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711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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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張琇鐶原係夫妻(於民國87年12月2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㈠於96年2 月27日18時45分許,兩人在張琇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3 巷13號5 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琇鐶恫稱:「如果我要讓妳死,不用拿刀就可以讓妳死」等語,恐嚇張琇鐶致使其心生恐懼。

㈡甲○○又於同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前開處所內,對張琇鐶再次恫稱:「妳最好安分點,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張琇鐶致使其心生恐懼。

案經張琇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96年2 月27日18時許,在告訴人張琇鐶之上開住處內,對告訴人聲稱:「如果我要讓妳死,不用拿刀就可以讓妳死」等語,及於同年3 月13日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於96年2 月27日講上開話,是因告訴人說伊拿刀子要殺她,所以伊才跟告訴人說如果伊要讓她死,不要拿刀也可以讓她死;

伊並不清楚伊於96年3 月13日19時許,是否有對張琇鐶恫稱:「妳最好安分點,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且被告確有於96年2 月27日不斷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並說「如果我要讓妳死,不用拿刀就可以讓妳死」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當天現場錄音之錄音帶1 捲及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

又證人即博愛里里長林廣於偵訊中證述稱:伊於96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並對她說「妳最好安分點,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被告罵完之後就走了等情(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此核與告訴人指訴當天受恐嚇之情節相符合,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雖告訴人於96年2 月27日確有指控被告拿菜刀追殺她乙事,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然此至多僅足認係被告之所以出言恐嚇之動機,尚無足據此卸免其罪責。

而告訴人因2 次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又其先後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生命安全所生危害,兼酌以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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