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903,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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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甲○○、乙○○父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3 巷2 弄臨12號之5經營廢鐵回收場,因而與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153 巷2 弄之丙○○迭生嫌隙。

於95年10月26日23時許,丙○○、甲○○在前開回收場屋內復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行動電話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部瘀青、胸部挫傷合併瘀青、左手瘀青及腫之傷害,迨乙○○發覺上情前往援助甲○○時,丙○○另萌生傷害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挫傷合併瘀青、下唇裂傷、左下肢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而甲○○與乙○○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持不明棍棒共同由屋內至屋外追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乙○○部分1.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郭新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4.西園醫院9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

5.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二)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那當時他們為何會受傷?)我那時有反抗,他們抓住我我不可能打他們,那是我反抗時造成的。」

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沒有打他們,至於他的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確實有反抗,但不知道怎麼會造成甲○○鼻部瘀青云云,足見被告丙○○無法解釋告訴人甲○○、乙○○當日所受傷勢如何而來。

2.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2 紙:依各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乙○○均係於95年10月27日即至該院外科急診,而渠等所受傷勢係分散身體各處且非屬輕微,難認係告訴人二人事後虛偽自傷抑或單純因遭被告丙○○反抗所致。

4.96年3 月30日甲○○庭呈案發當日所穿著上衣照片1 張。

5.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丙○○在屋外既接續遭告訴人甲○○、乙○○輪持不明棍棒毆打,尚無反抗還手之機會,是顯無在此期間致使告訴人甲○○、乙○○受有本案傷勢之可能,是告訴人甲○○、乙○○指訴被告丙○○係於前址回收場屋內對渠等為傷害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乙○○就傷害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既係見告訴人乙○○上前援助甲○○時,始起意毆打乙○○,且先後侵害法益復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對方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案被告丙○○所持用之不明行動電話;

被告甲○○、乙○○所持用之不明棍棒均未扣案現已所在不明,且前開物品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尚難認被告等人將持以再侵害他人,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沒收困難,爰不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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