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105,200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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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原名嚴家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4. (一)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5. (二)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6. (三)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7. (四)嗣於96年7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8.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2. 二、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依刑
  13. 貳、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
  16. (二)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
  17. (三)至丙○○涉嫌槍砲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18. 二、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19. (一)被告丁○○坦承持有上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20. (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1.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22.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撥打00
  23.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翻異前供,證
  24. (三)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25.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28. 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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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壹佰零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壓碎海洛因用之滾輪壹支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共驗前總毛重貳拾捌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共伍佰拾伍個、分裝匙參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壹佰零陸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共驗前總毛重貳拾捌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壓碎海洛因用之滾輪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共伍佰拾伍個、分裝匙參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嚴家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一)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89年9 月間,自綽號「金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共6 包(共驗餘淨重106 點61公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餘則分裝成小包嗣機出售,並以其配偶黃羿柔租用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自稱「偉仔」,嗣於96年7 月14日晚上23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出售安非他命17公克(即半兩)予甲○○。

(四)嗣於96年7 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甲○○因隨身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小包(共淨重11點83公克)、帳單2 紙、行動電話機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等物,遭警查扣因而為警查獲。

又經甲○○供出毒品上游係丁○○後,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並帶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前時,適遇丁○○下樓來,員警立即上前盤查而當場在丁○○隨身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共5 包(共淨重32點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共驗前總毛重28點04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60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帳單6 張、帳冊1 本、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萬3 千元(其餘6 萬7 千元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登錄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單1 張及行動電話機2 具(含無門號卡之0000000000號及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經警帶同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22樓之8之居處搜查,丁○○經警盤問時並表示願意主動交出槍彈,乃電繫其友人丙○○(未據起訴)將丁○○數週前放置在丙○○住處之上開槍彈帶回屋內置放,並將房屋鑰匙放至樓下管理室。

嗣經警在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另在屋內樓梯下置物櫃內之小紙箱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74點13公克)、分裝袋455 個(起訴書誤載為255 個)(其中小號105 個、中號350 個,起訴書誤載為中號150 個)、分裝匙3 支、壓碎海洛因用之滾輪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證人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即時訊問並具結作證,且所陳述之內容乃關於其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證人與販賣毒品之上手並無何身分利害關係,衡情其所言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其於警詢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不符(詳後述),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查獲後即製作筆錄,且如上所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乃針對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毒品之來源作說明,又因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可互為佐證,以資證明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之證人得拒絕證言,其具結不合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81條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乃針對其身上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作說明,而甲○○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為其自承無訛,本即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至於交待毒品之來源,並不會再導致其本身另再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並無具結不合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槍,因為他之前有寄一包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槍,他打電話給我說那包東西是槍,叫我拿到他租屋處給他,我就把那包東西拿上去,放在他住處門口,那包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我放下之後,我就走了,那時候我有打開門,他人不在裡面,門沒有上鎖,他住處的門有二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放在門旁邊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143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明確。

(二)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說他有槍可以交出來之前,你們有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嗎?)是懷疑,因為甲○○有供述,甲○○被我們抓到時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我們還問甲○○說被告還有什麼,甲○○說他還有槍,所以我們就懷疑,我們就帶甲○○去看被告住的地方,結果在樓下就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

是被告雖主動交出槍彈,僅能作為量刑審酌標準,但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爰此敘明。

(三)至丙○○涉嫌槍砲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二、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丁○○坦承持有上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號前時為警在其身上背包內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惟否認其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號22樓之8 屋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為其所有。

辯稱該處係伊朋友偉仔住處,並非伊所居住之處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22樓之8 係伊所居住,僅伊一人居住該處,在該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等物均為伊所有(見96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第32、33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上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關於甲○○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

另被告電繫丙○○將前揭槍彈放回屋內及房屋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室等情,已如前述,如非被告居住之所,何來如此?參以被告又係在該址樓下為警查獲等事實,堪認上址即為被告丁○○居住之處,屋內所扣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無訛。

(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然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以非營利為目的而取得上開毒品,嗣後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

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訊據被告丁○○則否認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供己施用,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等語。

經查:⑴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雖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

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尚未曾施用海洛因毒品而已,自非得持以反推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目的非在施用而係意圖販賣。

況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 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身上包包內扣得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60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帳單6 張、帳冊1 本;

另在屋內樓梯下置物櫃內之小紙箱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74點13公克)、分裝袋455 個、分裝匙3 支、壓碎海洛因用之滾輪1 支等物。

然關於上開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物品,因被告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該等物品固足認為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係同時提供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

至其餘公訴意旨所謂之販賣毒品帳單、帳冊等證據,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係販賣毒品之帳冊資料,實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上開物品,即遽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即便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少,然持有海洛因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供己施用、或他人寄放代為保管、或用於轉讓等等,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綽號「偉仔」之男子所購買,96年7 月14日晚上23時許,在板橋市他家樓下他的車上以新臺幣3 萬3 千元購得半兩(即17公克)之安非他命。

嗣甲○○並且帶同警方前往伊向偉仔買毒品之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22樓之8 ,而在該址樓下前適被告丁○○下樓,甲○○向員警供稱賣毒品給伊之「偉仔」即丁○○(見96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第39頁)。

嗣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甲○○雖先則否認「偉仔」即丁○○,供稱:伊與警察在樓下,警察叫伊打電話給「偉仔」,後來偉仔沒有下來,但是丁○○下來,警察問伊這個人是不是偉仔,伊說不是,這個人是來買毒品的,但警察就迫不及待將他控制住云云。

惟嗣經檢察官電話聯絡員警確認偵辦過程後,甲○○方改口承認警察說的都是實在,伊聯繫買毒品是打給丁○○沒錯,是一個水電工的朋友介紹的,後來伊買安非他命都跟丁○○買,丁○○電話都換來換去,如果他換電話,會傳簡訊告訴伊。

復經檢察官詢以購買過程如何,甲○○復證稱:伊先打電話給丁○○,然後他限定幾分鐘到,到了之後都是去他房間拿,有一個小鬼在樓下帶伊,伊總共去過三次,兩次丁○○都在房裡,最後一次是約在他家樓下,他車子開過來,伊就上車拿錢給他。

...最後一次賣毒品給伊的是丁○○,前面兩次交貨不是他交的,但都是跟他聯絡,伊怕被告報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85、86頁)。

由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觀之,其對於與被告丁○○認識之緣由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已證述綦詳。

況警方嗣亦經由證人之上開指述,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22樓之8 ,適在該址樓下查獲被告丁○○隨身包包內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共驗前總毛重28點04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60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品。

而被告丁○○原名嚴家偉,亦為被告所自承,與「偉仔」之綽號適相呼應。

另參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租用人為丁○○之配偶黃羿柔,亦有查詢資料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第229 頁)。

且被告丁○○亦自承該行動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見同上偵卷第89頁)。

益足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堪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翻異前供,證稱「偉仔」不是丁○○云云。

然其嗣亦證稱伊確有到上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22樓之8 向「偉仔」買過毒品,因為賣毒品的人不可能講真名,他們都是講綽號,拿毒品給伊的人,伊以為是「偉仔」,伊有問過他,你是不是偉仔的朋友,他說是,伊之前不認識丁○○,是檢察官提示說那個人就是丁○○,伊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

則由此部分證人甲○○之證述情節觀之,甲○○雖然跟「偉仔」聯絡購買毒品,但拿毒品給證人之人並非「偉仔」,則證人又何能肯定「偉仔」不是丁○○?顯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應係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4357號鑑定書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共515 個、分裝匙3 支、販賣毒品所得3 萬3 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

且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已繼續至96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止,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適用即可。

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逾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五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槍砲、彈藥之非法持有及毒品之非法持有、販賣等,均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

又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部分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又所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且主動交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則甚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共驗餘淨重106 點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共驗前總毛重28點04公克),除取樣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外,其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共515 個、分裝匙3 支、販賣毒品所得3 萬3 千元,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壓碎海洛因用之滾輪1 支,為被告便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6 萬7 千元,既不能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行動電話機2 具(含無門號卡之0000000000號及門號卡0000000000號乙張),其中無門號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係黃羿柔,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帳單6張、帳冊1本等物,不能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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