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248,2008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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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68號、第1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

再於93年6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於95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0號、第7473號、96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8 月,前二罪並均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0日上午8 、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7號3 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6公克,取樣0.021 公克驗用罄,剩餘0.43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0.83公克,取樣0.01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19 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 /2007/61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7 幀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6公克,取樣0.021 公克驗用罄,剩餘0.43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0.83公克,取樣0.01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19 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68 號、第11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3年6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0號、第7473號、96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1 年、8 月,前二罪均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於95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0.46 公克,取樣0.021公克驗用罄,剩餘0.439公克)及透明結晶4 包(合計淨重 0.83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819公克),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60990 號及CH/2007/60 9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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