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86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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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所有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甲○○所有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1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三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前3 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前1 日之某時,在前開同一不詳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9巷35之1 號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皆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3 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1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其間本院雖曾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被告即於同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三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96年8 月18日為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同日其餘為警扣案之夾鍊袋1 個及郭志明所持有之針筒1 支部分,查前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針筒其中1 支是我的,是剛買來準備施用海洛因,警察查獲的殘渣袋是全新的夾鍊袋,跟我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在卷,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皆已坦認無訛,當無就此點再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言應值採信,而檢察官亦未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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