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102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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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3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5 樓號」,茲予更正)住處,轉讓足供施用1 次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證人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施用;

嗣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樓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8.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9 公克」,茲予更正)、注射針筒10支,且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證人甲○○,並扣得裝有海洛因溶液之針筒5 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5 個、吸食器2 個及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茲予更正)等物。

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0包、注射針筒10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95年12月底請證人甲○○施用海洛因;

及在伊身上扣得的毒品是伊的,供己施用,且針筒是伊買回來供施用的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因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95年12月19日以乙○榮執甲緝字第006609號發布通緝在案,迨96年1 月5 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街3 號1 樓前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共計淨重8.60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0支,且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5 樓住處搜索而查獲證人甲○○,並在證人甲○○身上扣得內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5 支、海洛因殘渣袋5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9 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證,且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粉10包及在證人甲○○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均經送鑑驗結果認:白粉10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60公克(空包裝重2.97公克),純度50.85%,純質淨重4.37公克,及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經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650 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1/24報告編號CH/2007/1070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下稱96偵1741卷〉第85頁、96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偵查卷〈下稱96毒偵516 卷〉第50頁)在卷可稽,此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詳見96偵1741卷第19至22、25至28、43至46頁)附卷足證,況前揭扣押物品(除上開海洛因10包外)於被告及證人甲○○各自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49至50頁)在卷可證。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然被告是否於95年12月底在前揭住處,無償轉讓供夠施用1次量的海洛因予證人甲○○,觀諸證人甲○○先於96年1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分別是95年12月底及96年1 月2 日在被告位於台麗街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同)6,000 買1 小包,第1 次由蟲子自租屋處拿下來給我,第2 次親自給我;

我與被告於1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查獲同址,共同注射海洛因1 次,該次海洛因是於1 月2 日向被告購買云云(詳見96偵1741卷第14至16頁),及於96年1月6 日及同年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2月底,在被告位於泰山鄉○○街住處,向他要過海洛因,他給我夠用1 次的量,但沒有拿錢跟他買,是朋友情誼才給我的;

警詢稱95年12月底那次是他送我的,不是我用6,000 元買的云云(詳見96偵1741卷第65之1 至65之2 頁、96毒偵516 卷第37至38頁),以及於本院97年4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6年1 月6 日偵訊證稱95年12月底被告給我一次量的海洛因施用,係因當時用毒品後精神恍惚;

海洛因施用一次的量要2 、3 千元,被告不可能給我,且被查獲時我身上還有毒品;

毒品不是被告賣我,我是向阿寶買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以及於本院97年5 月22日勘驗時證稱:我只是想要推卸責任,我在偵查中所言是偽證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於95年12月底無償轉讓供夠施用1 次量的海洛因予證人甲○○,證人甲○○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殊難遽以採信;

況查證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1/24報告編號CH/2007/1068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詳見96偵1741卷第80至81 頁)附卷供參,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證人甲○○前揭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6年1 月5 日經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詳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認定屬實,故尚難以上開驗尿報告而遽認證人甲○○有於95年12月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又縱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前揭二次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片結果認:偵訊光碟片編號96年1 月6 日檔名為AVSEQ01 ,且畫面標示:「96/04/16 04 :36:55」,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模式,且甲○○接受訊問時係站立著並上手銬,且其未顯露疲態或倦意,對於檢察官訊問回答並無遲疑情狀,及經核與96偵1741卷第65之1 至65之2 頁及96毒偵516 卷第28至29頁96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及偵訊光碟片編號96年1 月25日檔名為AVSEQ02 ,且畫面標示:「96/01/25 14:29:45」,偵訊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模式,且甲○○應訊時身體並未受拘束,其神情並無疲態或倦意,並核與96毒偵51 6卷第38至39頁96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此有本院97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76至88頁)在卷可證,是證人甲○○於前揭偵訊時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無訛,但僅證人甲○○單一證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伊於95年12 月 底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等語甚明;

另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前揭海洛因10包及注射針筒10支,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附卷足參,是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亦無足以證明係被告於95年12 月 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底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辯稱伊沒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證人甲○○於96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25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究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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