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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2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9日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8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96年8 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2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又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2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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