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459,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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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告知丙○○,可假冒他人身分向地下錢莊辦理票據貼現騙錢,丙○○轉知甲○○此事,因二人均缺錢花用,乃與「阿遠」商議由「阿遠」備妥辦理票據貼現所需證件、資料,丙○○、甲○○負責出面與地下錢莊人員接洽,所得款項則依一定比例朋分。

三人隨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照片交予「阿遠」,迨「阿遠」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於96年7 月初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有偽造乙○○印文一枚之空白支票一張交予甲○○、丙○○,指示丙○○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某處,與「阿遠」約好之某不詳地下錢莊人員碰面,再由甲○○佯裝乙○○,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取信地下錢莊人員,同時在前揭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欄,填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當日日期以偽造該支票,持交地下錢莊人員行使,致地下錢莊人員誤認係乙○○本人辦理票據貼現,因而交付甲○○票據貼現之金額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該地下錢莊人員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得款後分得2 萬元,丙○○分得3 千元,餘款均歸「阿遠」。

繼於96年7 月26日,三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遠」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白支票一本交予甲○○、丙○○,並指示丙○○搭載甲○○至新竹市某處與某不詳地下錢莊人員碰面,欲以同上手法騙取20萬元,然甲○○甫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予地下錢莊人員觀看,即遭察覺不實,未能得逞,且被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毆打,丙○○經甲○○電話聯絡趕赴現場,同遭毆打,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地下錢莊人員報警處理,甲○○、丙○○遂於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6、80至84、101 至102、152 、153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其遭人冒用身分之情節無違(見竹檢96偵4610偵查卷第20、2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白支票均係偽造,亦經鑑定無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3 月19日97新竹字第00151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9820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固指稱其等於96年7 月初某日所為犯行,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二人該部分自白,除有前揭證據足以佐參,被告甲○○供稱其甫拿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即為地下錢莊人員識破毆打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6、82、101 頁),及「對方之前曾收過發票人為乙○○的支票,他們之前已被騙過了……。」

之說詞(見竹檢96偵4610偵查卷第48頁),亦有卷附甲○○遭毆打成傷之照片足以證明(見竹檢96偵4610偵查卷第50頁),倘其等先前未曾假冒乙○○向地下錢莊人員辦理票據貼現,在上開國民身分證未見明顯瑕疵,難逕以肉眼判斷真偽之情形下,豈有一提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即被識破之理?被告二人自白96年7 月初有為相同犯行之說詞應真實可採,其等辯護人所為指摘,尚屬無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丙○○偽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

因其等為此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2項)。」

之規定,觀之此條文立法理由乃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責過輕,難以達嚇阻犯罪之用,故此修法,自非新增處罰,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原來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甲○○、丙○○於96年7 月初某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因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以辦理票據貼現之方式詐取財物,詐得者乃證券本身之價值,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其次,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6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丙○○與「阿遠」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於96年7 月初某日及96年7 月26日,各基於同一決意,以行使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取信地下錢莊人員,辦理票據貼現以詐取現金之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為單一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又漏未斟酌被告甲○○有提供照片供「阿遠」製造國民身分證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暨被告丙○○乃告知甲○○有此詐財管道及介紹甲○○與「阿遠」認識之人,對各該國民身分證、支票偽造之過程知之甚稔,且有參與辦理票據貼現行為,事後並有分得3 千元等事實,而未認其等與「阿遠」就國民身分證及支票之偽造行為具共犯關係,亦有疏漏;

另認被告2 人於96年7 月26日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未慮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均為空白,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處罰未遂行為,此部分應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同有未洽(理由三之論述參照)。

然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97年7 月26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究。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雖有狀似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然因偽造國民身分證,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態樣多變,有無偽造公印文或如何偽造,涉及偽造者之技術、經費等諸多要素,其上無公印文、或以模糊之紅印代之等等,均有可能,不可一概而論,不得僅因其等有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或行為,即謂有偽造公印文之認識,衡酌被告2 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承認,獨否認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其等並無相關偽造特種文書之前案,智識程度亦非高,有其等年籍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偽造公印文行為,或對何人之偽造行為為如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態樣不明,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此項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4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自應從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未參與偽造公印文犯行,尚難逕認有誤,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二人係經地下錢莊人員報警查獲,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且當場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空白支票,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即便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二人自行供出,但因與警方依上開事證已查悉之犯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仍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僅得作為量刑時之考量,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共犯「阿遠」所有,供其等犯上開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是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已因該張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空白支票,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票據效力,非屬有價證券,惟因屬共犯「阿遠」所有,且為其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案發後在被告丙○○車上扣案之偽造支票一張(票號CP0000000 號),被告甲○○與地下錢莊人員會面時,並未攜帶下車,難遽認其等有行使之行為或欲供行使,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主無不可分原則,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為前揭96年7 月26日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阿遠」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予辦理票據貼現之人而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此次尚未簽發支票即被地下錢莊人員察覺,遭到毆打等語。

經查,被告甲○○所稱其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拿給地下錢莊的人看,就被打了,當時空白支票還放在身上,沒有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53頁),與被告丙○○所稱:甲○○撥打電話,要其去新竹市竹北市載他,其一到該處,就被後車追撞,叫下來打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互核無違,並有前揭甲○○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見竹檢96偵4610偵查卷第50頁),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所言不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確實均為空白票據,未經填寫,自難認其等二人或「阿遠」於為該次犯行時有簽發支票之行為。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著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實行,即不得責令擔其等負上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應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詐欺未遂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1  │偽造之林玉│一張│①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比對後,│
│    │斌國民身分│    │  認為兩者在紙張、印刷版式、膠膜及油墨等均不│
│    │證        │    │  符,研判送鑑國民身分證應屬偽品。          │
│    │          │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一份參照(見本院卷第58至60│
│    │          │    │  頁)。                                    │
├──┼─────┼──┼──────────────────────┤
│ 2  │偽造之支票│一張│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空白支票同款式,其上偽造│
│    │          │    │  之乙○○印文,係由「阿遠」以不詳方式偽造,│
│    │          │    │  其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則是被告甲○○│
│    │          │    │  所填寫。                                  │
│    │          │    │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不存在。                │
├──┼─────┼──┼──────────────────────┤
│ 3  │偽造之空白│一本│①共五張,形式上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    │支票(不具│    │  竹分行,號碼分別為:CF0000000 、CF0000000 │
│    │票據效力,│    │  、CF0000000 、CF0000000 、CF0000000 號。但│
│    │非屬有價證│    │  與該銀行之支票相較,有如下錯誤:交換戳記、│
│    │券)      │    │  付款行代號、磁字條碼、支票帳號、漏印分行電│
│    │          │    │  話號碼、背面無中央印製廠印製字樣及銀行標記│
│    │          │    │  符號、多印製委託轉帳印鑑欄、支票號碼與該帳│
│    │          │    │  戶領用紀錄不符。                          │
│    │          │    │②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3 月19日97│
│    │          │    │  新竹字第00151 號函一份參照(見本院卷第54至│
│    │          │    │  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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