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上,79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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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為AQF—731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六千七百七十元,致嘉弘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而交付上開機車予甲○○使用。

詎甲○○詐得該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拒絕繳付,避不見面,該機車亦不知去向,嗣經嘉弘公司追索、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弘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者經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

惟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原審所審酌之諸事項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雖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上而無從清償所積欠之金錢,然已將所積欠之款項四萬一千元提存於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院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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