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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用以包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靠中山一路之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成年男子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驗餘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四五公克)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嗣於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持上開海洛因二包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等待「阿雄」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下,當場自甲○○手中及褲袋內扣得上揭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毒品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因施用毒品後在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所為,而且警員亦對伊施以誘導詢問,並告知如果供出綽號「阿欽」之人即不會移送伊;
在偵查中則係認為伊在警詢中已經如是自白,也要同一說法才行,故亦與警詢筆錄為相同之供詞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員警以「不移送地檢署」之方式不法利誘詐欺,及吸毒致頭腦不清之影響下所為,依法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警詢中不法取得之自白之持續力及吸毒致頭腦不清所為,故不具任意性,亦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供詞係遭何一警員、如何不當之誘導而為之供述。
查被告係在偵查中第三次偵詢時始指出「阿欽」之人即乙○○之男子,在警詢中並未具體指出「阿欽」之真實姓名,此有偵查卷附筆錄可稽,所辯警方以交出「阿欽」為不移送條件之辯詞即難認屬實;
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詢之時間,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超過十二小時以上,被告如因施用毒品在警詢時,有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應無不能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理由,然偵查筆錄中並無相關記載;
縱被告所辯,警詢中員警採取上述不法利誘詐欺之方式取得被告自白等節無訛,被告應就本件犯罪在警詢中遭有重大委屈,所供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既已遭移送地檢署偵查,脫離員警掌控之客觀環境,被告顯無不能為己辯駁供出未運輸毒品之供詞,惟偵查中被告初詢時,仍為自白犯罪之供述;
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因另案送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強制戒治入臺北戒治所戒治,同年五月九日移送新店戒治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其後仍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複詢時再自白犯罪,時間更距警詢已月餘之隔,且被告已遭移送,顯無不受偵查之可能,是被告不至因警詢中之詐欺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更屬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上開毒品係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咖向綽號「阿欽」之人所購買,惟該人並非證人乙○○;
且伊持有為供自己施用,並非受證人乙○○之委託而欲將上揭毒品運交「阿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今(十)日為何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因為要幫綽號『阿欽』之男子送毒品給綽號『阿雄』之男子。」
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查初詢時供承:海洛因係伊幫綽號「阿欽」之乙○○送到三重正義北路給「阿雄」,伊幫「阿欽」送過毒品二、三次,乙○○有時請伊安非他命一小包,伊有時缺錢會跟「阿欽」拿錢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復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複詢時供認:「海洛因是幫朋友阿欽從三重市○○路尾靠近中山一路送到三重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給一個叫阿雄的。
當天去送就被警方查獲」、「因為我跟他(阿欽)買安非他命,所以順路幫他送海洛因」、「(問:你幫阿欽送幾次海洛因?)四次,有兩次(不包括警方查扣的這次)是送安非他命,另外兩次(包括被警方查扣這次)是送海洛因」、「(問:你明知阿欽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阿雄,你為何要幫忙送?)我也是順便,送一次會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我有時候缺錢就會跟他拿新台幣三百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是被告先後多次陳述就運輸扣案海洛因之委託人、起運地點、所欲送達之對象、運輸目的地等節均相符合,此一供詞即足堪採信。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毒品驗餘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四五公克)乙節,此有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持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為警查獲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命其運輸毒品之人「阿欽」者即真實姓名乙○○之男子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阿欽」之人為乙○○,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亦結證稱:伊未叫被告將毒品取交予「阿雄」之人等語,即無法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命其運輸毒品綽號「阿欽」之人即證人乙○○者;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偵查中我會這樣子陳述是因為之前沒有被抓過,我才這樣說,之後進入戒治所的時候他人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三次偵查中否認有為「阿欽」者運輸毒品云云,係在戒治所中經同房人犯教授規避刑責後所為之供詞,其在偵查前二次詢問時所供,顯未經污染,而能較近於真實,雖本院傳訊證人乙○○證述結果,無法證明係被告在偵查中所指「阿欽」之人,但被告在上揭自白中就毒品之來源及攜運至查獲地點之目的,前後供述均相一致,且此一供詞具有相當可信之情況,再如事實欄所載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餘之運輸之行為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輔助證據可資佐證,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另論述)又有查獲之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被告事後所為翻異之詞,應係為圖免刑責而為,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運送海洛因既係因「阿欽」之委託而欲將海洛因運送交與「阿雄」,應認被告有運輸之認識,而非單純持有海洛因,且已經持往查獲地點等待,雖未完成交送,即遭警查獲,惟其運輸毒品之行為已經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運輸毒品犯行與「阿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運輸海洛因數量輕微,尚未取得代價,與多次、大量運輸海洛因,以取得巨額代價者,尚屬有別,況年齡尚輕,涉世未深,因施用毒品之惡習影響,致為他人運輸毒品,係他人利用之工具,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海洛因,均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運輸毒品之數量,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八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二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該外包裝袋二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被告所持有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為共犯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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