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280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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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丑○○
甲○○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1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戊○○、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丑○○於其大伯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 巷6 號1 樓住處內偶有邀集友人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子○○自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員工甲○○獲悉此情後,便邀約其友人己○○、乙○○,於民國96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甲○○之帶領下前往上址,並即由丑○○、甲○○、子○○及乙○○在該址地下室打麻將賭博財物。

旋子○○因患有糖尿病等病症,身體感覺不適,遂上至該址1 樓房間內休息,改由己○○接手賭玩;

隨後丑○○亦暫由在場之不知名成年男子接替賭玩,迨戊○○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應丑○○所邀前來後,再由戊○○接手賭玩。

嗣於戊○○到場參與賭博後未久,寅○○與某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庚○○亦先後到場欲參與賭博。

寅○○到場後見到正在賭博之乙○○,旋認出乙○○即係前於94年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賭場內涉嫌詐賭之人,惟因乙○○當時涉嫌詐賭遭人發現後,曾同意賠償眾人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但其後竟避不出面賠償,寅○○即質問乙○○是否猶記此事,並旋與上開二名男子中之其中一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瘀青約2 公分、3 公分、紅腫約10公分、3.5 公分、上唇瘀青約1.5 公分等傷害。

另丑○○因認在場之己○○與乙○○乃係涉嫌詐賭之同夥,不滿渠等竟夥同至其所主持之賭博場所涉嫌詐賭,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己○○之左臉頰一下,致己○○受有左臉頰瘀青約3 公分之傷害。

二、寅○○與丑○○等人分別為前開傷害行為後,乃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一同到場之乙○○、己○○及子○○均應為涉嫌詐賭之事賠償,並分別賠償7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否則將對渠等不利,乙○○、己○○及子○○三人見對方在場人數眾多,且乙○○、己○○前已遭傷害,倘若渠等不依要求賠償金錢,寅○○、丑○○等人勢必不會善罷干休,因而均心生畏懼。

子○○乃先將其內有現金6 萬元等財物之皮包交出,並放置於上址1 樓客廳之桌上,寅○○或丑○○其中一人即將該皮包內之現金6 萬元取走。

而乙○○表示其現身無分文,寅○○遂要求其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0張(合計面額50萬元)作為債務擔保,另20萬元則由子○○、己○○各先代墊10萬元。

其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子○○即由同有前開強制犯意聯絡之壬○○、甲○○陪同至臺北縣三重市區內之郵局提款機領錢,其中壬○○騎乘機車搭載子○○,甲○○則單獨騎乘另一部機車。

子○○便提領現金合計25萬6 千元(其中提領存款15萬6 千元,預借現金10萬元),並當場交由壬○○再轉交甲○○,迨其等返回上開五華街現場後,甲○○即將25萬元之整數現金交給丑○○,餘款6 千元則交還子○○。

另己○○與丑○○等人於討論如何賠償之過程中,論及雙方有共同認識之友人辛○○,丑○○即以電話聯絡辛○○到場協助己○○處理此事。

旋辛○○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場,己○○即託辛○○幫忙處理此事。

惟因己○○無足夠之存款可以提領賠償,寅○○等人即要求己○○典當其所有之車號5407-NW 號自小客車,以籌措現金賠償。

嗣寅○○及與其同有前開強制犯意聯絡之前揭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某一男子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己○○帶至己○○所投宿之雅格汽車旅館119 室(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89 之1 號),並由辛○○陪同,將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出至不詳當舖典當,惟因渠等認為典當金額過低,故未能典當,渠等一行人即暫先返回上開五華街現場。

嗣辛○○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陪同己○○至其友人簡定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4 巷30號1 樓之公司處,欲以上開自小客車向簡定玉質押借款,然因簡定玉身上並無現金,故由簡定玉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5 號經營正大當舖之丁○○前來,由丁○○將己○○、辛○○帶往正大當舖後,丁○○即以15萬元代價收當上開自小客車。

惟在丁○○之表哥駕車搭載己○○、辛○○返回上開五華街現場之途中,因丑○○另以電話向簡定玉聯絡,表示欲加借15萬元,並由其擔保,簡定玉旋以電話轉告丁○○上情,且丑○○復以電話直接向丁○○請求後,丁○○遂表示同意。

故己○○、辛○○即又返回上開當舖重新辦理典當手續,己○○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給丁○○,而丁○○因其店內現金不足,便請己○○、丑○○翌日再前來拿取餘款15萬元。

辛○○、己○○返回上開五華街現場後,辛○○即將上開典當所得之15萬元交給丑○○。

迨乙○○、己○○、子○○業已支付上開款項及簽發上開本票,並約由子○○於翌日晚間再行支付餘款35萬元後,其等三人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離開上開五華街現場,上開其餘人等亦紛紛先後離開。

而於眾人離開之際,丑○○即託戊○○轉交裝有5 萬元現金之紅包給寅○○,其並發給乙○○、己○○、子○○每人裝有1 千2 百元之紅包,發給其餘在場之人(除戊○○外)每人裝有2 千元之紅包,且發給辛○○裝有現金2 萬元之紅包。

嗣乙○○、己○○及子○○旋報警處理,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許,辛○○受子○○所託前往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店內欲代為取款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己○○、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是同案被告如就被告本人之案情部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實質上即為證人之身分,依法即應具結為之,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丑○○、甲○○、壬○○、戊○○、辛○○於檢察官96年6 月12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被告庚○○於檢察官96年6 月15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被告丑○○、庚○○、辛○○於檢察官96年6 月23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被告丑○○、甲○○、壬○○、戊○○、庚○○、辛○○於檢察官96年7 月2 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及被告丑○○、甲○○、戊○○於檢察官96年7 月23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並未具結為之,依上述說明,渠等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被告寅○○、丑○○、甲○○、壬○○、庚○○、辛○○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害人乙○○、己○○、子○○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丑○○、甲○○、壬○○及其辯護人則另主張:被告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於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寅○○、丑○○、甲○○、壬○○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戊○○、庚○○、辛○○及渠等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寅○○、丑○○、甲○○、壬○○【被訴強制】部分)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寅○○、丑○○、甲○○、壬○○對於告訴人乙○○、己○○與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麻將賭博,其後被告寅○○確有到場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子○○則由被告甲○○、壬○○陪同提領現金,告訴人己○○則由被告寅○○、辛○○陪同去典當前揭自小客車,之後於告訴人三人離開前揭五華街現場之際,被告丑○○確有發給眾人(包括告訴人三人)裝有現金之紅包,嗣於翌日晚上7 時許被告辛○○前往告訴人子○○上開店內取款,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且被告丑○○並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

被告寅○○辯稱:我當天是自己一個人過去前揭五華街現場,因為乙○○之前曾欠我50多萬元,且因為他詐賭的事情,導致我的賭帳收不回來,所以我遇到乙○○就跟他要錢,並且質疑他之前詐賭的事,他有承認詐賭,我只有推他一下,他撞到椅子,並且有打他耳光一下,我承認傷害,但我並沒有和其他男子共同傷害他。

打完他之後,己○○、子○○都說要替乙○○還錢,她們都是自願的。

我要求他們全部給我50萬元,至於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子○○的皮包有拿出6 萬元,並放在桌上,就由丑○○拿走。

之後子○○有出去領錢,錢也是丑○○拿走。

之後戊○○叫我去地下室,在地下室轉交5 萬元給我。

己○○為幫乙○○償還債務,就自願去典當車子,一開始我有和己○○一起去汽車旅館拿車,但並沒有當成,後來我就沒有跟著去,最後己○○典當車子的15萬元也是被丑○○拿走。

從頭到尾我只有拿5 萬元,丑○○說當天晚上會再拿錢給我,但我離開後就沒有拿到錢了云云;

被告丑○○辯稱:我當天玩一將之後,就由戊○○接替我下去玩,壬○○當天並沒有玩麻將。

後來寅○○、庚○○有過來,我在地下室時有看到寅○○打乙○○,這是因為之前乙○○一票人去寅○○那邊詐賭並被抓到,所以寅○○才打他,當天寅○○和二個朋友一起來,其中一個朋友也有踹乙○○一腳。

當時是子○○自己將皮包拿出來,當時我說要報警,子○○他們一直說不要,她將皮包拿出來說她有錢,她願意賠我們,他們三人其實是一起詐賭,先由子○○去看人家的場子,再由乙○○他們進去賭,所以子○○才願意賠我們錢。

子○○願意賠我們50萬元,她說有帶提款卡,且說她有小兒麻痺,所以要求甲○○陪她去領款,並叫壬○○騎機車載她去領,總共領了25萬6 千元。

子○○領回來後,將上開款項放在桌上,並說整數比較好算,所以又將6 千元拿回去,25萬元後來由寅○○全部拿去,我沒有拿到。

因為我和己○○都認識辛○○,己○○就要求請辛○○出來協調,己○○當天會去當車,是她自己提議的,否則我們怎麼知道她有車在汽車旅館。

因為己○○說她要付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幫乙○○支付的,她的車子當了15萬元,所以我後來叫她再回去借15萬元,由我來擔保,所以他們又返回當舖借。

己○○拿回來的15萬元放在桌上,也是寅○○拿走。

因為寅○○說我們遇到這種事情很倒楣,我就提議每個人包一包紅包,寅○○就拿錢給我,每個人包2 千元,我也有拿到紅包,己○○三人也有拿到,但戊○○說他不要,所以他沒有拿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在子○○的卡拉OK店上班,工作了約1 星期,子○○平時就有在賭博,案發當日也是子○○找我去丑○○那邊打麻將。

我都叫丑○○「嫂子」,因為她先生我都叫大哥,但不是我親哥哥。

當天寅○○一下來,就和乙○○起爭執,我害怕就跑到1 樓,所以沒看到寅○○打乙○○的過程。

他們上來1 樓時,已經在講如何處理詐賭的事情,我有聽到他們三人都有承認詐賭,後來子○○說要賠我們50萬元,叫我陪她去領錢,因為我穿裙子,子○○又是小兒麻痺,我這樣不方便載她,所以才又請壬○○一起去領錢。

子○○領了25萬6 千元,她領完錢將錢交給我,回來後我將錢放在桌上,由子○○自己去點,她說25萬元是整數,6 千元她先拿回去,後來25萬元是誰拿走的我就不知道了。

當時並沒有說50萬元要怎麼分配,我大概是有聽到隔天要再來處理,我並不清楚他們實際如何處理。

我沒有看到丑○○打己○○,己○○典當車子的經過我不清楚。

當天我確實有拿到丑○○給我的2 千元紅包,要讓我們壓一下運云云;

被告壬○○則辯稱:我當天都沒有下去地下室打麻將,我在1 樓泡茶看電視,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去地下室,我也沒有看到寅○○打人的事情,當時我正在房間睡覺,他們上來1 樓時已經是上午8 點多了,我剛睡醒,所以也有出來,但我並沒打乙○○。

我會陪子○○去領錢,是因為子○○有小兒麻痺,她看到我,就說拜託我騎車載他去領錢,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領錢,她領了多少錢我也不了解。

當時是我、甲○○陪同子○○去領錢,並沒有其他人陪同,後來她領回來的錢是交給甲○○,甲○○回來後將錢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又跑回去睡覺。

我當時在房間內休息到下午,並未看到丑○○打己○○的事情,也不知道己○○後來去當車的事。

後來我睡起來後,發現有一個2 千元的紅包放在我的枕頭旁邊,我要回家時就把紅包帶走,因為我要走之前,不知道是何人跟我說這個紅包是要給我壓運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寅○○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⒈被告寅○○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除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乙○○、己○○、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 、173 、175 、179 頁、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36、37頁),且經被告庚○○於偵查中及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196 頁、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11、12、14頁);

而告訴人乙○○因遭毆打,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6 月11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2 至205 頁),亦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我被打後鼻子流血,胸部紅腫,頭部我覺得很痛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之傷勢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寅○○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曾將告訴人乙○○雙手一上一下反綁在背後,而以此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然此僅有告訴人乙○○、己○○片面之指證,但均經被告寅○○、丑○○、甲○○、戊○○、庚○○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後二次看到乙○○被拳打腳踢,但沒有看到乙○○被綁起來及矇住眼睛等語(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而觀諸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亦未見其之雙手受有任何傷害,自難遽認被告寅○○確有以此種方式毆打告訴人乙○○。

⒉本院於97年1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庚○○於前揭五華街現場以其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雖可自錄影畫面中辨識告訴人乙○○、己○○、子○○與被告甲○○、寅○○等人均在沙發上坐著等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定格畫面在卷可稽,但告訴人乙○○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及其傷勢狀況如何,因該錄影畫面要屬模糊,無法清晰審視告訴人乙○○當時之面容、外表之詳細狀況,自無從藉由勘驗該錄影畫面而予以確認。

是以尚難執此動搖被告寅○○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⒊被告寅○○雖辯稱毆打告訴人乙○○之人僅有其自己一人云云;

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雖證稱:是寅○○一票人六、七人一起打我云云。

惟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帶三個人進來,他有毆打乙○○,旁邊二個年輕人就把乙○○抓住,另外一個年輕人就往乙○○的下腹部猛踢猛踹等語(參見本院97 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大概遭三名男子在地下室毆打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37、38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和二個朋友前來,被告寅○○有毆打乙○○一下,他的一個朋友也有踹乙○○一腳等語(參見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證稱:被告寅○○和二個朋友下來地下室,他和其中一個朋友有打乙○○,另外一個人沒有打;

被告寅○○和二個年輕人毆打乙○○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

綜合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寅○○應係與二或三個年輕男子前來,且除被告寅○○毆打乙○○外,乙○○尚有遭該等年輕男子中之一至三人毆打,是被告寅○○所辯及告訴人乙○○所證均過於極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惟與被告寅○○一同前來之年輕男子確切之人數及進而與被告寅○○一同毆打告訴人乙○○之確切人數究係為何,因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容有若干出入,難以全然採信某位證人之說法,是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與被告寅○○前來之年輕男子人數為二位,且僅有其中一位與被告寅○○共同毆打告訴人乙○○;

而因上開年輕男子之年籍姓名均不詳,復亦僅能認定該等年輕男子均屬成年男子為是。

㈡被告丑○○被訴傷害告訴人己○○部分:⒈被告丑○○於前開時地掌摑告訴人己○○臉頰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偵一卷第176 頁、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寅○○一下去地下室就認出乙○○,便質問他詐賭的事情,還問他與己○○的關係,乙○○說他們是同居人,己○○說是子○○帶他們來這個場子的,子○○並從中抽取佣金,其他人就把子○○帶下樓來,被告寅○○就用腳踹乙○○的胸部,被告丑○○也打己○○的頭一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96 、197頁),業已清楚敘明告訴人己○○遭被告丑○○掌摑臉頰之經過;

而告訴人己○○因遭掌摑臉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6 月11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亦核告訴人己○○所指遭被告丑○○掌摑臉頰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被告丑○○確有掌摑告訴人己○○之臉頰一下,並致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被告丑○○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己○○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⒉本院於97年1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庚○○於前揭五華街現場以其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雖可自錄影畫面中辨識告訴人乙○○、己○○、子○○與被告甲○○、寅○○等人均在沙發上坐著等情狀,業如前述,但告訴人己○○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及其傷勢狀況如何,因該錄影畫面要屬模糊,無法清晰審視告訴人己○○當時之面容、外表之詳細狀況,自無從藉由勘驗該錄影畫面而予以確認。

是以尚難執此動搖被告丑○○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㈢被告寅○○、丑○○、甲○○、壬○○等人被訴強制部分:⒈告訴人子○○於前揭五華街現場確有交出其內含有現金6 萬元等財物之皮包放置在桌上,嗣該6 萬元現金遭取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73 頁、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45頁),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告訴人子○○確實有將身上的現金拿出來等情(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16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子○○確有自其皮包拿出現金6 萬元放在桌上等語(參見本院97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上開事實應堪認屬為真。

惟該6 萬元究竟遭何人取走,被告寅○○、丑○○均互相推諉,指稱係遭對方取走(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而告訴人子○○、己○○及其餘被告則均陳稱不知道上開現金係遭何人拿走。

審以被告寅○○主動毆打告訴人乙○○而挑起本件事端,被告丑○○則係提供本件賭博場所之主人,衡情渠等二人確均有拿走上開現金之合理可能,渠等二人既互相推給彼此,自僅能認定上開現金應係渠等二人中之一人取走。

⒉告訴人子○○前揭由被告壬○○、甲○○陪同至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包括以現金卡預借現金)25萬6 千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子○○、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39、45頁),並為本件所有被告(除被告辛○○外,蓋被告辛○○乃係在告訴人子○○領完現金回來後始到場,對於告訴人子○○提領現金之事不甚清楚)所是認,且有被告壬○○陪同領款時遭監視錄影之定格畫面4 幀及告訴人子○○之臺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支出存入明細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96年8 月21日個行營字第096000740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子○○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87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自堪認屬為真。

又告訴人子○○領完現金後,該現金乃係轉由被告壬○○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回前揭五華街現場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參見偵一卷第208 頁、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亦堪認屬真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子○○提領之現金係26萬3 千元,但此僅係根據上開存款帳戶所有提領之金額加以合計,然此不必然即係告訴人子○○提領後所實際交回前揭五華街現場之金額,而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提領之金額係25萬6 千元(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被告丑○○、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自應認定告訴人子○○係提領25萬6 千元返回前揭五華街現場。

再者,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證稱其係提領25萬6 千元並全部交出,然此為被告丑○○、甲○○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子○○僅交出25萬元之整數金額,6 千元之零頭則由告訴人子○○拿回;

另被告庚○○則於偵查中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偵一卷第197 頁)。

衡以此節僅係告訴人子○○方面之單方陳述,自難遽認屬實,況被告丑○○、甲○○所辯及被告庚○○所證亦非與常情有違,不必然係屬子虛,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告訴人子○○僅交付提領金額25萬元整數。

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該25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拿走。

查被告寅○○與被告丑○○雖就此節仍相互推諉,互指係對方拿走。

然稽之被告寅○○所辯:子○○領錢回來後放在桌上,就由丑○○拿走了,之後戊○○叫我去地下室,在地下室轉交5 萬元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丑○○拿裝著一疊錢的紅包給我,叫我交給寅○○,我就拿下去地下室給寅○○。

該疊錢是厚厚的1 千元紙鈔,我目測大概有5 萬元左右等語(參見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25萬元被丑○○拿走;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他們領錢回來之後,把錢交給丑○○(以上參見偵一卷第197 頁、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見告訴人子○○所提領之25萬元確係由被告丑○○所拿走無訛。

⒊告訴人己○○前揭由被告辛○○等人陪同典當前開自小客車(共分二回,第一回除由被告辛○○陪同外,尚由被告寅○○及與寅○○前來之某成年男子陪同,第二回則僅由被告辛○○陪同),嗣先典當15萬元,後又加當15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為被告寅○○、丑○○、辛○○、戊○○、甲○○、庚○○所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簡定玉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無訛(參見偵一卷第216 、217 頁、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收當登記簿影本、當票存根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1 份及雅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6幀在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80至87、91頁、96年度偵字第14324 號卷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自堪認屬為真。

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己○○至雅格汽車旅館取車時,陪同之人除被告辛○○、寅○○之外,尚有一名與被告寅○○緊密相隨之不詳成年男子,是公訴意旨認僅有被告寅○○與辛○○陪同前往,自與事實不合。

再者,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告訴人己○○當得之15萬元係由何人拿走。

查被告寅○○與被告丑○○雖就此節亦仍相互推諉,互指係對方拿走。

然稽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5萬元係由被告丑○○拿走,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以上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告訴人己○○當得之15萬元確係由被告丑○○所拿走無訛。

⒋又告訴人乙○○因身無分文,被告寅○○即要求告訴人乙○○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5 萬元本票10張),其餘20萬元則另向告訴人己○○、子○○各借10萬元以支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179 頁、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19頁、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看到乙○○簽本票,是寅○○要他簽的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大致相符,且衡以告訴人己○○、子○○就本件皆有支付若干金錢,被告乙○○又豈有可能完全毋須支付金錢之理,足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無誤。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此節事實,自有未洽。

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子○○尚有被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50萬元借據各1 紙,告訴人己○○則尚有被迫簽立30萬元借據1 紙云云。

然查,此節僅係告訴人乙○○、己○○及子○○三人之單方面陳述,而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衡以告訴人三人提出本件告訴之目的,乃係欲使所有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自不能僅以其等單方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為是。

然此部分經查仍僅有告訴人三人之片面之詞,亦無所謂本票或借據等證據資料為佐,則告訴人三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三人就告訴人己○○、子○○簽發本票或借據之過程、時間先後及受何人所逼迫等節,彼此及其等本身先後所為之陳述亦均有不一或反覆不定之處,則此節是否屬實,益徵有疑,自無從遽認為真。

⒌本件被告四人雖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至辯云云。

然查,被告丑○○、寅○○等人要求告訴人乙○○、己○○及子○○均應為涉嫌詐賭之事賠償,並分別賠償7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否則將對渠等不利,告訴人三人見對方在場人數眾多,且告訴人乙○○、己○○前已遭傷害,倘若渠等不依要求賠償金錢,寅○○、丑○○等人勢必不會善罷干休,因而均心生畏懼,始分別為前述提領金錢、典當車輛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經核渠等所為之主要陳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去雅格汽車旅館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丙○○,他叫我盡量把事情處理好,把人帶出來」、「(問:既然丙○○跟你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把人帶出來,所以你知道子○○三人被限制不能離開五華街?)因為他們還沒有談好賠償金額如何可以離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04 、205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三人當時之處境確實係在被告丑○○、寅○○等人之強制力拘束之下,否則又豈會有「把人帶出來」、「還沒有談好賠償金額,如何可以離開」之問題,益徵告訴人三人並非係自願為上開支付金錢或簽發本票之行為。

再者,倘若告訴人三人未受被告丑○○、寅○○等人脅迫而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則告訴人子○○前至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時,縱告訴人子○○罹患小兒麻痺症,但理論上仍可由其之友人即告訴人乙○○或己○○載往提領即可,又何須由被告壬○○、甲○○二人陪同前往;

而告訴人己○○前往雅格汽車旅館取車並將之典當時,亦僅由其之友人即告訴人乙○○或子○○陪同,或由居間處理之被告辛○○陪同即可,又何須再與被告寅○○及某一成年男子同行,由此更見告訴人三人係受有脅迫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甚明。

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積欠他人款項,一般人即便不拖延還款,亦應係在合理之時間內及方式下始會償還,例如約定幾日內還款,或約定分期付款等等。

然告訴人三人竟在告訴人乙○○、己○○分別遭被告寅○○、丑○○傷害之後,旋從凌晨4 、5 時許之深夜時分即開始討論如何償還債務,且告訴人子○○除交付其身上之現金6 萬元外,竟還於同日一早即連續提款、預借現金合計高達25萬元交付被告丑○○,告訴人己○○則更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典當,且除真正可當得之金額15萬元外,尚由被告丑○○擔保而加當15萬元,此種在短時間內即迅速、積極排除萬難之還款作為,顯然與常情有違,實難想像告訴人三人係在未受脅迫之下自願還款。

是以被告等人否認有強制告訴人三人還款及簽發本票云云,自無足取。

⒍又告訴人子○○、己○○所提領之金額均係由被告丑○○所收受,且被告丑○○自承有交付前揭紅包給在場之人(除被告戊○○外);

而被告寅○○及前揭某一成年男子則有陪同告訴人己○○前往取車並欲將之典當,且被告寅○○尚有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並有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5 萬元紅包;

被告甲○○、壬○○則均有陪同告訴人子○○提領現金,並由被告壬○○轉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丑○○;

復衡以被告丑○○乃係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之主人,被告寅○○則係毆打告訴人乙○○並要求其還款之人,對於告訴人三人涉嫌詐賭之事絕不可能坐視不管,任由他人處理。

由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丑○○、寅○○、甲○○、壬○○及上開某一成年男子應就本件強制犯行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大多在房間內睡覺,對於發生何事其並不知情,且其雖有載告訴人子○○出去領錢,但其不知道告訴人子○○為何要領錢云云。

然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子○○告訴我他要領錢給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08 頁),可見被告壬○○當已知悉告訴人子○○領錢之目的何在。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壬○○在前揭五華街現場負責顧場子、倒茶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96 頁),是以被告壬○○既係在前揭五華街現場負責看顧現場及倒茶水,自不可能如其所辯其均係在房間內睡覺,其要難諉稱對於現場發生之情事毫不知悉。

故衡以其與賭博場所之主人即被告丑○○之關係,且其對於現場發生之事情應屬知之甚詳,其既仍陪同告訴人子○○前去郵局領錢而取款,顯然其亦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其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三人支付金錢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屬強盜之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外,主觀上則尚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

本件告訴人三人雖均指稱被告等人藉口告訴人乙○○涉嫌詐賭而對其等強取財物,實際上其等均無詐賭云云,然此節業為被告寅○○、丑○○、甲○○、戊○○、辛○○、庚○○所否認,渠等並均大致供稱或證稱:告訴人乙○○前於被告寅○○所主持之賭博場所詐賭,且告訴人三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亦均坦承詐賭等情;

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乙○○是在寅○○承租的三重市○○街那邊打牌認識的,我們每天打,打了將近20天左右,後來在最後一天乙○○詐賭被抓到,有人通知我趕過去,我到現場時有看到乙○○坦承詐賭,他說願意賠償50萬元給大家,但後來聽說乙○○並沒有拿出50萬元就跑了。

乙○○打牌時有時候是跟一個男的搭配,有時是跟一個女的搭配,當時是94年夏天的時候等語(參見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7頁);

另參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有問我要不要讓他喬,我就請他打電話給我們共通的朋友丙○○... 辛○○就幫我打電話讓我與丙○○通話,有跟丙○○說對方要我拿30萬我沒有錢,丙○○就說讓他跟辛○○談,丙○○跟辛○○說盡量喬錢少一點,叫我有事可以拜託辛○○,所以我才拜託辛○○」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7 頁),可知告訴人己○○與其友人丙○○之電話通話中,竟未抱怨或論及被告等人誣指告訴人三人詐賭之事,而僅係欲請丙○○幫忙或透過丙○○請被告辛○○幫忙處理,此實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三人指稱被告等人誣指告訴人乙○○或其三人詐賭云云,不無可疑之處。

準此而論,被告寅○○、丑○○、甲○○及壬○○等人雖有脅迫告訴人三人分別還款之客觀行為,但渠等主觀上確有合理可能係認告訴人三人涉嫌詐賭,始因而要求告訴人三人支付款項或簽發本票,實難想像在告訴人子○○與被告甲○○係屬主雇關係而有所認識之情況下,被告等人竟會毫無來由脅迫告訴人三人交付財物。

是以被告四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甚屬有疑,實難遽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寅○○、丑○○確有分別傷害告訴人乙○○、己○○,且被告寅○○、丑○○、甲○○及壬○○確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三人分別為支付金錢或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而被告四人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寅○○、丑○○二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寅○○、丑○○、甲○○、壬○○四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寅○○與前揭某一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丑○○、甲○○、壬○○四人與前揭某一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為圖脅迫告訴人三人,使其等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始於同日密接時、地先後使告訴人子○○交付現金6 萬元、提領現金25萬元,使告訴人乙○○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10張,使告訴人己○○典當車輛,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寅○○及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四人之強制犯行尚有包括脅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強制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尚有逼迫告訴人子○○簽立本票、借據及逼迫告訴人己○○簽立借據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前已述及,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寅○○、丑○○分別傷害告訴人乙○○、己○○,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渠等所為自屬不該,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寅○○所為更應受有較大之責難,而被告寅○○、丑○○縱認告訴人三人涉有詐賭之情形,而欲要求渠等賠償,亦應採取理性之處理方式,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夥同被告甲○○、壬○○等人,以前揭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提領現金、典當車輛及簽發本票,且交付之現金金額亦高達40餘萬,金額非微,是以被告四人之行徑至屬乖張,對告訴人三人所造成之心理震撼及負面影響自屬甚鉅,業已嚴重危及公共秩序,嗣被告四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除被告寅○○坦承傷害犯行外),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甲○○、壬○○之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良,此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二人雖有參與前揭強制犯行,但角色扮演上應屬較為次要、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謀者應係被告寅○○、丑○○二人,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丑○○所犯傷害部分及被告甲○○、壬○○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告訴人乙○○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固係被告四人本件強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本票並未扣案,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方面(即被告壬○○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戊○○、庚○○、辛○○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除遭被告寅○○毆打外,亦遭被告壬○○、戊○○毆打。

另被告戊○○、庚○○及辛○○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與被告寅○○、丑○○、甲○○、壬○○共同對告訴人乙○○、己○○及子○○三人為前述之強盜犯行(按:本院認屬強制犯行)。

又被告庚○○於本件強盜之過程中,復將告訴人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 卡燒毀。

因認被告壬○○、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戊○○、庚○○及辛○○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被告庚○○則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戊○○、庚○○及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當時正在房間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到地下室,所以沒有看到寅○○打人的事情,他們上一樓的時候,我剛睡醒,所以有出來房間外面,但我並沒打乙○○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玩麻將,我是接替另外一個男子的位置,並非接替壬○○,在現場打麻將打了約10幾分鐘後,寅○○即下來地下室,並有毆打乙○○,但我並沒有毆打乙○○,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

我知道子○○有出去領錢,也有看到辛○○和己○○出去典當車輛,並有看到乙○○寫本票,但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好奇乙○○如何詐賭,以及他們要如何處理詐賭的事情,所以才沒有離開現場。

我要離開的時候,丑○○有包紅包給在場的人,但我並沒有拿等語;

被告庚○○辯稱:當天是寅○○叫我過去的,我是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到場時還沒玩到麻將,就看到寅○○毆打乙○○的事情,除了寅○○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毆打乙○○,但不是壬○○或戊○○。

後來我們上到一樓,我沒有去翻子○○和己○○的財物,也沒有將己○○的SIM 卡燒燬,也沒有要求子○○簽借據及本票。

我是在告訴人三人離開後才離開的,因為寅○○說他們三人詐賭,大家留下來做個見證,所以我才留下來,離開時丑○○是有給我一個2 千元的紅包,但我並沒有和他們一起強盜的意思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案發當天我是上午9 時至10時多到現場的,是丑○○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叫「敏敏」的人認識我,叫我去處理她詐賭的事情,「敏敏」就是己○○的外號,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談好賠償金額,也說好要拿己○○的車子去典當,我到現場時就對己○○說你們詐賭也要看地方,她說她不知道這個地方這麼複雜,又說乙○○之前去寅○○那邊詐賭,在這裡被抓到,也就認了。

她說她郵局裡有4 萬多元,湊個5 萬元,看寅○○要不要,我跟寅○○講,寅○○說賠償金額30萬元已經講好了,不接受5 萬元。

後來己○○叫我跟她一起去典當車子,但第一次沒有當成,己○○叫我幫她想辦法,我才透過簡定玉聯絡丁○○來典當,典當金額是15萬元,但後來有再折回去多借15萬元。

丑○○在我離開時,是有給我2 萬元的紅包,但我只是幫己○○處理事情,如果她跟我說有什麼強盜的事情,我就不會管這件事了。

之前在小房間的時候,我也有跟己○○的男友丙○○通電話,丙○○也叫我盡量幫己○○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壬○○亦有與被告寅○○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惟此僅係告訴人三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壬○○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渠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壬○○確有告訴人所指傷害之事實。

又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告訴人乙○○除遭被告寅○○毆打外,尚遭另一位男子毆打,但該男子並非被告壬○○等語,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三人指稱告訴人乙○○亦遭被告壬○○毆打,是否為真,抑或是否有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益難遽認被告壬○○確有毆打告訴人乙○○。

另被告庚○○雖於警詢中曾供稱被告壬○○亦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但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前已述及,自不得採為證據;

況被告庚○○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毆打告訴人乙○○之人為被告寅○○,並未言及尚有被告壬○○,是依被告庚○○之陳述,亦難執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沒有打我,他就站在旁邊沒有說什麼,其實他也很無辜,人家叫他去他就只好去,我也不知道戊○○去那邊做什麼,可能是去指認是不是我。

在整個過程中,戊○○並沒有開口向我或向己○○、子○○要錢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17頁);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並沒有毆打乙○○,也沒有要求我、乙○○或子○○賠償任何金錢等語(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戊○○沒有打我,他有沒有打乙○○我沒有看到,他也沒有向我要求賠償或要求支付任何金錢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2頁)。

是依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寅○○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亦未參與脅迫告訴人三人賠償金錢之強盜或強制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戊○○當時在場,即率爾認定其亦有傷害或強盜(或強制)之犯罪事實。

至告訴人己○○雖又證稱:戊○○有說請我們跟子○○借錢,還有說一些挑撥離間的話,他有分別跟子○○、我、乙○○說我們各自不好的話云云(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0頁),縱認此節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定此為被告戊○○個人在場時對本件紛爭之建議或評價,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犯行之分擔。

況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戊○○在現場時並沒有跟我說過什麼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9頁),可知告訴人己○○上開所證乙節是否屬實亦容有疑問,更難因此執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與被告丑○○、甲○○檢視告訴人子○○、己○○之隨身財物,並燒燬告訴人己○○之前揭SIM 卡,且庚○○尚要求告訴人子○○簽立借據及本票,因認被告庚○○有參與強盜(強制)犯行,且另有毀損之犯行。

惟查:⒈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僅有告訴人三人單方面之陳述,要難遽認屬實,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乃係證稱:係被告丑○○叫我簽本票、借據,並由被告庚○○填寫本票、借據,此節已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是丑○○逼迫我簽本票及借據云云不合,亦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是庚○○叫我簽本票、借據給他們云云有所歧異,足見告訴人子○○先後所陳不一,益難認定庚○○確有脅迫告訴人子○○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況就告訴人子○○之財物遭何人檢視及簽發本票或借據之過程、時間先後及受何人所逼迫等節,告訴人三人彼此及其等本身先後所為之陳述亦均有不一或反覆不定之處,則此節是否屬實,更徵有疑,自無從遽認為真。

此外復無該等借據、本票扣案為佐,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採認。

⒉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庚○○把我的SIM 卡拿出來燒掉,並將她的SIM 卡放入我的手機並一直把玩,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云云。

足見告訴人己○○所指遭被告庚○○毀損之SIM 卡乃係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然觀諸卷附之該門號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於告訴人三人離開前揭五華街現場後之96年6 月10日下午5 時1 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41分許止,仍有該門號與他人電話通聯之紀錄,若該門號SIM 卡確遭被告庚○○燒燬,該門號自無法再使用為是,然該門號仍有與他人通聯之紀錄,顯見該門號之SIM卡並未遭被告庚○○毀損甚明。

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我遭庚○○燒燬之SIM 卡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並非上開門號之SIM 卡云云(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此說法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率以告訴人己○○之改口證詞,即逕加認定被告庚○○確有燒燬SIM 卡之事實。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有毀損SIM 卡之犯罪事實,亦難採認。

㈣被告辛○○雖有於本件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即96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到場之事實,且隨後確有陪同告訴人己○○典當車輛,並於翌日至告訴人子○○店內欲代為取款而遭警逮捕之事實,是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辛○○似有參與其中之情形。

惟茲厥應審究者,即係被告辛○○是否具備主觀之犯意,而與被告丑○○等人有所犯意聯絡。

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委託被告辛○○幫其處理本件紛爭,然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 辛○○有問我要不要讓他喬,我就請他打電話給我們共通的朋友丙○○... 辛○○就幫我打電話讓我與丙○○通話,有跟丙○○說對方要我拿30萬我沒有錢,丙○○就說讓他跟辛○○談,丙○○跟辛○○說盡量喬錢少一點,叫我有事可以拜託辛○○,所以我才拜託辛○○」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7 頁),顯見告訴人己○○確有拜託被告辛○○出面處理本件紛爭無訛。

縱或被告辛○○處理之結果不令告訴人己○○滿意,但仍無解於被告辛○○確係受告訴人己○○所託之事實。

是以被告辛○○既係受告訴人己○○所託出面處理本件紛爭,其主觀上之意思自係幫忙告訴人己○○處理紛爭,而非與被告丑○○等人有所犯意聯絡或協助。

再者,本院於97年9 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己○○由被告辛○○陪同前往正大當舖典當車輛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告訴人己○○當時之表情並無異狀,且與旁人自然交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定格畫面9 幀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己○○在被告辛○○陪同至正大當舖典當車輛之過程中,其之行為表現均屬自然而無異狀,殆可認係因被告辛○○並非屬被告寅○○等人之一方,而係受託為其處理事情之人,故告訴人己○○始無受脅迫之異狀,由此更難認定被告辛○○確與被告寅○○、丑○○等人有所強盜(或強制)之犯意聯絡。

此外,被告辛○○雖有於案發翌日至告訴人子○○店內欲代為取款之事實,然稽之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們原本有說要叫寅○○來拿錢,但我會怕,所以寅○○就叫辛○○來拿錢,辛○○就問我說他明天來拿錢好不好,我向他點頭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6頁),顯見被告辛○○應係基於協助告訴人子○○之意,始在獲得告訴人子○○同意後,方代為取款;

復由告訴人子○○上開所證,可知告訴人子○○極為懼怕被告寅○○此方人馬,但對於由被告辛○○前來代為取款則表示願意,益見被告辛○○主要係扮演協助告訴人己○○、子○○處理本件紛爭之角色,而非與被告寅○○等人共犯強盜(或強制)之犯行甚明。

準此而論,既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與被告寅○○等人共犯或有所幫助之意思,即無足認定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或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戊○○究否確有傷害之犯行,被告戊○○、庚○○、辛○○究否確有強盜(或強制)之犯行,被告庚○○究否確有毀損之犯行,均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四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等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四人此等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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