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283,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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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利用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作為聯絡工具,竟意圖營利,並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三次時地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將其先前於此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代價向陳建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公克),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將其先前於此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二千七百元代價向陳建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公克),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三號前,進入丙○○所駕駛之車號7K-0082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先前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以二千七百元代價向陳建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五七公克,已另經本院於丙○○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沒收銷燬),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經警在上址巡邏察覺該車內之二人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乙○○所有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乙○○於上揭㈢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五七公克)。

乙○○為警查獲後,並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揭三次毒品來源均為陳建益,因而為警破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二號就陳建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中(以上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八—九頁、本院卷二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核與證人丙○○、查獲員警即證人潘泉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作為上揭三次時地毒品交易聯繫工具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於上揭㈢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可資佐證。

且於上揭㈢時地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一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五七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960628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九八頁)。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核被告上揭三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以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答辯。

又被告販賣前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揭三次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告陳建益,因而為警破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二號就另案被告陳建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中,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二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陳建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既供出上揭三次之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且其販賣次數僅三,所得非多,數量尚少,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上揭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被告於上揭㈠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被告於上揭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各係被告於本件上揭㈠、㈡時地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被告於上揭㈢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

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意旨,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二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此,於本件中,於上揭㈢時地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五七公克),已另經本院於另案被告丙○○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刑事裁定書、另案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另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完畢,於本件中已毋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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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訴字第4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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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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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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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扣案之被告於上揭㈠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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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未扣案之被告於上揭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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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案之被告於上揭㈢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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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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