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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第1002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再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繼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0月27日,而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暨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等方式,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0月1 日14、15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橘子網咖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8、19時左右,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7公克,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淨重0.457 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嗣經警將對甲○○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復又於96年12月6 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某家網咖店內,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之2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1公克)。
經警將該次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之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 C /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0月23日編號CH /2007/A0453號、96年12月25日CH/2007/C071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卷第21、46頁,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24 號卷第19、42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罪;
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於91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 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之該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亦應依法逕行論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者,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2.28公克)、透明結晶體1 包(淨重0.47公克,鑑驗使用0.013 公克),分別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17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CH/2007/A05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卷第44、46頁),則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7 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扣案物,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存卷可考(詳同前署96年毒偵字第10024 號卷第18頁),另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毒品粉末,應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4 包(淨重共計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41公克),亦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8 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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