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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02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2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3年間,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二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95年9 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11月2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並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6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 號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內有水之注射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於96年8 月13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3日當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板橋市○○街56巷口查獲,並經警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橡皮管(止血帶)1 條,並於翌(14)日凌晨1 時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於96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並於翌(14)日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甲○○於釋放後,猶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 號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內有水之注射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於15日當日8 時50分許,為警在板橋市縣○○道○ 段146 號前查獲,並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止血帶)1 條,並於15日當日10時35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6年8 月15日經警採尿送鑑定證實有海洛因反應部分,偵查檢察官認係與被告本案原被提起公訴之被告於96年8 月14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案事實認被告係於96年8 月15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以該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應與原起訴之事實(施用海洛因)係數罪關係,應併合處罰為由,對移送併案之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二次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被告於上揭第一次警詢中採取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第二次警詢中採取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202號卷第20、21、38頁、96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卷第14、42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 月3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02865號函1 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先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止血帶)2 條及卷附之該等物品照片可資佐證。
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刪除原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法後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其中第二次施用行為,係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被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所犯,二者間應無利用同一機會密切進行之接續犯關係,前述檢察官原移送併案意旨認該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尚有未洽。
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為警查獲二次,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橡皮管(止血帶)2 條,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上揭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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