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上,106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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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四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6395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41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該店由丙○○所經營並擔任店長),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賣之玉鶴竹葉青酒及光泉高鈣調味乳各1 瓶,並將該瓶竹葉青酒藏放於其左方褲袋內,該瓶調味乳其則隨即開啟飲用,嗣其復拿取店內販售之蠶豆酥1 包至櫃檯結帳,而未將上開所竊商品一併結帳,迨店員甲○○察覺有異,詢問其是否應一併結帳時,其即佯稱上開所竊商品均係在其他商店所購買,拒絕付帳,甲○○便通知店長丙○○到場,經丙○○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結果,確認乙○○確有竊盜之事實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上開時間至前揭便利商店購買蠶豆酥1 包,且其至該店櫃檯結帳時,確另持有竹葉青酒及調味乳各1 瓶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竹葉青酒及調味乳各1 瓶是我在其他地方所買,我有向店家說明,但店家卻不相信,我並沒有竊盜犯行云云;

另具狀上訴辯稱:該瓶調味乳是我在另一家便利商店所買,從錄影監視畫面中,並沒有我拿取該調味乳的影像,而我拜拜需要買酒,才到前揭便利商店購買竹葉青酒1 瓶,我當時有將竹葉青酒拿出來結帳,原審並未傳訊店員查明我是否有拿出竹葉青酒到櫃檯結帳之事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竊取竹葉青酒及調味乳各1 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

審諸該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所證乙節應非子虛。

又本院於97年5 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被告確有在前揭店內放置竹葉青酒之貨架前為彎腰拿起東西之動作,且復在該店內放置調味乳之開放式貨架附近,其左手有一直動來動去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27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竊取竹葉青酒及調味乳各1 瓶之合理可能。

故互核以觀,益徵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事實,此外本件復有扣案物品暨案發現場照片3 幀在卷為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行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

被告仍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洵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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