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1935,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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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己○○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丙○○、己○○其餘被訴搶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己○○與丙○○共同或個別為下列行為:㈠丙○○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4 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5 號對面停車場,見甲○○獨自一人在機車上講電話,有機可乘,即由丙○○持其所攜帶之電擊棒1 支對甲○○發出「吱吱」電擊聲,丙○○與己○○並大聲喝令甲○○交付身上財物,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第一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IC卡等物】、手機1 支(SHARP廠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予丙○○、己○○,並任由己○○將甲○○所有而插有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MXO- 723號重型機車騎走,搭載丙○○逃離現場。

㈡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4 日19時55分許,持其向甲○○恐嚇所得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174 號之亞洲珠寶行,佯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向該珠寶行之店長王祥宏購買價格為8320元之金飾,惟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己○○因而未能刷卡消費成功,致未得逞。

㈢己○○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在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房,由丙○○在病房外負責把風,己○○則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庚○○所有正在充電之手機1 支(廠牌:NEC ,型號:7701,顏色:紅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同年月9 日,由己○○持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86號1 樓之「全家通訊行」,以5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員林婉婷。

㈣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間,在其之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所租賃之房屋處,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有之金戒指1 枚(淨重0.315 兩),得手後於95年11月10日18時36分許,持該金戒指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96 號之「宏典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陳仁豪,以5000元之金額典當該戒指。

嗣於96年1 月3 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6巷口,為警查獲丙○○、己○○,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所用之電擊棒1 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 (官)固 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 (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 (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

本件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抗辯渠等係因警方告知只要承認搶奪,即毋庸將渠等2 人隨案移送地檢署,方於警詢時承認搶奪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被告2 人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認被告2 人之警詢過程中,警員詢問及被告2 人回答之語氣均平順自然,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亦無警員告知被告2 人只要承認搶奪,即毋庸解送地檢署之情,此有本院96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而警方於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時,均全程連續錄音,然於製作被告己○○警詢筆錄時,有部分警詢筆錄內容並無錄音,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警方雖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製作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惟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時並未對被告2 人言及只要承認搶奪,即毋庸移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8 日、97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警方於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時均全程連續錄音,僅於製作被告己○○警詢筆錄時部分警詢筆錄內容並無錄音等情,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主客觀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之警詢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甲○○、王祥宏、林婉婷、陳仁豪、庚○○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祥宏、林婉婷、陳仁豪、庚○○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手機回收同意書、宏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足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二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向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己○○復以恐嚇所得之信用卡為詐欺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共犯即被告丙○○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73 巷4 號前,見戊○○獨自一人行走,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被告己○○從戊○○後方,徒手搶奪戊○○所有之深咖啡色手提皮包1 只(內含港幣1200元、身分證件、汽機車駕行照、手機2 支及存款簿等物),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搶奪所得手機以每支約1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322 號「聯盟通訊行」股東謝易州,而港幣1200元、身分證件、汽機車駕行照及存款簿等物則隨意丟棄。

因認被告丙○○、己○○均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謝易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於上開時、地搶奪戊○○之皮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指證錯誤固有證人故意惡意為之,惟更常見者為證人「誠實」的錯誤,即證人不知自己之指證為錯誤,蓋證人於觀察之過程中有瑕疵,發生錯誤指證而不自覺,指證錯誤亦可能源自於證人記憶之瑕疵,是以為防制證人指證錯誤,有所謂的「成列指證」(line-up) ,即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證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而「成列指證」之目的,即在防止「一對一指證」(show-up) 可能有的強烈暗示性【參照學者王兆鵬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2003年6 月版,第339 頁至第341 頁】。

經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證稱:於95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伊從板橋市○○街返回住家途中,在173 巷與國光路口,忽然間兩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男子共乘機車從173 巷快速竄出,由後座男子徒手快速行搶,而後出173 巷口右轉國光路逃逸,當伊追出巷口後已不見蹤影,因當時時值深夜時刻,歹徒大燈明亮且車行快速,伊沒有看清楚犯罪交通工具之款式及牌照號碼,在歹徒快速行搶得手逃逸轉出巷口時,後座男子有轉頭歡呼「搶到了」,當時伊看到他的臉,就是警方讓伊指認叫丙○○之搶奪嫌疑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3 號偵查卷第28頁),是以證人戊○○於遭搶奪時看到行為人之時間短暫,且係於該行為人騎機車並頭帶安全帽騎來之情形下所見,況證人戊○○於遭搶奪時必受驚嚇,則證人戊○○於案發當時觀察行為人之面容難免存有觀察及記憶之瑕疵,即有以「成列指證」之方式供證人戊○○指證之必要,以防制指證之錯誤,惟觀諸證人戊○○之警詢過程,警方僅提供單一之被告照片供證人戊○○指認,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一對一指證」過程,即難以避免有強烈暗示性,而有誤認之虞,自不能遽令本院採信。

而證人謝易州於警詢時亦僅證述己○○曾持行動電話至聯盟通訊行販賣(見96年度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為前揭搶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被告2 人有為前揭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2 人搶奪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謝易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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