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更,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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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50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5年度簡字第188 號),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96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職員,與甲○○、丁○○、乙○○均為拆除隊同事,其中甲○○具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身份,丁○○及乙○○則分別為上揭拆除隊之約僱、約聘人員,均不具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身分。

緣丙○○因甲○○答應為其介紹女友之細故心生怨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58秒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IP:211.76.98.132 ,連線至易達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達網公司)提供之智邦生活館申請免費電子信箱網站,偽填戊○○之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地址、生日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戊○○向易達網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易達網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7 月11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7號「可樂星球網咖店」內,明知甲○○、乙○○、丁○○等人並無向他人索賄及行賄之事實,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他人受刑事、行政懲戒處分及誹謗之犯意,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偽造「范良展〈[email protected]〉」之發送名義,以寄發電子信件及張貼留言之方式,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行政院院長信箱、臺北縣政府研考會,及有權發動司法偵查之法務部政風司等公務機關寄送,並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網頁留言版、司法院政風等處,發送文意主旨為「台北縣政府黑幕大頭條」之檢舉信件,內容指摘、傳述「拆除隊員丁○○涉嫌利用上班時間出入縣府附近賭場賭博,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特種行業業者,以不相當之價款取得二部車輛;

拆除隊長甲○○涉嫌一年內數次赴大陸旅遊,並透過隊員乙○○向丁○○索取出國遊玩費用,同時以十萬元現金向吳副縣長請託取得調任工務局技正乙職」等之不實事項,意圖使甲○○受到刑事暨懲戒處分,以及使丁○○、乙○○受刑事處分,並足生損害於甲○○、乙○○、丁○○及戊○○、范良展。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卷附之「台北縣政府黑幕大頭條」之檢舉信件影本、易通網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申設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使用者撥接電話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可樂星球網咖店登入交易明細表等件。

㈤台北縣政府97年3 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131682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

三、核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戊○○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范良展名義行使傳送散發電子郵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范良展本人及易達網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網路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乙○○、丁○○名譽不實事項之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另甲○○具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身份,丁○○及乙○○則分別為上揭拆除隊之約僱、約聘人員,兩人不具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身分乙節,有台北縣政府97年3 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131682號函檢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行政院院長信箱、臺北縣政府研考會、法務部政風司等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誣告甲○○、丁○○、乙○○等人有索賄及行賄之行為,是其所為顯係意圖使甲○○受刑事暨懲戒處分,及使乙○○、丁○○受刑事處分,所為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

再被告偽造被害人戊○○名義後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偽造「范良展〈[email protected]〉」之發送名義,寄發電子信件及張貼留言,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誣告之對象即甲○○、丁○○、乙○○等三人中,僅甲○○具有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身分,其餘兩位則分屬約僱、約聘人員,不具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身分乙節,有前揭台北縣政府函所檢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故丁○○、乙○○自無受行政懲戒之可能,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已載明被告誣告之內容涉及索賄暨行賄等足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但認被告就丁○○、乙○○部分所涉及者係意圖他人受懲戒而誣告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甲○○本身另具公務員身份,是被告以一寄送檢舉函之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因分別涉及國家司法權及行政權之正確性,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論處。

被告以一寄送檢舉函之行為而同時誹謗甲○○、乙○○、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論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寄送上開檢舉函至行政院院長信箱、臺北縣政府研考會、司法院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之行為即無須再另論誹謗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誣告罪、誹謗罪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再被告誣告甲○○而構成意圖他人刑事處分而誣告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怨隙,竟偽冒他人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利用網路信件快速流通之特性,而遂行其誣告、誹謗他人之目的,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迄未與被害人乙○○、丁○○、戊○○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現仍擔任公務而有正當職業,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即表明原諒之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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