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874,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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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請領以樹林市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等5 張空白支票,係其交付前妻丁○使用,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以該支票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68號失竊,向上開農會申請掛失止付,致丁○持前揭支票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提示兌現時遭到退票。

其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相關人士到案說明,被告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93年10月6 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上開分局制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誣指各該支票係丁○在上址竊取,並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丁○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因被告先前指訴丁○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丁○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認定被告為誣告犯行所憑之依據,則係丁○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相關證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誣告,有很多人知道丁○偷其支票,丁○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到庭之證人,很多都是袒護丁○,且該案之事實認定有問題,例如其從未出國15天,該案卻認定其自93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在國外等語。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定丁○無罪,主要係以不能證明丁○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此觀之該判決理由第7 點記載「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明(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

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人僅因丁○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反推被告犯有誣告罪,尚嫌速斷。

尤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他(指丁○)說他跟丙○○拿(系爭支票),但是丙○○不知道。」

、「(問:有向丙○○講丁○對你所說拿支票之事?)有。」

(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另名證人李鈴子於丁○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5上訴3940號卷第78、79頁),公訴人認系爭支票是被告交付予丁○使用云云,卻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顯有未洽。

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確定判決,固均提及被告於該案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斯時指訴有所瑕疵,與是否誣告他人,尚屬有間。

蓋細觀前揭判決所稱之瑕疵,並非直接認定被告所稱丁○竊盜事實與證據不符,而是就:被告所稱與丁○分手之時間不實在、被告不提出支票原本供鑑定有可議之處、被告事後曾向他人表示要丁○拿錢來和解等間接事實為論述,進而推定被告所言較不可採。

實則,被告斯時所言縱憑信力較為低落,並無從得出被告將支票交予丁○之事實。

況且,未經進一步查證,即將該案之彈劾證據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誣告之證據,亦易生疏誤,舉例而言,上開指摘被告所言不實之依據之一即被告於93年2 月14日「人在國外」,不可能於當日與丁○分手云云,詳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10日境信雲字第0951053094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乃於93年2 月23日入境,同年2 月28日入境(見本院94訴1765號卷第135頁),該認定自有誤會;

又該案以被告斯時並無工作,經濟來源是丁○,據以認定丁○無竊取支票之必要云云,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分手後,戶頭裡的錢是被告自己的(見本院卷第32頁),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指丁○)是說要把票軋進去,讓他跳票,他(指被告)沒錢就會回到被告身邊。」

等語(見乙○93偵18108 號偵查卷第60-1頁)互核,此推論亦缺乏實據。

此外,本院就被告何時、何地交予丁○系爭支票,用意為何等疑義訊問證人丁○,其或表示忘記了,或是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另公訴人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丁○女兒陳慕珊之證言,其原稱書寫系爭支票上資料時,被告在場(見乙○93偵18108 號偵查卷第99頁),後又改稱不在場(見本院94訴1765號卷第105 頁),同樣有所矛盾,其等所證,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因丁○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丁○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逕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未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為未當。

遍查全卷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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