述各節均極具可信性,被告甲○○、丙○○空言否認恐嚇云云,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祥思、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丙○○二人就上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乙○○,離去約5 分鐘後又再返回原處傷害告訴人乙○○,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時擦撞細故,挾人數優勢當街對無辜之駕駛人尋釁施暴,手段暴戾,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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