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2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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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2 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丙○○係被告庚○○之父,告訴人戊○、乙○、己○○等人則均係被告庚○○之姊妹;

被告庚○○、甲○○2 人與告訴人丙○○及其配偶賴劉準(業於民國92年4 間死亡)原均係亞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式公司)、裕暢有限公司(下稱裕暢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庚○○、甲○○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7年7 月9 日、88年3 月31日,連續偽造告訴人丙○○及賴劉準名義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告訴人丙○○及賴劉準同意將渠等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甲○○、劉慧敏(被告庚○○、甲○○之女)、劉宏彥(被告庚○○、甲○○之子)等人之意旨,並先後於87年7 月13日、88年4 月7 日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及賴劉準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分別登記轉讓予被告甲○○及不知情之劉慧敏、劉宏彥等人;

被告2 人復於88年12月23日,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讓渡書1 紙,表示告訴人丙○○以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換取股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4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建物)、2 樓(下稱系爭2 樓建物)等2 層建物之意旨,並持以向告訴人戊○、乙○、己○○等人出示而行使之,證明上開股份之轉讓係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嗣因賴劉準於92年4 月間因病辭世,告訴人丙○○、戊○、乙○、己○○等人於辦理相關遺產分配及登記事宜時,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庚○○、甲○○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甲○○2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日期,持告訴人丙○○及賴劉準名義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轉讓登記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件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之轉讓,係因丙○○、賴劉準2 人於87年1 月間,有提議用亞式公司、裕暢公司之股份交換被告甲○○名下之系爭1 樓建物、被告庚○○名下之系爭2 樓建物,因為丙○○、賴劉準希望能與長女丁○○、長婿謝錦進及長孫賴春和(賴春和從母姓)同住,三代同堂,被告2 人也同意,之後乃達成共識,由被告2 人以系爭1 樓、2 樓建物及現金400 萬元,交換丙○○、賴劉準2 人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丙○○、賴劉準2 人並授權被告2 人自行持公司內所留存之印章,製作丙○○、賴劉準2 人名義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東同意書,憑以辦理股份之轉讓登記,被告甲○○、庚○○則分別將系爭1 樓、2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春和、丁○○,被告庚○○並將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金額4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 號)交予丙○○,以履行上開交換股份之約定,惟因丙○○、賴劉準2 人不希望其他女兒知道有交換股份之事,擔心會有爭執,故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買賣之名義為之,然被告2 人從未向賴春和、丁○○收取任何買賣之價金;

至於丙○○所書立之讓渡書1 紙,係由賴劉準口述內容,被告庚○○自行打字製作,並於前述世華銀行400 萬元定存單88年12月23日到期後,由丙○○本人親自蓋章及按捺指印,作為證明確有股份交換一事之文件,絕非被告2 人所偽造;

本件股東同意書、讓渡書等文書,均係由丙○○、賴劉準2 人授權或親自製作,且其內容亦均屬真實,被告2 人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甲○○2 人於87年7 月9 日、88年3 月31日,製作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名義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87年7 月13日、88年4 月7 日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分別登記轉讓予被告甲○○及劉慧敏、劉宏彥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所是認,並有亞式公司87年7 月9 日、裕暢公司88年3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各1 紙、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節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2 人辯稱:前述亞式公司、裕暢公司之股份轉讓,係渠2 人以系爭1 樓、2 樓建物及現金400 萬元,與丙○○、賴劉準2 人交換而來,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均係經過丙○○、賴劉準2 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

經查,系爭1 樓建物,係於87年5 月31日,由被告甲○○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告訴人丙○○之長孫賴春和,並於同年8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2 樓建物,係於87年5 月31日,由被告庚○○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告訴人丙○○之長女丁○○,並於同年8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391號偵查卷宗第25至第36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3000113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1 樓、2 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文件1 份(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54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

又丁○○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系爭1 樓、2 樓建物係庚○○於87年間,自己說要賣給伊,伊跟庚○○說沒有錢買,庚○○說只要繳增值稅就好,伊始終未付任何價金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39頁之詢問筆錄),而丁○○之夫謝錦進於偵查中,亦陳稱略謂:系爭1 樓、2 樓建物係庚○○於87年間說要賣給伊,但伊沒有錢買,庚○○說讓伊欠沒有關係,過戶後伊沒有付過任何價金給庚○○,庚○○也沒有跟伊催討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 號偵查卷宗第48頁、第136 頁、137 頁之詢問筆錄);

而上開建物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訴人丙○○、賴劉準夫婦及丁○○、謝錦進、賴春和全家人確係遷入共同居住,此亦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

參諸上情,被告甲○○、庚○○2 人固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1 樓、2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春和、丁○○,惟始終未曾收取分文之買賣價金,且上開建物亦確係供告訴人丙○○、賴劉準夫婦與其長女丁○○全家人共同居住,核與被告2 人所辯:因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希望能與丁○○全家人同住,三代同堂,乃由被告2 人以系爭1 樓、2 樓建物(及現金400 萬元,詳下述)交換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惟因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不希望其他女兒知道有交換股份之事,擔心會有爭執,故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買賣之名義為之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確非子虛之詞。

又被告庚○○所有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400 萬元之定存單,於88年12月23日到期解約後,確轉為戶名為丙○○之4 張金額各100 萬元之定存單,並於賴劉準死亡後最近一次到期解約日期(93年3 月25日),以類同遺產分配之形式分別存入丁○○等人之帳戶內,此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定存單影本1 紙(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3年6 月17日(93)國泰世華後埔字第80號函文所檢附之被告庚○○前揭定存單資金流向表及轉入帳戶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8至第89頁),足見上開400 萬元確係由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取得無疑,此核與被告2 人所辯:該400 萬元係與系爭1 樓、2 樓建物同為交換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所持有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之對價等情節相符;

再參合上開建物買賣、移轉登記、定存單轉讓之時間點,與前述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轉讓之時間點,兩者間確有密切之關聯性及重疊性,足見被告2 人辯稱渠等係以系爭1 樓、2 樓建物及現金400 萬元,與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交換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等情,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指稱:伊不知有股份交換一事,伊係於92年4 月間處理賴劉準遺產事務時,始知悉伊與賴劉準之股份均已遭移轉,庚○○該筆400 萬元定存單的存款,原本就是伊的錢,不是交換股權之對價等情;

惟查,本件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之日期,分別係87年7 月13日及88年4 月7 日,且其各人之股份金額合計均高達185 萬元,此詳前述,倘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均不知有股份交換、轉讓之情,焉有可能於長達4 、5 年之期間,均未加聞問,亦未察覺上開鉅額股份已遭轉讓之事實?此顯與常情相違。

又前揭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定存單之金額400 萬元,確為被告庚○○帳戶內之存款,此亦見前述,告訴人丙○○空言指稱該筆款項係其所有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88年12月23日讓渡書1 紙及持以行使之行為;

惟觀諸被告庚○○所提出之上開讓渡書1 紙,其內容係關於告訴人丙○○表明以其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交換系爭1 樓、2 樓建物及前揭世華銀行400 萬元定存單之意旨(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23頁),核其內容,實與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間關於股份交換之約定相符,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該讓渡書之動機,且告訴人丙○○始終未曾否認該讓渡書上所蓋印文及所按捺指印之真正,僅概以「沒見過」、「忘了」、「不清楚」、「沒印象」等模糊、籠統之說詞交代(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38頁反面之詢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47頁之詢問筆錄、第168 頁反面之詢問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讓渡書上之印文、指印係被告2 人所偽造,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丙○○上開片面且籠統、抽象、亦乏證據足佐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既係以系爭1 樓、2 樓建物及前揭世華銀行400 萬元之定存單,與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交換所持有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份,且被告2 人確已履行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則被告2 人經由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之授權,製作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名義之亞式公司、裕暢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紙,憑以辦理股份之轉讓登記,告訴人丙○○另出具讓渡書1 紙,證明確有上開股份交換之事實,此均屬告訴人丙○○、賴劉準2 人依該約定而為履行之合理結果,亦無何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公司名稱│原股份所有人及數額│ 轉讓期間 │轉讓後股份所有人及數額│
│        │(單位:新臺幣)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
├────┼─────────┼─────┼───────────┤
│亞式公司│賴劉準  150萬元   │ 87年7月  │劉慧敏    100萬元     │
│        │                  │          ├───────────┤
│        │                  │          │甲○○    50萬元      │
│        ├─────────┼─────┼───────────┤
│        │丙○○  150萬元   │ 87年7月  │劉宏彥    100萬元     │
│        │                  │          ├───────────┤
│        │                  │          │甲○○    50萬元      │
├────┼─────────┼─────┼───────────┤
│裕暢公司│賴劉準  35萬元    │ 88年3月  │劉慧敏    35萬元      │
│        ├─────────┼─────┼───────────┤
│        │丙○○  35萬元    │ 88年3月  │劉慧敏    25萬元      │
│        │                  │          ├───────────┤
│        │                  │          │劉宏彥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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