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334,200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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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張國權律師 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34 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33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上網連線至網路聊天室,而與自稱「小優」實為經營應召站之黃雲翔(所涉媒介性交易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聊天,並進而相約從事性交易,兩人即約定性交易價錢、時間、地點,嗣黃雲翔與甲○○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雲翔乃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偕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綽號「小優」之陳姓少女(代號0000-0000 ,下稱小優,八十年二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與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附近某速食店晤面後,甲○○明知「小優」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駕車搭載「小優」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之五樓「嘉園賓館」,在該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小優」為性交之行為,性交完畢後,甲○○並交付約定之性交易價錢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小優」。

甲○○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接獲黃雲翔探詢是否願為性交易之電話,經雙方談定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地點後,甲○○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市○○路○號十樓「虹都賓館」,明知黃雲翔所媒介之綽號「寶娃」之陳姓少女(代號0000-000 0,下稱寶娃,七十八年十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仍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寶娃」為性交之行為,迨性交完畢後,甲○○並交付約定之性交易價錢三千元予「寶娃」。

嗣經警先後查獲上述少女及黃雲翔後,再依黃雲翔之電話號碼資料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小優」及「寶娃」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雲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黃雲翔之手機內電話簿男客名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

㈤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小優」為性交犯行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於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是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係採裁判前鑑定、刑前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可折抵刑期;

而修正後,則改為延後至徒刑執行期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行為人接受輔導、治療後,再進行鑑定、評估,並於刑後執行之制度。

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則應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輔導、治療後,再進行鑑定、評估,裁判前鑑定毋庸強制治療之被告,不能排除將來仍有諭知強制治療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性。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與「小優」性交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另行起意與「寶娃」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核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而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對於上述少女為性交易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對「小優」、「寶娃」為性交,時間相隔約半月,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其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仍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思慮均未臻成熟少女為性交,對於年幼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次數,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現尚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之上開犯行,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檢附相關卷證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資料,陳員(即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性交易行為之情狀及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認本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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