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828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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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間某日,因受友人曹南展請託代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乃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等犯意聯絡,帶同曹南展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並交付曹南展之相片1 張,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含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張,「阿亮」旋於半小時後偽造完成貼有曹南展相片及含有「內政部」公印文1 枚之偽造「黃祺能」國民身分證1 張,交付予曹南展使用,足生損害「黃祺能」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曹南展其後於93年2 、3 月間,持上開偽造之「黃祺能」國民身分證,冒名「黃祺能」四處詐騙,於95年1 月17日為警緝獲(曹南展所涉本件共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及另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經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於96年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減刑後應至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因另案接押,再入監執行另案徒刑,現仍在監執行),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共犯曹南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祺能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 號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按本件被告犯罪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適用處斷之新舊法律不同,故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另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其就上開所犯二罪,與曹南展、「阿亮」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

聲請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聲請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共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是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公印文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至被告雖曾於96年8 月23日因本件經檢察官通緝,至同年9 月9 日為警緝獲到案,惟被告此通緝已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偽造之「黃祺能」國民身分證,業經曹南展燒燬而未能扣案,此已據曹南展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顯無從沒收,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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