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11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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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不詳時地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至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二四之九號住處,以上開槍枝作為擔保,向甲○○借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抗辯其警詢中供述係遭警方毆打恐嚇取供,不具任意性云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是因為警察要伊配合甲○○之說詞,所以才說陪同「阿樹」一起去,實際上是「阿樹」一個人去找甲○○,嗣後又稱是警察恐嚇伊,說如果不承認要辦伊販賣槍枝、毒品,而且警察在製作筆錄前有打伊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供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不法取供情形。

次查,員警丁○○、戊○○到庭證稱:從查獲到製作筆錄過程中均無人毆打被告,製作筆錄亦無使用任何不法方式,是被告抗辯其警詢中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可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於警詢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其於同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就被告丙○○涉嫌犯罪部分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又公訴人於審判期日提出之監聽譯文,並未提出通訊監察書,未證明為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查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陪同「阿樹」向甲○○借錢,但是不知道「阿樹」拿出來抵押的包包內裝有槍枝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之多次證述先後不一,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槍枝上並查無被告之指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

經查:㈠、在甲○○住處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二五七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㈡、參諸證人甲○○之證詞: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指證警方所查獲之被告丙○○就是向伊借錢將槍枝抵押之人等語。

⑵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一位朋友說要借錢,說要借錢,伊有借錢,「阿樹」就把槍寄放在伊家,因為伊不認識「阿樹」,且是被告說要借錢,所以在警詢中說沒有提到「阿樹」等語。

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阿樹」透過被告向伊借錢,伊跟「阿樹」不熟,伊有借錢給他們,他們將一個包包放伊這邊,槍是「阿樹」拿給伊的等語。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伊住處警察有查獲改造手槍、子彈三顆,當初是被告與秦明達來跟伊借錢,伊之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說綽號「政宏」借錢二萬五千元,拿槍、彈抵押,所說的「政宏」就是被告,「阿樹」就是秦明達有跟丙○○一起來,開口借錢的是被告,伊跟「阿樹」不認識,並沒有講話,是透過被告,才借錢給他的。

錢交給被告後,「阿樹」就把包包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

因為伊被查獲後,被告才說槍是「阿樹」的,所以在偵查中才改口是「阿樹」的等語。

是甲○○為警查獲後對於槍枝來源之多次證述雖有部分歧異,對於槍枝究竟是被告抑或「阿樹」交付,有所出入,惟對於被告與「阿樹」一同前來伊住處借錢,但是伊不認識「阿樹」,是由被告開口,當日被告與「阿樹」有交付裝有槍枝之包包作為抵押等情節一致。

而「阿樹」與甲○○不認識,焉會獨自前往甲○○住處借錢,是被告一度辯稱是「阿樹」一個人去找甲○○借錢之說詞,顯然與常情不符。

至於甲○○雖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警詢、偵查中供稱交付槍彈的是「政宏」,均未提到「阿樹」,惟甲○○不認識「阿樹」,是由被告與甲○○直接接洽,「阿樹」僅陪同在旁,為警查獲後被告才告知實際借錢之人為「阿樹」,是甲○○先後證詞有所出入並非無據。

況且,甲○○與被告為多年友人,並無理由誣陷被告,其證詞堪予採信。

㈢、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在甲○○住處查扣之槍枝是綽號「阿樹」的,因為「阿樹」缺錢,要向朋友周轉,伊拿槍枝去找甲○○借錢,伊跟甲○○借錢時有說是「阿樹」要借的,伊當時與「阿樹」一起去甲○○他家借錢,是伊開口向甲○○借錢等語。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甲○○借錢,沒有跟「阿樹」一起去,在警局之筆錄是要幫甲○○,要配合甲○○云云。

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根本沒有「阿樹」這個人,是為了幫甲○○解套云云。

⑷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有跟「阿樹」一起去,情形大致與甲○○審理中證詞相符,但是不知道包包內有槍枝云云。

被告屢次說法不一,有稱跟「阿樹」一起拿槍枝去跟甲○○借錢,由伊負責開口借錢;

另稱根本沒有「阿樹」這個人;

另稱陪同「阿樹」去向甲○○借錢,但是不知道抵押的東西是槍彈云云。

被告供述先後矛盾歧異,惟被告曾供稱跟「阿樹」一同去找甲○○借錢,並交付一個包包作為抵押物品給甲○○,核與甲○○之證詞相符,應較為實在。

被告雖否認知悉內容物為槍枝,惟被告倘若不知悉抵押物品為槍枝,嗣後如何向甲○○取回,況且,依據員警丁○○之證詞,本件之所以查獲甲○○住處有槍枝,係因為監聽被告時,發現被告要向甲○○借用槍枝,知道槍枝當時是被告甲○○持有,所以才會聲請搜索票去甲○○住處搜索,被告有說借用槍枝處理事情後會歸還甲○○等語,益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包包內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上開辯稱之詞,並無可信。

㈣被告與「阿樹」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向甲○○借貸後以前開槍枝作為抵押等情,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間,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枝,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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