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78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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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柒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柒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而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0號、9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84號、9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96年9 月9 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迴龍地區,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16.43 公克,純質淨重9.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後淨重7.93公克)後,備供自己施用。

繼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39弄3 之1 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取用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而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16.43 公克,純質淨重9.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後淨重7.9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持有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6.34 公克、純質淨重9.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97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7.93公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728 號鑑驗通知書)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法院論罪科刑復又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依同條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共秩序,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竟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差,及其係犯罪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扣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6.34公克、純質淨重9.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7.93公克),因包裝袋內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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