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058,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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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共同設立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該公司股東有夫妻二人、兒子吳瑞弘、吳柏緯及林佳佩等人;

林佳佩、甲○○並為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嗣夫妻二人感情不睦,欲協議離婚,其間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曾言及丁○○要將金瑞億公司之出資額即股東權改登記給甲○○,惟迄未達成協議。

詎甲○○竟未經丁○○同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冒用丁○○之名義,製作「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林佳佩全部出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吳瑞弘、吳柏緯全部出資各八十萬元,丁○○全部出資四百八十九萬元,均轉由甲○○承受,並偽簽丁○○之簽名於其上。

被告甲○○為便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明知金瑞億公司之股東尚有二人,竟於同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金瑞億公司章程,故為不實之記載股東僅甲○○一人,出資額一千萬元,然後於同年四月四日持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金瑞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丁○○。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偵查中之指訴,及金瑞億公司股東同意書、金瑞億公司章程、金瑞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全案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金瑞億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記載丁○○全部出資四百八十九萬元轉由被告承受,並在金瑞億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僅被告一人(出資額一千萬元)後,持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金瑞億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丁○○與李天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伊抓姦,當天晚上丁○○吵著要離婚,隔天她就寫一張財產分配表給伊,內容寫她要房子、南山人壽保單及小兒子的監護權,並寫金瑞億公司全部股份及大兒子的監護權要給伊,然後伊就照她寫的那張分配表的意思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去辦理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

因丁○○拿那張財產分配表給伊,內容記載金瑞億公司由伊全權處理,所以本件是丁○○叫伊去辦理股權轉讓的,伊是在丁○○的授權下去辦理股權轉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金瑞億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一九二六0五0號函稿(內容記載通知金瑞億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金瑞億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金瑞億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之金瑞億公司章程、金瑞億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揭書證及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去查公司登記資料時,才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且偽簽伊的名字,擅自將伊的四百八十九萬元出資額轉讓到他名下;

金瑞億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丁○○之簽名不是伊簽的,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也沒有將此事告訴伊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你是何時知道被告將你的金瑞億公司股份移轉股份到他自己名下?)我去按鈴申告前一天才知道。

(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在家休養,他不給錢說要我自己想辦法賺錢養小孩,所以我要去公司上班,但他不給我進公司,我就去找會計師,想要清算公司,會計師才跟我說我已經不是公司的股東了,那時我才知道。

(你在協議書上寫說要把金瑞億公司的股份歸男方所有?)我的意思是說公司的經營權歸他,因為之前公司都是我在管理,但是不是要把股份過戶給他。

(請提示他字卷二一、二二頁,是否你的筆跡?)是的,但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時候寫的。

‧‧(草稿上寫金瑞億交由吳建億全權發落,是何意?)就是公司歸他,他要請什麼人、要付什麼錢,都不用問我,因為我們兩人就公司的經營常有不同意見。

(被告把你的名下股份辦理過戶到他自己名下後,有無告訴你?)沒有。

‧‧(你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有,我負責人事應徵,跟房東定契約的,跟銀行接洽的,廠商付款也是我,被告是負責跑業務。

公司算是我與被告兩人共同經營的,我對外比較多,員工也都是我在管理的。

(你在公司有無職稱?)沒有,就是老闆娘,廠商或接洽的人都叫我黃小姐而已。

(你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時間?)從七十九年開始到離婚之前的約九十六年三月左右。

‧‧(你在談離婚的過程中,有幾次談離婚的條件?)每次都有談,但是被告堅持說如果要離婚我就什麼都沒有。

(所以你們每次談不成離婚是因為被告不願意給你任何財產?)是。

但我認為那些財產是我們共同努力來的。

(是否有談到金瑞億公司股份轉讓?)從來沒有提過。

‧‧(你發現你的股份全數轉到被告名下時,你是否有要求被告歸還股權?)我只有質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他回我說我沒資格管。

‧‧(為何最後一次你的股權全數轉讓給被告,為何會計師沒有告知你?)會計師有跟我說他不知道我們夫妻之間有何問題,當時被告拿給他辦理時,會計師有跟他說要股東本人親自簽名,會計師並不知道我沒有同意。

(在你們離婚協議書上寫金瑞億歸男方,但女方保留對男方刑事訴訟權,是何意?)因為當時我已經提告了,所以才這樣寫的。

(在簽協議書之前,是否有談好金瑞億公司只是經營權歸男方?)當時沒有談到,只是我把協議書傳真給他看,他說好,就簽,當時我已經告他,我也有跟他講,他也知道了。

(當時為何在你與被告有財產糾紛時,為何還要簽字離婚?)因為他每晚都羞辱我,我受不了。

‧‧(在這次離婚中,你認被告在財產上分到什麼東西?)公司的資產。

‧‧(草稿後來是否有達成協議?)沒有。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要離婚就什麼都沒有,所以沒有達成協議。

(在草稿上寫「金瑞億交由吳建億全權發落」與協議書上寫的「金瑞億有限公司歸男方所有」,你的意思是否一樣?)是,就是公司的經營權歸男方。

(你們之前多次談離婚條件到簽協議書之時,你有無明白跟被告說過只是經營權歸他而已,股權沒有要轉讓?)沒有。

我都只有說公司歸他,我們都沒有談到股權。

我認為只有說公司歸他,沒有包括股權。

(你認為要怎麼講才包括股權歸被告?)我認為要講到過戶兩個字才算,就像車子過戶那樣。

‧‧」等語。

(二)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人丁○○在雙方討論離婚條件之過程中所書寫內容略載「金瑞億交由甲○○全權發落」等語之草稿,有該草稿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草稿係伊與被告談離婚條件時所書寫,並拿給被告的等語,而觀之證人丁○○於上開草稿書寫內容:「即期內辦妥離婚手續,甲○○得搬離。

金瑞億交由甲○○全權發落。

住宅‧‧機車,歸丁○○所有,也含房屋貸款,‧‧‧為顧及孩子對父母離異後之生活適應,今日起在暑假前,皆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但教育費用由父親全額負擔‧‧保險費用‧‧」等語,顯見證人丁○○與被告討論離婚條件時,即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金瑞億公司股東出資(股權)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前,證人丁○○即已向被告表示雙方即時辦妥離婚手續,其願意將金瑞億公司交由被告甲○○全權發落,並表示住宅、機車歸其自己分配取得。

⑵又被告與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三、3.記載「離婚生效後,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歸男方所有,但女方保留刑事告訴權」等語,亦有該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按鈴申告前得知被告將公司股權移轉到其自己名下,嗣於雙方於同月三十日辦離婚登記當天談成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條件,該離婚協議書是雙方在電話中談好,伊馬上打字製作後傳真給被告看等語,是證人丁○○得知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後,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離婚協議時,仍同意雙方於離婚生效後,金瑞億公司歸被告所有;

而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每次談的離婚條件,跟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大概差不多,且伊在上開草稿上寫「金瑞億交由吳建億全權發落」,就是指公司歸他的意思,該句話內容與其在離婚協議書上寫「金瑞億公司歸男方所有」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堪認證人丁○○與被告於討論離婚條件時,即向被告提出草稿表示其同意金瑞億公司歸甲○○所有,作為雙方離婚條件之一。

⑶茲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前討論離婚條件時既向被告表示同意將金瑞億公司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或歸被告所有,並就房屋、車輛等財產及教育費用、保險費用進行分配或約定負擔,是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人認為證人丁○○向被告提出上開草稿時係表示其同意將金瑞億公司之財產分配予被告,以作為雙方之離婚條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草稿內容「金瑞億交由甲○○全權發落」及離婚協議書所載「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歸男方所有」的意思,都是指公司經營權歸被告,並不是要把股份過戶給被告等語,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非足採。

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姪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找被告聊天,被告說白天有去抓姦,伊怕被告心情不好就去找被告時,被告就拿這份草稿給伊看,叫伊影印一份帶回去給伊爸媽看,伊爸爸看了該份草稿後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要離婚就趕快去辦,她(指丁○○)要的東西就給他,不要再拖了,被告後來跟伊說其照草稿內容去辦理等語,且上開草稿確實記載「金瑞億交由甲○○全權發落」之內容,一般人認為證人丁○○係表示其同意將金瑞億公司之財產分配予被告以為離婚之條件,有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辯稱:伊因丁○○拿那張財產分配表(指上述草稿)給伊,內容記載金瑞億公司由伊全權處理,伊就去辦理股權轉讓等語,尚非無據。

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多次與被告談離婚條件到簽離婚協議書時,並沒有明白向被告說過只是談經營權歸他而已,股權沒有要移轉,伊都只是說「公司歸他」,雙方並沒有談到股權等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依據上開草稿內容所載丁○○表示同意將金瑞億公司之財產分配予被告之離婚條件,而前去辦理金瑞億公司之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等事項。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被告就上開草稿所定離婚條件後來並沒有達成協議等語。

惟證人丁○○既於九十六年五月前向被告提出上開草稿內容作為渠等離婚協議之要約意思表示,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談的離婚條件都與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條件差不多等語,而被告與證人丁○○事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丁○○也同意金瑞億公司歸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看完上開草稿後,想早點離婚,車子、房子歸丁○○,伊心裡想答應她的條件,就去請會計師去辦理等語,及證人即金瑞億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份有一次早上被告召集所有員工開會,說從今天開始公司都由他一人負責,他只有一個兒子,丁○○如果來公司,就不要讓他進來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丁○○已同意將金瑞億公司財產分配予被告而前去辦理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事宜,是縱認被告與證人丁○○就上開草稿所定離婚條件於雙方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前,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丁○○表示承諾或同意該草稿所載離婚條件之意思表示,僅係其二人間就股權轉讓是否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一事有爭議而已,但此尚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認知丁○○同意將金瑞億公司分配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辦理公司股權轉讓也沒有事先告知伊,且其先辦理公司股權轉讓,而其他約定之離婚條件,則等到簽離婚協議書後才辦理過戶等語,然被告與證人丁○○自渠等小孩出生起即常有爭執,雙方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丁○○外遇問題而就離婚一事互有爭吵,甚至互不說話等情,亦據被告、證人丁○○供證在卷,並有案外人李天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內容略載其因與丁○○交往造成誤會,保證從當日起與丁○○斷絕來往等語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面臨妻子外遇,雙方互不往來之情況下,其為自己利益考量,依據上開草稿內容自行辦理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雖事先或事後均未主動向證人丁○○告知此事,亦屬人之常情,況且證人丁○○多次與被告談離婚條件直至最後簽離婚協議書前,均未向被告言明其表示同意「金瑞億交由甲○○全權發落」或同意「金瑞億公司歸男方所有」之內心真意,僅是將公司經營權歸被告管理而已,並沒有要將其股權轉讓予被告之意思,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辦理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前,其知悉證人丁○○提出草稿內表示「金瑞億交由甲○○全權發落」之真意,並未有要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之意思,是尚難以被告未將辦理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告訴證人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丁○○並未同意股權轉讓而故為不實之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事項。

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丁○○同意將金瑞億公司財產分配予被告而辦理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事項,則被告因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將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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