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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拾肆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拾肆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拾肆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拾肆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等語,要屬贅載,此由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即知,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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