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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
三、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送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3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10樓之4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27日2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號前進行違規車輛臨檢時,查獲甲○○與友人陳定誠、黃韋樺、嚴曉婷等四人共乘車號H8 ─8771號小客車,復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10樓之4 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嗎啡)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為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送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其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於93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意旨,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海洛因係摻入香菸施用,安非他命則係將放入玻璃球內施用,係分別施用等語,顯見其非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均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4 所示部分,為查獲之煙毒,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證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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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海洛因 │ 3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 │合計淨重│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
│ │ │1.23公克│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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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裝有海洛因之空袋 │ 3個 │係包裝毒品,用以防其│
│ │ │ │潮濕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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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電子磅秤 │ 1個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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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安非他命 │ 2小包 │第二級毒品 │
│ │ │ │共淨重0.25公克 │
├───┼────────────┼────┼──────────┤
│ 五 │ 裝有安非他命之空袋 │ 2個 │係包裝毒品,用以防其│
│ │ │ │潮濕所用 │
├───┼────────────┼────┼──────────┤
│ 六 │ 吸食器 │ 1個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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