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191,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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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甲○○
庚○○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6、13172 、17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除附表壹四、五外,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除附表壹四、五外,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74年8 月19日以74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4年10月23日以74年度上易字第4558號撤銷本院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7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發掘墳墓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同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現因案另經該管檢察署偵辦中。

而甲○○前於8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9 日以83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撤銷緩刑;

另同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9 日以83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3 月1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撤銷本院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上2 案更定其刑,86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9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庚○○則無他項刑案前科,均先此敘明。

二、丁○○自95年8 月4 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吳盈昌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 、498 、499 地號土地,僱工於該址設置洗砂機、輸送帶、泥漿收受沈澱池等工作物,經營未具名之洗砂場;

甲○○於同年9 月某時起加入共同經營;

渠等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致污染環境,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與庚○○、丙○○、辛○○各別基於共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95年8 月4 日前某時起至96年5 月1 日間止,由丁○○及甲○○先後負責洗砂場之現場管制及估價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薪資僱用庚○○負責輸送帶維修保養及操作挖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倒至洗砂機內清洗工作;

另於96年1 月間某日,以日薪2,500 元之薪資僱用辛○○、丙○○(以上2 人,已由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26號審結在卷,下同)操作、維修洗砂機、輸送帶等工作。

而由丁○○、甲○○共同在該洗砂場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含有黑色黏土、連續壁污泥、混凝土塊、石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場內堆置後,繼而將之倒入沉澱池,以洗砂機等器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之級配或細砂,以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後伺機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又該洗砂場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即將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上開地號土地下方之雨水下水道(即連接西盛抽水站之樹後大排)內,致污染環境。

且其等同時明知該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係屬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範圍區域內,而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排水路、毀損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竟為圖洗砂之不法暴利,而私自埋設抽水馬達及抽、排水暗管並設置RC圍堰在該雨水下水道中,因而毀損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藉此供其等抽取下水道水源以從事洗砂工作,並將洗砂後之污水排入下水道,造成淤泥堆積在下水道箱涵及連通之西盛抽水站水閘門排放口,影響排水水流暢通,於颱風、河汛期間將致排洪功能堵塞,使下水道不堪使用造成淹水,危及附近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如下時地查獲,因悉上情。

㈠、96年1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西盛抽水站水閘門大漢溪畔排放口湧出大量污泥,造成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壹物件【96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㈡、96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5分許,亦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貳物件【96年度偵字第13172 號卷】;

㈢、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17日晚上6 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之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參物件【96年度偵字第17343 號卷】。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參照)。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如下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情事,是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辯稱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沒有做,根本連一點證據都沒有,臨時一大堆人來,我們也沒有在動工,我們還在整理機器,乙○○跟我是朋友,他以朋友立場關心,沒有利害關係」;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犯行,他沒有經營洗砂場。」

所舉準備程序書狀則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只是試機階段,只有支出沒有收入,廢水我都有回收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

復稱:「我都沒有做,沒做就沒做,沒有什麼證據。

我跟謝明宗算是朋友,他是技工、幫我安裝機器的,我96年7 、8 月認識他的;

辯護稱:「如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狀所載,請求傳喚證人甲○○、庚○○、丙○○、辛○○,以及臺北縣政府三位證人,並請求調閱書證,並履勘現場。」

(見本院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辯護人以如今日庭呈準備程序狀【本院按略以:提出爭執點事項暨應否沒收部分,以及主張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請求傳喚證人甲○○、庚○○、丙○○、辛○○、己○○、壬○○、戊○○】等(見本院97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以:「(對證人壬○○之證言有何意見?)開門的控制,那門是自動遙控門,土地是我租的,我當然有鑰匙,沒有車出入,只有人進出,又因為前一天是下雨天,所以有水流下來,如果是洗砂石的話,水流量會更大,當天的水流是雨水」(見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

【(對於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承辦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暗管,他們也沒有挖到暗管,只是用猜的,我在那邊那麼久,從來沒有發生淹水的情形,他們這是報復,他們到現場時,我曾經跟他們大小聲,所以他們藉故報復我,根本就沒有他們說的事情,沒有照片、證據,就要誣賴、報復我;

【對於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制課承辦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縣政府人員去時,現場的水是雨水,不是洗砂石的水,他們硬要坳,去挖裡面的水當成外面的水,他們是政府機關,硬要罰款;

水泥塊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是買進來要再利用的資源,不是廢棄物。

【對於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96年1 月23日聯合稽查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96年1 月23日當天,我們都在裡面拆機器,東西拆完都要運走,開門的時候,一堆人衝進來,怪手在旁邊都沒有動,他們就當作我們在洗砂石,我沒作當然不承認,我用我的生命保證沒有作,縣政府都是硬坳,沒有證據就說有暗管,起訴書所寫的都不是事實。

【對於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96年7 月19日便簽、對應實景照片24張暨衛星地理位置圖1 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照片不是暗管;

【對於96年1月13日法務部檢察長信箱檢舉信及96年6 月5 日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各1 紙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舉都是亂檢舉,不了解事實;

事實跟機械都沒有關係,縣政府幾次查獲都沒有確實的證據,扣押的物品都是無辜的東西,現場一點作業都沒有,政府人員說要扣押就扣押,沒有道理等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甲○○部分:「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是96年1 月26日開始向丁○○買洗砂場、機械,買了之後我就在場裡維修機械,我從去年9 月就開始跟丁○○聯繫,因為他不想經營,我想把機器全部換新繼續經營,整批賣的價錢比較好。」

(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我是96年1 月26日去接手經營管理場所,不是95年9 月30日去的,我就是業主,丁○○把經營權交給我,他把工廠裡面的所有東西都賣給我,當時丁○○的工廠被拆了,我想買來重新整理機械,包括抽沙的整套機械,整理以後可以把工廠裡面可以用的東西全部賣出去,96年7 月19日之前有賣一些,之後被臺北縣政府扣押了,我只知道96年5 月1 日、7 月19日,我都不在,沒有證據提出。」

(見本院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以:「96年1 月26日至7 月間,電力之前被縣政府剪掉,電費可以證明我沒有再做,沒有辦法啟動馬達,只可以供電焊用,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97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我從事裝設機器,臺北縣政府人員動不動就要罰款,我曾經寫陳情函,從此就藉故找麻煩,只要有一滴水、一顆螺絲就找我去調查;

【對於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96年1 月23日聯合稽查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96年4 月30日有超大豪雨,96年5 月1 日丁○○來收尾款,在那邊等我,前一天下的雨,縣政府人員就拿下雨的水;

【對於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96年7 月19日便簽、對應實景照片24張暨衛星地理位置圖1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沒有做暗管;

【對於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517260號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96年7 月19日工廠的東西都已經被沒收,不剩一顆螺絲,所以那東西是誰的我不知道;

【對於96年1 月13日法務部檢察長信箱檢舉信及96年6 月5 日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各1 紙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們沒有做,哪裡會危害到什麼,現場只有我一個在修理機械,沒有生產,怎麼可能造成什麼,事實證明,事後有沒有造成水災也可以看出來等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

㈢、被告庚○○部分:「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剛去沒有幾天,也是臨時工,去2 、3 天有時就休息10幾天,斷斷續續,從96年農曆9 月開始做。」

(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沒有,我只是做臨時工,受僱於丁○○。

」(見本院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以:「我就是不知道,沒有證據提出」(見本院97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丁○○部分聲請為證人,被告庚○○謂以:我不清楚,我不願意當證人等)】;

來一堆人,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在拆機械等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件接連3 次經相關主管機關現場查獲經過,分據被告丁○○於警詢(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0~13頁)與偵查(同上卷第99~100 頁)供述;

被告甲○○於警訊(見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4 ~6 頁)、偵查(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59 頁正面~160 頁、96年偵字第17343 號卷第73頁正面~74頁、96年他字第5807號卷第25~27頁、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85頁正面~86頁、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42頁正面~43頁)供述;

被告庚○○警訊(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20~23頁、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7 ~9 頁)、偵查(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99、100 頁、第107 、109 頁、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49~50頁、96年他字第982 號卷第11~12頁、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33~34頁)供述;

被告丙○○警訊(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24~26頁)、偵查(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99、100 、107 、109 頁)供述;

被告辛○○警訊(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27~29頁)、偵查(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99、100 、107 、109 頁)供述;

以及前去駕駛砂石車前去載運砂石之證人呂明崇(同案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警訊(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4~16頁、第17~19頁)、偵查(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99、100 頁、第107 、108 ~109 頁)等供、證述明確。

㈡、又如前述各該次現場稽查查獲整體情形,亦分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承辦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96年他字第5807號卷第21~22頁);

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制課承辦人壬○○於偵查中證述(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31 ~132 頁、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52~53頁、96年他字第982 號卷第14~15頁、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36~37頁、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42 ~144 頁);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課股長戊○○於偵查中證述(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46 ~147 頁、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63~65頁、96年他字第982 號卷第17~19頁、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39~41頁)等分別證述明確在卷。

復核與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巡防人員95年11月3 日、11月16日、12月25日巡察報告單、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北府水資字第0950814602號函(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57~60頁)、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96年1 月23日聯合稽查紀錄(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53頁)、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2 日北府水河字第0960103298號函暨檢測報告(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1 頁、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6 ~29頁)等各該稽查紀錄;

以及蒐證(96年1 月8 日蒐證,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71~74頁、96年他字第1912號卷第4 ~5 頁現場採樣檢測照片)、勘查(96年1 月23日勘查,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75~87頁;

96年偵字第13172 號卷第14~43頁、第58~62頁、第80~84頁;

96年7 月20日勘查,96年偵字第17343 號卷第50~53頁)、勘驗現場照片(96年4 月9 日檢察官現場勘驗,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21 ~126 頁)暨勘驗筆錄(96年偵字第3076號卷第119 ~120 頁)等均屬合致,均足為佐證。

㈢、此外,各該違反情節復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6年4月17日巡察紀錄單暨對應實景照片4 張、行政院環保署96年5 月31日環署督字第0960041177號函暨對應實景照片10張以及96年4 月22日之稽查督察紀錄、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23日北府環三字第0960041993號函、臺北縣政府水污染稽查紀錄、工廠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96年7 月19日便簽、對應實景照片24張暨衛星地理位置圖1 份、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517260號函洗砂場以暗管連接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繪製圖、96年1 月13日法務部檢察長信箱檢舉信及96年6 月5 日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各1 紙、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65190號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 、498 、499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均足憑信。

更有作為本件違法行為所供運作之物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彰彰甚明。

㈣、上述各該分別查獲情形,同據證人己○○、壬○○等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而被告丙○○、辛○○係受僱於被告丁○○為如上行為,亦據其等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97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就被告丁○○基於信任關係選任之辯護人陳以被告所陳謂:我沒有經營,只是試機階段,只有支出沒有收入,廢水我都有回收等情,顯見被告顯然有犯罪之動機存在,已非所稱拆機械,況拆機械一情,何以又有前往載運砂石者,詳如呂明崇之供述可證,並無疑義;

且其對有排放廢水一節,亦屬確切自承,毫無爭議。

㈤、至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述謂其係自96年1 月26日以165 萬元自丁○○處於95年9 月洽談接手,洗砂場至少需6 個人才能正常運作,上一次說被斷水斷電,工廠就不能運轉,96年1 月26日接手後,沒有繼續運轉,我買舊機器來整理,從事買賣機械;

(96年1 月26日之後丁○○有無到洗砂場過?)96年5 月1 日我要交尾款給他的時候,就是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去的時候,丁○○有來收尾款,不是環保局人員說的96年4 月份,應該是96年5 月1 日;

(你有無在下雨天或颱風天到現場過?)有,我天天都在那裡;

(下大雨時,附近有無淹過水?)那裡從來不淹水;

(樹後大排內的暗管、RC圍堰等是誰裝設的?)我不知道;

(該暗管、RC圍堰等是不是丁○○裝設的?)不是吧,他轉手給我的時候,就沒有這些東西在裡面;

(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17日查獲時,丁○○有無在現場?)沒有,當時只有怪手司機在現場等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由上證述,其係從事機械買賣何以迄至96年7 月16日被縣府相關主管機關查獲未見所陳之事完足達成,核與3 次稽查現場查獲仍係運作狀態中,而無任何拆卸機械之情形全屬不符;

被告甲○○與被告丁○○、庚○○異口同聲拆機械買賣,顯係飾卸,是均已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況且又拆機械買賣何又需買進水泥塊等暨呂明崇前去載運砂石情事,所供顯係矛盾,核非可取。

㈥、據上,被告3 人異口同聲均在拆機械一節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核係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明文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惟上揭營建廢棄土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依廢棄物認定,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致污染環境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仍屬建築廢棄物,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85年4 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 號函釋在案。

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始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僅須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堆置處理,而不以廢棄物認定之;

若業者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如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甲○○、庚○○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購入上開營建廢棄土後以洗砂機過濾之處理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申請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然上址場所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之許可,其為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已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且被告丁○○等人在上址之洗砂場因洗砂而排放之廢污水,亦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造成環境污染,則依據首揭說明,被告丁○○等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又查事業於生產製程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為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意旨參照),核無爭議。

㈡、查被告丁○○、甲○○、庚○○等3 人如上所為,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使下水道不堪使用、發生危險罪【此法於96年1 月3 日僅修正第21條條文;

惟就本件適用部分,並無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在排水設施範圍內填塞排水路、第2款毀損排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應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此法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第34條、第89條條文;

惟就本件適用部分,則並無修正】;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被告丁○○、甲○○,分別與被告庚○○暨已結被告丙○○、辛○○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按:已結被告丙○○、辛○○2 人暨本件被告庚○○間,均僅係個別受被告丁○○僱用【被告丁○○於本院坦白承認,與被告庚○○、丙○○、辛○○供述相符,足堪憑信】,因認此3 人間,難認有共犯關係,附帶說明);

至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認為本案為本院96年6 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效力所及一節,經查:被告丁○○前案本院96年簡字3445號案件為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之不作為犯,本案係作為犯,二者犯罪態樣迥異,其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迥異,所辯核係誤會,附帶說明。

另被告丁○○請求履勘現場一節,查各該3 次查獲全部情景暨檢察官現場勘驗紀錄等,有詳如前述之卷附照片在卷,且有顯示現場仍繼續經營情事,所為請求履勘,核無必要。

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6 月17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犯行對於整體環境保護,以及水域生態與水利、下水道設施危害程度甚鉅,尤以洪澇時節為甚,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等犯罪後仍飾詞狡卸核無一絲絲之悔悟,仍一昧認係執法人員硬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併維護沿岸人民百姓群眾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

另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等參與犯行程度難謂鉅大,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庚○○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扣案除附表壹四、五外之物件,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下水道法第31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表:
壹:96年1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扣得【96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本卷第35、36頁】:
一、洗砂機1 台。
二、輸送帶1 組。
三、挖土機1 台(180 型)。
四、挖土機1 台(300 型)【以上一至四代保管人:丁○○,本卷第35頁】。
五、砂石車1 輛(含後車斗、車號:X4-036;
後拖車車號:52-JU ;以上第五項代保管人:呂明崇;本卷第36頁)。
貳:96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扣【96年度偵字第13172 號卷;
代保管人:甲○○,本卷第13頁,並參照參所述】:
一、輸送帶2 組。
二、洗砂機1 台。
三、電焊機2 台。
四、空壓機1 台。
五、挖土機1 台。
參: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17日晚上6 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之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查扣得【96年度偵字第17343 號卷;
代保管人:臺北縣政府,本卷第29頁;
其中輸送帶2 組、洗砂機1 台、電焊機2 台、空壓機1 台、挖土機1 台等,原係96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5分許查扣,由代保管人甲○○代保管之物,見96年度偵字第13172 卷第13頁代保管條】
一、抽水馬達5 台。
二、抽排水涵管4 組。
三、洗砂機2 台。
四、輸送帶2 組。
五、挖土機1 台。
六、電焊機2 台。
七、空壓機1 台。
附錄本案全部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下水道法第31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78條之3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水利法第94條之1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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