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15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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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現金,見蘇義雄、吳佩琪等人在報紙刊登得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廣告,遂於附表所示之辦卡日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2 樓欲辦理貸款,惟蘇義雄等人(均另經本院審結)明知甲○○並無購買高額電子產品之意願,竟以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同時虛偽辦理購買商品分期付款專案,即可快速取得款項為由,說服甲○○與蘇義雄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簽名,再授權亦具有犯意聯絡而經營允晟電話器材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玉山銀行訂有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以從事銷售商品為業之陳慧文等人(另經本院審結),將不實之購買商品名稱、產品價格、每期金額、期數等(均詳如附表所載)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並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一併送交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又吳佩琪等人為確保申辦得款成功,另與甲○○約定於玉山銀行審核人員撥打電話徵信時,訛稱確有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云云,致使玉山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該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所示之產品價格如數撥款予允晟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吳佩琪等人則於撥款成功後,即將如附表辦卡人分得金額所示之款項朋分交予甲○○,嗣因甲○○未按時償還每期金額款項予玉山銀行,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義雄、吳佩琪、陳慧文、張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影本1 份

(四)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1 份。

(五)玉山銀行客戶欠款明細表1 份。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各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於95年7 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蘇義雄等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辦卡人│辦卡日│購買商品│產品價格(│分期│每期金額(│辦卡人分得金│
│      │期    │名稱    │新臺幣)  │期數│新臺幣)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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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4年6 │SONY手提│63,000元  │12期│5,661元   │2萬餘元     │
│      │月23日│電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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