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249,2008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6 弄5 之2 號3 樓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96年9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6 弄7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查獲時淨重0.21公克,經檢驗後餘淨重0.18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

又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有海洛因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又檢驗取樣用罄之淨重0.025 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