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170,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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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十分鐘左右,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五十一號三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淨重二十六點三四公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銷燬)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瓶(總淨重二點三公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銷燬),另扣得所有人不明之使用過夾鏈塑膠袋七個及分裝杓二枝,又在上址麻將桌上扣得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提供予在場之賴阿照、黃献章、李彥宏試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銷燬),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另於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淨重二十六點三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瓶(總淨重二點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均係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查獲毒品,且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存卷足佐,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警方於上址另扣得使用過之夾鏈塑膠袋七個及分裝杓二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尚有賴阿照、黃献章、李彥宏等人,自難僅憑查扣上揭物品時被告在場,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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