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76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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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趁人潮擁擠之際,自被害人乙○○上衣口袋中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三星廠牌SGH-E908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於翌日(96年1 月22日)凌晨以該行動電話搭配其配偶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下稱SIM 卡)使用;

嗣經警以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所搭配使用之SIM 卡門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前揭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確為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SIM 卡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初之期間,伊係借予越南籍友人VU THANH THUY (被告於警詢中誤述為BU THANH THUY) 使用,該段期間伊並未使用上開SIM 卡,伊於本件案發時,根本未曾去士林夜市,更未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卷附被害人遭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被告之友人VU THANH THUY 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述略以:伊於96年1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北市○○○市○街時,遭人竊取伊原置於外套左邊口袋內之行動電話1 具,伊發現遭竊時,有立刻撥打該行動電話之門號,一開始有接通,伊聽到電話那端也有夜市內的叫賣、嘈雜人聲,但一會兒就關機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本院98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4 頁);

惟被害人上開指(證)述之情節,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然該行竊之人究為何人,則屬不明;

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係在夜市某間服飾店內發現行動電話遭竊,伊在進入該服飾店前,還有檢查外套口袋,當時該行動電話還在,故伊確定行動電話係於該店內遭竊,伊發現遭竊當時,有注意觀察店內的人,但並未發現竊取伊行動電話之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或與被告類似的人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 至第4 頁),是依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被害人於甫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即刻意觀察周圍有無可疑之人,然亦未見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顯難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人甚明。

從而,被害人上開所述情節,尚無從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次查,觀諸卷附被害人遭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 冊第17頁),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 冊第16頁),固足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遭竊後之95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曾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之配偶丙○○所申辦等事實;

惟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係基於何緣由而取得被害人遭竊之前述行動電話,進而搭配上開門號使用,尚無從憑以究明,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況下,已難遽認該門號使用人係因竊盜而取得前述行動電話。

況且,被告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固係伊所使用,惟該門號SIM 卡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借予友人VU THANH THUY ,並非伊本人使用等語;

觀諸卷附前揭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遭竊後曾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聲請人即為VU THANH THUY ,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3日法大字第097005339 號函文檢送之該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及申請書1 份在卷可按;

綜觀上開情節,尚難排除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於本件案發前,確係由被告交予VU THANH THUY 使用,再由VU THANH THUY 搭配於其因不詳原因所取得之前述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使用,而與其本人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足採;

至VU THANH THUY 究因何緣由而取得前述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則因VU THANH THUY 業於96年2 月13日出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825190 號函文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行蹤不明,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為調查,然此究不能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遭竊後,曾搭配被告前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聯之事實,遽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竊取;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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