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680,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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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9至第20行「‧‧‧共同意圖為周昱宏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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