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322,200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晧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晧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38 巷1 弄7 號4 樓「易網達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網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易網達康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無與附表一、二之各家公司行號有銷貨或進貨之交易情事,且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15,720 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供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23,912 元(其中編號7 之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碁公司】因未持易網達康公司交付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故此部分並無幫助通碁公司逃漏稅之問題,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減縮);

且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金額合計2,547,770 元,作為易網達康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易網達康公司該期之營業稅(惟未生逃漏易網達康公司營業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易網達康公司之負責人,易網達康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與附表一、二各家公司行號有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92年間因易網達康公司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因公司帳目混亂,故伊透過施宗辰(原名乙○○)介紹作會計帳之人,因此間接認識丙○○,伊有給付丙○○15萬元之作帳費用,並於92年7 、8 月間將易網達公司之發票及印章交付給丙○○,丙○○有將帳交給伊看,92年8 月至10月之報稅額為零,同年10月至12月也幾乎是零,但被告報給稅捐機關跟拿給伊看的內容不一樣,本件之發票是丙○○盜開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易網達康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易網達康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並未向附表一所示3 家公司行號進貨,仍自該3 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7紙,金額合計2,547,770 元,作為易網達康公司進為項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為該公司之進項稅額;

又易網達康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卻連續多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紙,金額合計8,815,720 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等7 家營業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即持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發票共34紙充當進貨憑證,予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423,912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悅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憶公司)負責人陳文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可佐,復有易網達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易網達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處分及善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處分書(處分悅憶公司)、悅憶公司之承諾書、稅額繳款書、首席智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智庫公司)之稅額繳款書、說明暨承諾書、頤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易網達康公司之出貨單、及善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產品採購明細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易網達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形表等件在卷為憑,易網達康公司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 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津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津茂公司)之經理,伊透過綽號「不良」的甲○○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之易網達康公司並無任何營業事項及營業額,但被告要求伊配合把業績灌到被告之公司裡,因為被告要向銀行辦理貸款。

灌業績之方式是由津茂公司及委託其他公司與廠商進銷項的發票透過易網達康公司,製造有往來之紀錄,實際上是津茂公司在進出貨,不是由易網達康公司進出貨,時間是在92年9 月至12月間,被告對此均知情,也有將統一發票人之營業章交付給伊,伊配合被告,是因為這樣做會得到傭金。

後來因92年11月、12月無進項發票,無法與銷項發票充抵,造成易網達康公司要繳稅,被告與伊即發生爭執,被告並告伊盜開發票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丙○○於偵查中證陳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當時一位高小姐及「不良」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在92年9 月間告訴伊要向銀行貸款,因為被告公司並無營業業績,故希望伊幫公司作業績,所以伊跟津茂公司之董事長說提供津茂公司之2 樓給被告當場地,並用被告公司之發票,協調好把業績切給易網達康公司,被告對此均知情,伊是在被告之授意下開發票等情相符。

⒉ 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係經由施宗辰認識被告,被告在92年間要辦企業貸款,因為被告公司業績不好,需要由丙○○在後面操盤,做好業績才能向銀行貸款,被告有將易網達康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付給丙○○及其公司會計李小姐,之前李小姐在丙○○之公司上班後來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與丙○○做的這些事情,被告均知情也有實際參與,被告也有進駐丙○○之公司內辦公等語明確,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偵查卷查核屬實。

⒊ 證人即及善企業社負責人洪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伊經由丙○○之介紹及接洽,向易網達康公司訂購一批積體電路。

當時丙○○是開立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給伊,名片上也是印易網達康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23 頁、第202頁、第203 頁);

證人即悅憶公司負責人陳文理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甲○○購買發票,他是賣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給伊(見96年度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

證人即頤合公司之會計徐婉嘉於警詢中證述:伊經由甲○○介紹向丙○○之公司購買電腦耗材及液晶螢幕,由丙○○交付貨品及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予伊,由伊點收,丙○○是以易網達康公司經理之職務來跟伊接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易網達康公司經理丙○○」之名片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查卷第183 頁)。

⒋ 證人施宗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辦理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伊認識被告,因為公司貸款伊不懂,所以把被告介紹給高品鈴,再由高品鈴找甲○○來辦理被告公司之貸款,不知道是高品鈴還是甲○○找丙○○來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

伊不知道被告公司製作不實帳冊之事,只知道被告有將未開好之發票交給丙○○他們,後來發票開好了,伊聽高品鈴說他們有抽傭金。

伊不知道辦理貸款為何需要未開好之發票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

⒌ 由上觀之,證人丙○○、甲○○已一致證述被告因易網達康公司之業績不佳,為謀順利向銀行貸款,故委由丙○○、甲○○等人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拉抬易網達康公司之業績,證人施宗辰亦證稱被告曾將未開好之發票交給丙○○等人,俱核與證人洪勇生、陳文理、徐婉嘉證稱及善企業社、悅憶公司、頤合公司曾分別與丙○○、甲○○接洽、購貨及取得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等情相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本來伊要貸款,丙○○說伊業績不足,說要介紹客戶給伊,讓公司之業績可以達到貸款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徵證人丙○○、甲○○之前開陳述,應屬信實。

復衡諸一般公司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多須提出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證明、帳戶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銷售額申報表、保證人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核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負債情形、現金流量等,惟並無提供空白發票之需要。

再者,被告既自陳易網達康公司原本係從事研發,平常幾乎未開發票,且丙○○交由其閱覽之92年8 月至10月報稅資料之報稅額是零、10月至12月之報稅資料也幾乎是零,顯見易網達康公司之業務帳目應極為單純,被告是否須支付高達15萬元之費用僅委請丙○○為易網達康公司整理會計帳目,被告何以須交付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及統一發票營業章予丙○○,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丙○○、甲○○證稱:係被告要求伊等美化易網達康公司之業績以順利向銀行貸款,被告對於開立不實發票乙事確知情等語,方屬實在,被告之辯解則無可取。

又丙○○、甲○○本身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經其等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

被告與丙○○、甲○○間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⒍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辦理銀行貸款業務,經由高品鈴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要以他公司辦理貸款,所有的會計業務都是由丙○○處理,當初伊向被告收取公司之章程、發票、執照等物後,均交給丙○○,丙○○拿到該等物品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也不曉得丙○○開了哪些發票,伊只知道首席智庫公司、頤合公司因要開不實交易發票,需要品名,故伊拿到首席智庫公司、頤合公司之訂購單後,再拿給丙○○開發票,丙○○就開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

丙○○去開發票時,沒有告訴過被告,且東西都在被告身上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此部分證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對於丙○○在後面操盤,做好易網達康公司業績這些事,被告均知情亦有參與等語不符,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既不知丙○○收受易網達公司之發票等資料後如何處理,亦不知丙○○究開立哪些發票,其又如何得悉丙○○開立發票是否經由被告授意為之,或丙○○曾否將開立發票之事告知被告,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⒉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件被告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查被告為易網達康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丙○○、甲○○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易網達康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於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明知易網達康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竟為逃漏易網達康公司之稅捐,委請有犯意聯絡之丙○○、甲○○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額合計2,547,770 元,持以申報易網達康公司該期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額計127,391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故如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

自須以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易網達康公司於92年9 月至12月間,並無與其他公司有營業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又易網達康公司因無交易事實,虛進虛銷,經核算該公司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127,391 元扣減總虛銷稅額423,912 元後,金額小於零,故易網達康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查卷第7 頁)。

且本件公訴人亦係認易網達康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故依起訴意旨觀之,亦難認易網達康公司於該段期間有何交易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易網達康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實際營業之行為,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易網達康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無非係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易網達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92年10月~92年12月)┌─┬──────────┬───┬─────┬─────┐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貨金額  │稅額合計  │
│號│                    │票張數│          │          │
├─┼──────────┼───┼─────┼─────┤
│ 1│宏達國際企業社      │     4│ 1,200,000│    60,000│
├─┼──────────┼───┼─────┼─────┤
│ 2│軒偉有限公司        │     3│ 1,120,000│    56,000│
├─┼──────────┼───┼─────┼─────┤
│ 3│仕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227,770│    11,391│
├─┼──────────┼───┼─────┼─────┤
│  │合計                │    17│ 2,547,770│   127,391│
└─┴──────────┴───┴─────┴─────┘
附表二:易網達康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92年10月~92年12月)┌─┬──────────┬───┬─────┬─────┐
│編│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貨金額  │稅額合計  │
│號│                    │票張數│          │          │
├─┼──────────┼───┼─────┼─────┤
│ 1│及善企業社          │     9│ 4,143,000│   207,150│
├─┼──────────┼───┼─────┼─────┤
│ 2│悅億實業有限公司    │     5│ 1,590,000│    79,500│
├─┼──────────┼───┼─────┼─────┤
│ 3│首席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3│   150,000│     7,501│
├─┼──────────┼───┼─────┼─────┤
│ 4│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     3│   281,620│    14,081│
├─┼──────────┼───┼─────┼─────┤
│ 5│津茂科技有限公司    │     5│   790,000│    39,500│
├─┼──────────┼───┼─────┼─────┤
│ 6│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9│ 1,523,600│    76,180│
├─┼──────────┼───┼─────┼─────┤
│ 7│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   337,500│    16,875│
│  │(未申報扣抵)      │      │          │          │
├─┼──────────┼───┼─────┼─────┤
│  │合計                │    36│8,815,720 │  440,787 │
│  │                    │      │          │(幫助逃漏│
│  │                    │      │          │稅額423,91│
│  │                    │      │          │2 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