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182,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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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釋放出所。

另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前之當日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接受友人摻入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採尿前逾九十六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頂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七九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

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則被告於前揭時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此僅足認被告於該次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查獲前四天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獲時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其尿液鑑定結果係因採尿時間顯逾可得檢測之期間等因素影響致呈陰性反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七七九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六九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七七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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