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666,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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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離婚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乙○○應最少遠離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九號一至五樓二百公尺,嗣後甲○○並聲請本院延長保護令時間,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家護聲字第十號延展前開保護令之時間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送達於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勸導乙○○應不得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

詎乙○○不滿與甲○○離婚後財產未合理分配問題,先前已二度違反保護令,且經本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九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早餐店前徘徊約三十分鐘,並對店內喊叫甲○○女兒之名字,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對甲○○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命令,嗣經甲○○報警處理,乙○○逃離現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經營之早餐店,惟辯稱伊當初係要去找里長聊天,只是經過哪裡,並沒有在告訴人店前逗留,也沒有騷擾告訴人,先前已經因為違反保護令被判刑,也執行完畢了,不應該再處罰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最少遠離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九號一至五樓二百公尺,期間屆滿後,告訴人並聲請本院延長保護令時間,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家護聲字第十號延展前開保護令之時間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送達於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家護聲字第十號延長保護令卷宗影本(包含保護令、送達回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顯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經過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即保護令禁止被告接近之地點,並徘徊逗留數十分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詳實,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為證,是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如果僅是單純要找里長聊天,亦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遠離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九號一樓,不得藉故任何理由接近上開地點,況被告如是單純走過告訴人店面立即離開,未對告訴人有直接、間接騷擾,告訴人何以大費周章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在該址前方逗留徘徊騷擾之證述,較為實在。

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並未違反保護令之詞,乃畏罪之詞。

㈢又被告先前二度違反保護令,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前開二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間、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本件犯罪時間不同,是本院前開確定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

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先前二度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本件違反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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