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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丙○○曾提供其聯絡方式予劉啟瑞,致其遭劉啟瑞催討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乙○○及綽號「阿成」、「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阿成」、「阿庭」,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永保路口等候丙○○,途中甲○○交付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予乙○○,待丙○○路過前開地點時,甲○○即駕駛上開車輛將之攔停,並由乙○○持上開槍枝抵住丙○○腹部,另「阿成」、「阿庭」推擠丙○○之方式,將丙○○強押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乙○○、「阿庭」隨即在車內共同毆打丙○○,甲○○等人旋將丙○○強押載往臺北縣土城市山區,乙○○於下車時即將上開槍枝交還甲○○,甲○○遂將該槍枝掛於腰際,並由綽號「阿成」男子在涼亭外擔任把風,甲○○與乙○○、「阿庭」將丙○○帶往附近涼亭繼續毆打,致丙○○因此受有右大腿腫痛、左手臂紅痛、背部瘀傷、右手臂瘀腫、後頸部疼痛、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甲○○見丙○○已無法抗拒,遂要求邱健庭、「阿庭」離開該涼亭,獨自攜帶上開手槍要求丙○○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丙○○因遭強押上車、毆打,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先自行拿出所攜帶之現金2 萬元交予甲○○,並承諾於翌(10)日支付餘款33萬元,始獲釋放。
嗣因丙○○於96年5 月10日報警,由警方埋伏保護後,再佯依甲○○要求付款之電話指示,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承天路口等候付款,俟對於甲○○強盜犯行不知情之乙○○、「阿成」受甲○○之託而出面取款時,乙○○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阿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劉啟瑞、吳二堡、吳昰明、證人即員警蔡志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並表示於偵查中所述屬實;
而被告甲○○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須傳喚證人劉啟瑞、吳二堡、吳昰明、蔡志芳,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書,為司法警察本於職務,就偵查犯罪之過程進行說明,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核其法律上之屬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各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本件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偵查報告書認無證據能力而聲明異議,是該偵查報告書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前開證據外,被告對於以下調查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第104 頁)。
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丙○○、毆打丙○○及囑託乙○○取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去找丙○○,是因為伊與丙○○因賭博而有債務糾紛,且丙○○找人去伊公司吵鬧,伊沒有拿槍枝,也沒有強迫丙○○拿錢出來,是丙○○自己說要38萬元給伊,而伊還向丙○○表示只要35萬元即可,當時丙○○身上有3 萬元,伊還同意丙○○留1 萬元,只拿了2 萬元,約定隔天再拿33萬元,何況丙○○身上有提款卡,如果伊要強盜丙○○,就不會留1萬元給丙○○,也會逼丙○○去領款,伊後來知悉丙○○報警之後,有通知乙○○不要去跟丙○○拿錢,不知道乙○○為什麼還去拿錢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乙○○前開自白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96年5 月9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丙○○取款時為警查獲一節,亦據證人蔡志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該33萬元餘款已由被害人丙○○領回之情,亦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手槍予乙○○,並指示乙○○、綽號「阿成」、「阿庭」等人強押、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且向被害人丙○○強索35萬元,由被害人丙○○當場先交付2 萬元,其餘約定翌日給付等情,已分別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5頁),互核相符,復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前開指示乙○○等人強押、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4 頁),足徵證人乙○○、丙○○前開所述,洵屬非虛。
被告甲○○空言否認持有上開槍枝,自無可採。
惟該槍枝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其有無殺傷力亦無從鑑定,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該槍枝應認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
然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問:你參與本案所持有之槍枝是何種廠牌?是否為真槍?)不曉得是何種廠牌,外觀黑色類似古董槍,重量蠻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知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前開槍枝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㈢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去找丙○○,是因為與丙○○間有賭博債務發生糾紛,丙○○有叫人去伊公司吵鬧,所以才偕同乙○○等人去找丙○○理論,丙○○自己同意賠償35萬元云云,然:⒈被告與丙○○間並無債務糾紛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我們賭博我有欠丙○○錢,丙○○叫劉啟瑞來公司押我,後來沒有押到」、「如果我和被害人沒有債務糾紛的話,為何要去找他?我們之前是因為賭博引起的債務糾紛,我會去找證人也是因為他們找人去我公司吵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頁),苟被害人丙○○對被告甲○○有債權,自無在前開遭強押、被毆打及遭強盜後,又選擇不承認有該債權存在,而受有多重損失之理。
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甲○○有跟你講說他與被害人有糾紛?)有,他叫『阿成』跟我講說,是被害人欠他錢,所以要跟被害人要錢」;
「(問:你為何要打丙○○?)因為我氣憤,在去之前甲○○跟我說丙○○欠他錢…」、「打完後,甲○○就跟丙○○說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甲○○前開辯稱伊積欠被害人丙○○債務,丙○○叫人去伊公司吵鬧云云,已非無疑。
況帶人前去被告甲○○公司催討債務的是證人劉啟瑞,且係催討被告甲○○積欠劉啟瑞之債務一節,已據證人吳二堡、吳昰明、劉啟瑞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益徵被告甲○○辯稱伊因積欠丙○○賭博債務,丙○○叫人去伊公司催討並吵鬧,伊才強押丙○○理論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被害人丙○○係在遭被告甲○○等人強押及毆打成傷後,無法反抗之情形下,始同意交付被告甲○○35萬元,並先將所攜帶之現金2 萬元交予被告甲○○,再與之約定翌日另給付餘款33萬元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然後邱嫌邊打我,邊跟我說,有人出20萬元要將我一隻腳砍斷,邱嫌告訴我說,看要怎麼處理,我被他們打的全身是傷,心裡極度害怕,在他們強暴脅迫之下,才答應付30萬元,後來邱嫌又說:這樣夠嗎?我要35萬元。
然後邱嫌喝令我交出身上財物,我深怕又被他們毒打,就把身上僅有的2 萬元交給他,並要我於明天下午將剩餘的33萬餘款準備好,等他電話再約時間地點交款,我便答應他說好,於是邱嫌就將我帶至土城市區,而且警告我,不能向警方報案才讓我自行離去」;
「…他們打完後,甲○○就跟我講說,有人出20萬要我的一隻腳,看我怎麼處理,他同時告訴我說,他錢已經跟對方收了,問我說看我要怎麼處理。
我當時很害怕,我跟他們說,要給他們30萬元,甲○○說30萬元不夠,要35萬元才夠,後來,甲○○就說看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先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很害怕又被他們毆打,所以我把身上的2 萬元拿出來交給甲○○,甲○○跟我說剩下的33萬尾款,明天就等他的電話通知,在依照他通知的時間及地點交款,我為了脫險,就先答應甲○○。
甲○○、乙○○等4 人就把我帶上車,載到土城的金城路放我下車,他在車上跟我講,我敢把你放掉,我就不怕你,就讓我下車」、「(問:甲○○等人在山上要你交出身上的金錢時,你當時是處於可以反抗的狀態?)沒辦法反抗,因為甲○○有拿槍,而且又有4 個人,分持木棍等兇器,先把我毆打成傷,我根本完全無法反抗」、「(問:當時在土城山上,你為什麼同意給付甲○○30萬元?)因為害怕,而且又被打的全身是傷,他們又有拿槍、木棍,我怕他們對我不利,為了脫困,只好答應」;
「甲○○說有人出20萬元要我一隻腳,如果我要解決的話,要給他35萬元,我說我身上有3 萬元,先給他2萬,甲○○要求我另外再湊33萬元給他,隔天等他的電話」、「(問:甲○○打你後,叫你拿錢給他,你是否會害怕?)我當時會怕,因為剛被打,而且天也黑了,又有槍,沒有辦法反抗」、「(問:所以你是因為會害怕,所以才拿錢給甲○○?)是,甲○○說我不給錢,他不放我走」、「(問:你是否因為害怕,所以同意再湊33萬元給他?)是」、「(問:你為什麼要給他錢?)甲○○知道我上下班的路線,他是在我下班的路上把我押走」、「(問:35萬元這個金額是你主動說的,還是甲○○說的?)是甲○○叫我要出價處理,後來35萬元是甲○○開的價碼」、「(問:你是否說過要用38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有,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我有講用38萬元來處理,是互相出價後,被告自己講不用到38萬元,只要35萬元就可以」、「(問:在山上甲○○有無對你說你如不給錢,要如何對你不利?)有,他說33萬元沒有給他,他會再找我。
而且隔天我們抓到在庭的乙○○以後,甲○○還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33萬元還是要給,叫他以前的老闆的小孩去我上班的公司,轉知我說甲○○說33萬元一定要拿到。
後來甲○○有再打電話來,可是我沒有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被害人丙○○既未積欠被告甲○○債務,又未曾叫人前往被告甲○○公司吵鬧,對於被告甲○○自無任何賠償問題,足認被告甲○○向被害人丙○○強索前開金錢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而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丙○○既無任何債權,又無任何取得該等金額之正當權源,且當場迫使被害人丙○○交付2 萬元,其強盜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其所要求的金額較低於被害人丙○○原本願付之金額,而解免刑責。
又被告甲○○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僅拿取被害人丙○○身上2 萬元現金,同意被害人丙○○保留1 萬元支付貨款,也沒有拿被害人丙○○身上的提款卡去提款等語,雖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既有能力強押、毆傷被害人丙○○,又同意翌日始交付餘款,顯有其謀劃,至其考量為何,自與本案無涉,尚不足憑此認被告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甲○○復辯稱伊於96年5 月10日發現被害人丙○○報警後,即通知被告乙○○不要取款,也不知為何乙○○又前往取款云云,然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強索被害人丙○○35 萬 元,且現場強盜被害人丙○○2 萬元,餘款約定於翌日交付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前開強盜行為業已完成,並不因有無通知被告乙○○前往取款而得解免刑責。
更遑論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糾葛,全係聽憑被告甲○○之指示,苟被告甲○○有通知被告乙○○勿前往取款,被告乙○○與綽號「阿成」之男子自無前往取款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乙○○、綽號「阿成」、「阿庭」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甲○○竟以強盜方式,向被害人強取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上開行為非屬合法,竟聽信被告甲○○之指示,以毆打等強暴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並衡量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避重就輕,僅坦承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誤信友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原宥,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乙○○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提供小60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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