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上,98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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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5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12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

並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並以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就被告之前開宣告刑減為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並引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第10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指摘足以毀損丙○○、甲○○與林紅緞(已歿)名譽之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96年1 月19日有寫公開信,寄發致全體派下員公開信,內容載有「林紅緞姑婆,婚嫁過2 次,生有姓徐子女,後又與不明男子生有私生女林金枝(林連池的養母)、私生子丙○○(甲○○的叔叔)」、「像19世林金枝(已歿)去給17世林水元當養女,母女變同輩亂倫」等字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誹謗之犯行,辯稱:1 、告訴人丙○○、甲○○因要加入祭祀公業成為派下員,惟告訴人丙○○、甲○○二人原來是私生子,依照祭祀公業的規約規定,私生子是沒有派下員的權利。

後來告訴人丙○○、甲○○有向法院聲請判決確認私生子可以加入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故其本人只是在探討祭祀公業修改規約的問題,讓私生子也可以加入派下員,其本人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

2 、又告訴人甲○○的祖母林紅緞有跟人家結婚嫁給姓徐的,後來林紅緞又跟不明的男子生有林德勝(林德勝的兒子是甲○○)、丙○○,因為告訴人林德勝、丙○○是私生子,不符合祭祀公業的規約第十二條規定規定,因後來告訴人丙○○、甲○○有向法院聲請判決確認私生子可以加入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所以其本人當時只是在探討祭祀公業的規約要修改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1、被告乙○○於96年1 月19日確有書具「致全體派下員公開信 」一文,該信文中確有記載:「甲○○的祖母,林連池的養 祖母,叫林紅緞姑婆,婚嫁過2 次,生有姓徐子女,後又與 不明男子生有,私生女林金枝(林連池的養母)、私生子丙 ○○(甲○○的叔叔)、私生子丙○○(甲○○的父親)」 、「像19世林金枝(已歿)去給17世林水元當養女,母女變 同輩亂倫」(本院按:林紅緞依族譜世系計算係18世;

上開 母女原指林紅緞、林金枝母女而言)等詞各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96年度他字第 5322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有上開「致 全體派下員公開信」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3頁)。

2、按被告乙○○書寫前開公開信,再以寄發派下員一百餘人,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7頁);

是被告 以文字公然指摘告訴人丙○○、甲○○係私生子;

並指摘告 訴人丙○○之母,告訴人甲○○之祖母即已歿之被害人林紅 緞生有私生女、私生子及同輩亂倫等情,此均涉及個人私德 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嗣被告再將上開公開信寄發予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甲○○及被害 人即死者林紅緞名譽之事,此外並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系 統表、告訴人提出之族譜世系計算表各1 紙在卷可證(同上 偵查卷第6 頁、第31頁)。

3、綜上調查,被告書寫並寄發前揭「致全體派下員公開信」一 文,顯然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有故意誹謗之犯意至明。

可見被告所辯,並無故意要誹謗告訴人,當時只是在探討祭 祀公業的規約要修改之問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所書 寫並寄發前揭「致全體派下員公開信」一文,其內容均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其事後於本院雖提出: (1 )、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

(2) 、92年7 月18 日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3) 、林紅緞戶籍謄本、 林金枝戶籍謄本,等文件仍不足以解免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誹 謗罪等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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