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813,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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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鏟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予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某處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一支;

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六樓六一二室其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九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卷第八十二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可按,復有扣案之分裝鏟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

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分裝鏟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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