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735,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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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青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

所涉持有大麻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販入塊狀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以研磨機將塊狀海洛因研磨成粉,再摻入糖粉加以稀釋,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分裝成小包,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欲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六號二十樓之租屋處,為警持票搜索,並在客廳地面上起出藏放毒品之鐵箱乙具,因而扣得藏放鐵箱內之海洛因五包(共驗餘淨重二四點六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四四公克,共純質淨重十六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但經拆封實為三包,共驗前純質淨重三十一點六九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六一公克)、研磨機一台、玻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九十一個及行動電話機四具(各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張)等物。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王欽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錄影光碟各一份暨現場搜索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大麻一包、研磨機一台、玻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九十一個及行動電話機四具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賣毒品,這應該是甲○○陷害伊的,他有向伊買,但伊確實沒有在賣,因他買不到才會去檢舉伊的,東西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的,伊怕臨時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所以伊購買十幾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場為警查獲何物?係何人所有?有何用途?)警方當場查獲海洛因毛重二十六點五公克、淨重二十四點四五公克;

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五點一二公克、淨重三十三點零七公克;

大麻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

研磨機乙具、吸食器乙個、電子磅秤乙具、分裝用夾鍊袋九十一個、行動電話PHS、SONY ERICSSON、PHS PG九0一、SAMSUNG。

全為我一人所有及使用。

做為我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

電話為平日聯絡朋友使用。」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承德路口,與一名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海洛因購買價格為新臺幣十九萬,重量約三十公克,安非他命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五萬,重量約三十公克。」

、「(問: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登記使用人是何人?登記人是否同意你使用?警方現場所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其中簡訊內容『... 男人五00我自己要吃... 』及0000000000其中簡訊內容『.. 把劣等東西參透原東西... 東西重量不足... 』等與販毒相關,請問你如何解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登記我朋友甲○○,0000000000為登記我母親洪月逢,0000000000為登記我朋友何宗榮,登記人均同意我使用,所有號碼及手機全為我一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該綽號『文龍』男子,要向我買安非他命,但我沒賣他;

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聰華』與他人的糾紛,轉傳簡訊給我,希望我幫忙我解決糾紛。」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案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物是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在今年六月初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與綽號『黑人』成年男子買的,海洛因以十九萬元買的,安非他命是五萬元買的,而大麻是他送的。」

、「(問:分裝袋何用?)就是買來自己分裝可以隨身攜帶,外出時可施用。」

、「(問:電子磅秤何用?)我是為了分裝外帶,還有怕別人偷斤減兩。」

、「(問:研磨機?)是為了海洛因磨成粉。

安非他命不用磨成粉。」

、「(問:男人五00是什麼意思?)那是對方要跟我買毒品,我沒有賣毒品。」

、「(問:吸食頻率?)三、四個小時或五、六個小時,海洛因要吸食一次零點二公克,而安非他命是零點一公克,兩種混合一起施用。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毒品之來源及器具之使用等事項,所為供述均前後一致,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確有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辯稱警方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供其本身所吸食之用,應非虛妄。

(二)復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王欽富於偵訊時證稱:「(問:本件如何查獲被告?)檢舉人來本派出所檢舉。」

、「(問: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七點多0000000000傳簡訊內容:『.. 把劣等東西參透東西.. 東西重量不足.. 』如何得來?)是從乙○○扣得的手機內得來的,當場在乙○○家中扣到四支手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筆錄不是我做的,我也沒看到此簡訊。」

、「(問:當時如何處理此檢舉?)依檢舉人提供的被檢舉人身分資料,我就調閱被檢舉人身分資料,也去被檢舉人住處現場拍照門牌號碼,就申請搜索票,後來就執行搜索。」

、「(問:依該檢舉筆錄,檢舉人只檢舉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並未檢舉被告販賣毒品?)是的,檢舉人並未檢舉被告乙○○販賣沒錯。」

、「(問:你是否有被告乙○○販賣毒品的事證?)沒有被告販賣毒品的事證。」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並參酌檢舉人即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所制作檢舉筆錄?)我要檢舉縣民乙○○持有吸食毒品案。」

、「(問:你為知道乙○○在施用毒品?)因為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臺北市刑警隊持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來我住處臺北市○○區○○街五巷十一號二樓搜索,表示刑警隊有抓到一名買毒品之嫌疑犯,嫌疑犯有供出我幫乙○○所申請之電話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及綽號叫陳鵬。」

、「(問:你是否有看過乙○○在家中有施用毒品?)有。」

、「(問:乙○○是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放入香煙之內,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將安非他命放入在用火在底下燃燒冒出白色煙吸食。」

,可知本案偵查之起始,乃證人A1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告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遂進行偵辦調查,而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欽富亦自承其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六號二十樓時,並無取得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如此自難以證人王欽富所為之證述、現場搜索之錄影光碟及法庭上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論據。

(三)再觀諸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照片所示「朋友,能不能拜託你快一點點,我今天忘記去喝美沙酮,現在人很難過,拜託一下!另外男人五百我自己要吃的可以嗎」等語,均不見被告與綽號「文龍」之男子彼此間就毒品交易之地點、價格等細節項目作約定,至多僅能推論確實有人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請求,然仍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已為承諾該男子之表示。

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四九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二五九八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七三八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暨扣案物品等物,固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持有毒品者之藏有原因本有多端,或係持有者本身吸食之故,抑或受人請託寄放避免查緝均有可能,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必有意圖販賣毒品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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