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059,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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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曾自民國85年12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乙○○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而乙○○均已按月繳交租金予甲○○,是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甲○○應就其上開年度租金所得(各3,000,000 元)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

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86年11 月 間接獲檢舉信指稱,甲○○漏報包括上開土地在內等5 筆地號土地之86年度及87年度之租金收入,該所遂於88年11 月 間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歸課之租賃所得,其中上開土地86年度租賃所得為559,345 元、87年度則為65 4,159元),並發函通知甲○○繳納,詎甲○○明知上開土地確有租賃予乙○○使用及每月向乙○○收取租金250,000 元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91年10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複查,表示上開土地為無償借予乙○○使用;

復於93年1 月9 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調查及於同年4 月間提出更正申請書時,亦主張上開土地係委由乙○○看管未收取租金,並提出乙○○所出具、記載:「茲因頭前段頭前小段長滿雜草...地主請求無償本人看管...。」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1 紙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接續以上開詐術,使該局承辦稅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7 月間更正註銷前述甲○○上開土地之86年度及87年度原核定租金收入,逃漏上開土地租金所得稅捐86年度649,432 元、87年度686,775 元,總計1,336,20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證人乙○○依法具結,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各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乙○○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填寫之複查理由書及更正申請書、被告於93年1 月9 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102192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度申報核定、87年申報核定、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85年至87年間有與證人乙○○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租約,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因與他人有三七五租約在,不能另外將土地做其他用途,所以雖然有與證人乙○○訂立土地租約,但實際上並沒有出租給乙○○,而係讓他無償看管,並沒有收取租金,直到90年、91年才出租給乙○○使用,租金每月25萬元,所以伊後來請乙○○出具86年、87年無償看管之切結書,並沒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云云。

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跟甲○○承租過土地?)有,土地是新莊市○○段306 地號,我是從85年開始租的,一直租到93年重劃的時候。

每個月租金25萬多,押租金50萬。」

、「(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當初所簽立的?)是。」

、「(每月租金如何給付?)我有用現金,也有用吉溢企業的公司票。」

、「(你個人或公司報稅時,有無申報此筆租賃支出?)因為甲○○當初叫我不能報,否則押租金就不還給我了,所以我都沒有報,後來沒有租的時候,他押租金也沒有還給我,後來是我沒有跟他租了,我才去檢舉的。」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46號偵查卷第32頁 )。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無將新莊市○○段306 地號土地出租予乙○○?)有,我是從90、91年左右開始租的,租金大約是一個月25萬。」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惟依被告與乙○○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第二條: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二年,即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八十九有更改,並加蓋甲○○、乙○○之印章)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以重劃時間為準);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等語,且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但書記載:「一、租約延到89年11月30日,租金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

三、租約延續到91.12.30...。

四、租約延到92.12.30...。

五、租約延到92.12.30...。

五、租約延期94.12.30...。」

等語,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

若被告與乙○○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向證人乙○○收取租金,為何會於但書記載延長租賃期限及租金之數額?又為何會於土地租賃契約書更改租賃期間?若被告確係從90、91年左右才開始向證人乙○○收取租金,為何沒有另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何況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案件中被告甲○○就上開土地與證人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租約期滿後兩造並合意延長租約,約定91年度租約每月256,250 元、92年度每月租金250,000 元、93年度租金每月255,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

㈢、此外,並有證人乙○○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填寫之複查理由書及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102192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度申報核定、87年申報核定、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證人乙○○因被列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前證詞,亦不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高達1,336,207 元,稅捐稽徵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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